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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寶彗代 理 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黃詩婷律師相 對 人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玟妤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05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為相對人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龔仲湘,惟龔仲湘已因辭職而無法定代理人資格;相對人之其餘董事、監察人均已辭職,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進行訴訟。又相對人至今仍未合法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為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欠缺,導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久延,令聲請人無法依法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龔仲湘、董事周玲萍及劉立國、監察人黃翠容辭去職務且無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其迄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存證信函、相對人112年7月函、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再審酌葉玟妤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就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葉玟妤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選任葉玟妤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葉玟妤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