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72號原 告 王建元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56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拒絕其任職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25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475,120元【計算式:41,252元×12月×5=2,475,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517元【25,552 元×1/3=8,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就此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