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68號原 告 邱俐媺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被告優派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531元【計算式:1,211,598元+201,933元=1,413,53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為財產權訴訟,爰按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13,531元。
2.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優派公司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31日遭被告解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01,933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2,115,980元【計算式:201,933元×12月×5=12,115,980元】。
3.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其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爰依原告前揭備位聲明核定聲明第一項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15,9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優派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0萬元部分【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80萬元】,為財產權之訴訟,爰按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優派公司撤銷記過處分並公告周知。而上開懲戒處分除影響原告之名譽外,對於原告當年度之考績,以及原告日後升遷、得否受聘、求職其他行業職工之權利等工作權均有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均具有財產價值,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此部分財產權訴訟之勝訴利益顯無交易價額,應認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四)據上,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4,565,980元【計算式:12,115,980元+80萬元+165萬元=14,565,9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216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關於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62,462元【計算式:140,216元-140,216元×12,115,980元/14,565,980元×2/3=62,4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優派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5,462元【計算式:62,462元+3,000元=65,46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