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與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聲請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蔡志宏、趙彥強法官(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雖有聲請謝佳純法官迴避之記載,惟謝佳純法官非本案承審法官之一)前曾承審聲請人與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指南客運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相關事件,就聲請人與指南客運公司間之勞動條件已形成錯誤心證,為保護司法之公信力,避免繼續做出錯誤的裁判,爰依法聲請蔡志宏、趙彥強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蔡志宏、趙彥強法官迴避,係表示蔡志宏、趙彥強法官曾承審其與指南客運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相關事件,認蔡志宏、趙彥強法官於前案已形成錯誤心證,可能繼續做出錯誤的裁判云云。惟本案係針對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承辦法官並非蔡志宏法官、趙彥強法官,聲請人雖主張蔡志宏、趙彥強法官曾參與前案判決,而認蔡志宏、趙彥強法官將固守不利聲請人之判斷,承審本案必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蔡志宏、趙彥強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徒以蔡志宏、趙彥強法官曾於前案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無從推認蔡志宏、趙彥強法官於本案將對聲請人不公平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蔡志宏、趙彥強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