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范淑貞被 告 剪不停造型沙瀧即許恬慈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追加聲明請求: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㊁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536元(含勞工保險費16,864元、全民健保費32,688元、就業保險費14,048元、資遣費87,800元、失業給付316,080元、112年1月工資68,912元、勞工退休金42,144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㊃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32-138頁)。查上開聲明㊀、㊁及㊃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為其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㊁、㊃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4歲(見本院卷第48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退休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2,040元【計算式:(43,900元+2,634元)×12月×5年=2,792,040元】。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㊂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7萬576元(計算式:2,792,040+678,536=3,470,57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訴訟(上開聲明㊂關於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失業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不具工資性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計算式:35,452元-2,990,896元/3,470,576元×35,452元×2/3≒15,0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聲明㊂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費16,864元、全民健保費32,688元、就業保險費14,048元、資遣費87,800元、失業給付316,080元及勞工退休金42,144元之部分,僅記載上開各項給付之月份總數,未據提出計算基礎及方法為何?應檢具相關資料及各項給付之計算式到院,爰一併命於112年4月19日前具狀補正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