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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聲再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再審相對人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志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即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8日依職權對再審聲請人為公示送達,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