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謝佳縈律師宋怡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聖翔律師被 告 尤振仲 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受僱於原告,自102年10月26日起擔任學習司機員,103
年10月23日起擔任司機員,取得乘務資格,並經技能檢定合格。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14時2分6秒接班,其至樹林調車場對車次編號6432號普悠瑪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實施出庫檢查作業後,未確認排除第1、8車主風泵(即空壓機)強制停止之故障,系爭列車行駛間,多次發生總風缸壓力不足而自動切斷動力造成抑制列車加速之情形,被告雖向機車調度員表達列車之動力消失、空壓機跳開、動力時好時壞等情形,但仍駕駛系爭列車前進。嗣被告違反ATP系統無故障或應停用之情形不得關閉ATP系統之規定,擅自關閉ATP系統,雖於同日16時25分15秒許透過頭城站值班站長向行車調度員請求於頭城站停車,然其未據實告知已關閉ATP系統且有停車重啟之必要,此後即在失去ATP系統自動強制列車減速及煞車之防護功能之狀態下繼續行駛。被告明知ATP系統係司機員之安全駕駛輔助設備,ATP系統關閉後,司機員猶應提高注意力,留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並遵守行車速限,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系爭列車維持超速狀態前行,未警覺前方即將進入彎道,亦未注意系爭列車通過設於新馬站彎道前之速限標誌,更未啟動任何降低行駛速度之措施,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以車速約140公里/時高速駛入宜蘭縣新馬站之彎道,在新馬站前出軌、翻覆,列車之第8車車廂車頭牽連其後7節車廂全數出軌,其中第8、7、3、5車等4節車廂出軌後翻覆,致訴外人蘇威豪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腓神經損傷、左拇指創傷後退化關節病等傷害。
㈡蘇威豪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訴請原告、被告連帶賠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後段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疏未注意行駛速限,且自行關閉ATP系統而未通報,致蘇威豪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有選任、監督之疏失,應就被告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前案判決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蘇威豪4,973,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75,844元之66%。原告依前案判決給付蘇威豪,以111年5月17日鐵運轉字第1110016953號函催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5,369,998元(計算式:4,973,482+396,516=5,369,998),及原告業已給付之慰問金及撫卹金共505,000元,合計5,874,998元,於同年6月30日前給付前開金額之1/2即2,937,499元。惟被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2,937,499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列車為TEMU2000型普悠瑪號列車,出庫前3日即有MR空壓
機與ATP自動防護系統同時故障之情形,已達應停用換車標準,但保養單位仍未更換編組,被告亦向運轉室值班人員反映故障情事,惟其以假日無編組替換為由亦未更換列車。又被告未曾接受任何TEMU2000型列車操作之課程訓練,原告亦未交付相關操作手冊供被告依循,受訓名單等相關資料紀錄無法作為被告具注意義務之依據,且系爭列車有抑制動力情形時,經通報後始關閉ATP系統,之後亦多次向行控中心請求停車進行ATP重啟作業,但行控中心並無後續指示,被告以為要直接更換車輛,故未再開啟ATP系統。是被告持續通報並依行控中心指示處置,並未違反相關注意義務,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又被告無超速趕點之動機與必要,進入新馬站彎道前已將速度把手下扳,系爭列車因機械故障而失速情形,並無迴避可能性。縱系爭列車超過限速,列車傾覆點應係K89+150處,且系爭列車於新馬站彎道時因MR壓力不足、傾斜故障等情況致列車突然緊軔致脫軌傾覆,被告對此結果不能注意。本翻車事故發生實為眾多結構性缺陷累積因果關係,被告於過程中亦努力排除列車障礙,無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
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第19條各機關應提供執勤公務員
必要機具設備及安全工作環境,並保障公務員安全。原告提供故障車供駕駛,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違反誠信原則。整個事件發生不完全是一個司機員問題,是整個組織產生的問題,被告有勞工身分及公務員資格,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只能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原告之司機員,自87年3 月2 日起,於原告臺北機
務段擔任技術工,於102 年5 月29日起在七堵機務段擔任學習機車助理,於102 年7 月19日起擔任機車助理,於10
2 年10月26日起擔任學習司機員,於103 年10月23日擔任司機員,於106 年3 月29日起擔任工務員兼運轉副主任迄今。其依列車編組之車輛型式,陸續取得之乘務資格分別為:102 年7 月19日為柴電機車之機車助理、102 年10月26日為電力機車之學習司機員、103年10月23日為電力機車之司機員、104 年1 月9 日為電車組司機員、104 年1月30日為推拉式電車組司機員。
⒉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列車,該列車
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新馬站之彎道時出軌並向左側傾覆,導致乘客蘇威豪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腓神經損傷、左拇指創傷後退化關節病等傷害,蘇威豪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 條請求被告與原告連帶賠償蘇威豪,經前案判決被告與原告連帶賠償蘇威豪4,973,4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前案主文第一項),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賠償蘇威豪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前案主文第二項)。
⒊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行駛速限,且自行關閉隔離ATP
系統而未通報,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責任。
⒋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選任、監督被告之疏失如下:
⑴系爭列車係2 顆主風泵故障情況下仍舊發車,其後因MR
壓力支撐列車傾斜系統、車內乘客使用廁所、開關車門等設施後逐漸降低致MR壓力不只低於5.5bar以下造成强迫停止加速,或低於5.0bar以下遭停留軔機介入,而僅餘之2 顆正常作用主風泵亦無法及時回充全車MR壓力,導致列車走走停停,因而2 顆主風泵故障仍發車。被告與綜合調度所行控室機車調度員、行車調度員、臺北機務段檢查員等,長時間多次無線電聯繫因而分心。⑵系爭列車於發車時即14:49 ,即存有2 顆主風泵未能運
作之故障,且系爭列車走走停停,行駛顯有障礙,竟遲至16:32:52始有相關人員察覺真正原因,且於停靠宜蘭站後,明知有主風泵故障之情形,無任何保障行車安全之標準作業方式,竟仍於16:38:41由機車調度員決議於花蓮再行換車。於聯繫過程明顯可知被告及相關人員專業技術不足、缺乏故障解讀及排除能力、無線電通訊品質不良、綜合調度所指揮系統紊亂。
⑶原告綜合調度所行控室之橫向聯繫與直接指揮系統紊亂
。有關列車到達由行車調度員負責,而機車「即列車」故障則由機車調度員、檢查員指揮司機員執行故障排除或調度列檢員上車檢查,此部分均未有1主任調度員統一對他回報,並由其下達統一指令;後在準點壓力下及推估避免旅客因誤點之抱怨,而要求司機員撐到花蓮換車,未料於16:49:32左右在新馬車站即因超速而出軌翻覆。
⑷普悠瑪號啟動整備程序之出車檢查項目不完整,未明訂
最低設備清單,導致司機員缺乏明確之出車標準,因此錯失更換正常列車編組運轉之機會;人員訓練及檢定方式欠周延,致被告對列車系統及操作不熟悉,未能及時正確識別列車故障原因;並未提供普悠瑪號車型相關運轉或操作手冊予司機員操作依循,致被告未能依普悠瑪號原廠運轉手冊,於遭遇空壓機強制停止時,先確認MR壓力,若低於6.5bar,須立即停車並通知綜合調度所等待指示之要求,卻於列車運轉中處理故障等疏失。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6:17:55不明原因無故未通報即
關閉隔離ATP系統,為出軌翻覆事故之最重要原因,因缺乏列車自動保護系統裝置(ATP),列車超速時再也無輔助設備可以預防。故關閉隔離ATP系統與超速,雙雙為系爭事故之近因,2顆主風泵故障仍發車,則為事故之遠因。
⒌前案判決就原告本身成立消保法第7 條之責任,其提供之
旅客運送服務,不具備依當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有過失之認定如下:
對於普悠瑪號啟動整備程序之出車檢查項目不完整,未明訂最低設備清單,導致司機員缺乏明確之出車標準,因此錯失更換正常列車編組運轉之機會;人員訓練及檢定方式欠周延;未提供普悠瑪號車型相關運轉或操作手冊予司機員操作依循;未能使司機員或相關人員有足夠之故障排除能力,況系爭列車既於發車後即已因故障而走走停停,原告竟無標準作業規範及時排除故障,或於無法排除故障時授權權責人員停駛或安排接駁等相關處置,而在長達2 小時餘之期間,任令故障列車繼續提供旅客載運服務。
⒍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賠償蘇威豪5,478,482元(即前案
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4,973,482元、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以前給付之505,000 元=5,478,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96,516元,共計5,874,998元(5,874,998元+396,516 元=5,874,998元),另於107 年至109年間陸續給付蘇威豪醫藥費及看護費用共598,434元,故原告實際給付蘇威豪總計6,523,489元,其對蘇威豪之債務(含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8條)全數清償完畢。
⒎原告以111 年5 月17日鐵運轉字第1110016953 號函催告被告於111 年6 月30日前給付本件請求金額,經被告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5,874,998元之1/2
即2,937,499元,有無理由?⒈民法第188條第3項是否為全額之求償權?⒉被告疏未注意行駛速限,且自行關閉隔離ATP 系統而未通
報,為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是否排除原告之求償權?⒊本件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兩造之過失程度及
原因力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被害人蘇威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經前案判決確定甚明,故不容被告再爭執其對外未違反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二、㈠有關其未違反注意義務之抗辯,並不可採。而原告依前案判決賠償蘇威豪5,874,998 元後,得否向受僱人即被告求償,為本件之爭點。
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應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內部求償之規定:
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62條定有明文。前開鐵路法第62條是針對鐵路機關因行車事故致人死傷,對受害人如何損害賠償,此部分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係國賠法之特別規定。惟鐵路法第62條本身並未如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鐵路機構對其人員之內部求償權,或明文排除國賠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雖然旅客與原告間為旅客運送契約之私法關係,惟原告內部對被告之任用、管理,仍係依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因此被告實具有公務員屬性,故在內部求償關係上,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國家對公務人員之內部求償規定,準此解釋,原告於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得向被告求償。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等判決主張本件非國賠責任,故不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等語。惟前開判決均係判定原告對於受害人之賠償責任,而非對其人員內部求償之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合,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民法第188條第3項並非全額之求償權,受僱人執行職務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僱用人之求償權應遭排除: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亦有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故綜合前揭法規之體系解釋,僱用人對受僱人有保護照顧義務,被告有公務員及勞工身分,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保護照護義務甚明。而民法第188條規範之僱用關係,本質上為勞動契約關係,有其特殊性,雇主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手段或方式,享有或行使指揮、管理、組織、監督等權限。而依照前揭法規,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環境、條件,依法亦有職場安全之保護照顧義務。相對於雇主,勞工基於勞動契約上之人格從屬性,於雇主所提供之既定工作設備、場所、條件下,必須遵守雇主之指揮、管理、組織及監督,面對其勞務提供之各種風險,其自由裁量空間相當受限。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既然是僱用人指揮、管理、組織、監督系統運作下的一環,於受僱人無法獨立自主執行職務之情形下,其執行職務過程中創造或實現的損害風險,應認為係僱用人行使職務監督之權限所必須付出之代價,應由僱用人單獨終局承擔。也因此,可促使僱用人積極行使監督權限,採取防範損害必要措施,建構安全工作環境,避免損害事故之憾事一再發生。故於僱用人得行使職務監督權限之職務範圍內,及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下,應由僱用人終局承擔損害,排除僱用人對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相對地,若是僱用人監督權限難及之範圍,如受僱人預謀或起意為之,或出於顯然嚴重的疏忽、誤判或輕率,僱用人即使再嚴密監督也難以避免損害發生,則不應令受僱人一概免除承擔損害之責。而私法體系中「故意或重大過失」為最低限度之注意程度要求,正如前述國賠法第2條第3項也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國家對公務員內部求償之依據。準此,當受僱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其即無再受保護必要,在此情形,才例外肯定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不再責由僱用人單獨終局承擔因此所生之損害風險。
㈢本件被告執行職務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應予排除:
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
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長年為原告之列車司機,受原告之訓練及任用
,其當日負責駕駛系爭列車,而系爭列車發車時已有2顆主風泵故障之情況,原告之相關人員未能於發車前及時發現、排除障礙或更換車輛,導致系爭列車於行進過程中因此走走停停,行駛有障礙,發車後1小時43分相關人員才查覺原因。而停靠宜蘭站後,原告之相關人員已知悉有上述列車故障情形,仍決議續駛至花蓮再行換車。原告身為雇主,理應配備完善列車,及訓練專業人員與被告裡應外合,方盡到其組織義務,及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惟原告提供予被告駕駛之列車,不僅有上述影響行進順暢之故障情況,被告囿於監督指示繼續駕駛故障列車,長程駕駛過程中長時間、多次、多方與調度員、檢查員等人員聯繫,此過程中原告所提供之通訊設備通訊品質不良、通訊人員之專業度不足,導致原告內部整體組織系統內之橫向聯繫與直接指揮系統紊亂,堪謂原告本身已「組織失靈」、「系統失靈」,不僅使被告所處之職場環境安全不備,亦形成大眾乘客行車安全之高度風險。再參酌原告對外獨占全臺之國營鐵路運輸事業,為一龐大組織體,其對內從人員選派、發車、行車、障礙發現、排除,理應建構完善組織分工與聯繫,供應乘客安全而有效率之乘車環境。雖然被告於分心狀態下誤關ATP系統是系爭列車出軌翻覆之近因,惟2顆主風泵故障仍發車,為事故之遠因,如能在一開始,正確組織決策或排除障礙,風險損害當不至於發生。而被告只是整個行車組織內之基層司機,無逕自決定是否停駛、換車之裁量空間,亦不能事前決策防範風險之發生,只能聽命原告之指揮、監督、管理。其當日迫於指示,繼續駕駛故障車輛,於列車運轉中亦須不斷與多方聯繫設法辨識及排除障礙,被告雖有長年之駕駛經驗,但因前述不佳、容易導致分心之勞動情狀下,被告誤關閉隔離ATP系統未通報及注意速限,致生系爭列車出軌翻車事故,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注意程度之欠缺,尚未達重大過失程度即一般普通人注意程度。依前揭國賠法第2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說明,被告誤關閉隔離ATP系統未通報及注意速限,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應排除原告之內部求償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無論依照國賠法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條第3項,均應排除原告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874,998 元之1/
2 即2,93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強制換頁==========附表:
面額5,909,861元支票 (支票號碼:E0000000) 編號 履行項目 金額(元) 一 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蘇威豪之損害賠償 4,973,482 前項利息(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 396,516 二 原告應給付蘇威豪之懲罰性賠償金 500,000 前項利息(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 39,863 合計 5,909,861 面額55,506元支票 (支票號碼:E0000000) 編號 履行項目 金額(元) 一 原告、被告應連帶負擔75,844元訴訟費用66% 50,057 二 原告應負擔12,385元訴訟費用之44% 5,449 合計 55,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