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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聲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再審相對人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彥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即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記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