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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歷審裁判,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伊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9年第1號判決),伊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及執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明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奇峯欠缺解決司機人力不足、維持大眾運輸正常運作之能力,誤認甚或包庇呂奇峯施以單班司機正常駕駛10小時得行駛4趟總里程185.2公里之詐術為真,誤認相對人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剝削實際駕駛12小時以完成4趟排班之司機,以此合理化相對人違法安排司機提供第4趟勞務之侵權行為,並以同一再審事由為由,駁回伊再審及追加之訴,明顯犯瀆職、圖利、詐欺、強制、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每日駕駛10小時內為伊之勞動條件,否則伊不會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62萬9,818元,呂奇峯施以單班司機正常駕駛10小時得行駛4趟總里程185.2公里之詐術,詐取司機提供第4趟排班勞務之利益,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屬原審未經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呂奇峯並犯背信罪、詐欺罪、妨害名譽罪、偽證罪及強制罪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

㈠歷次確定裁判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短給工資19萬8,591元。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7款

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參與該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因未認定再審相對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有利益關係及職務上瀆職等語,並未主張原確定裁定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是以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㈡至再審聲請人泛稱之其他再審事由,僅在敘述前確定判決、1

09年第1號判決如何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