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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專調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聲 請 人 葉秉毅代 理 人 吳宏毅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緣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相對人另應按月為其提繳2,640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798,400元【計算式:(44,000元/月+2,640元/月)×12月×5年=2,798,400元】。至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二、三項關於請求相對人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其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

(二)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