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再審相對人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彥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即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記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