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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少明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黃柏維律師被 告 劉偉光(已歿)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48號、31年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故,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縱該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程序亦不因而當然停止,從而受訴法院自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須待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時,苟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未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且未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時,因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隨該審級之終了而歸於消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項參照),則該訴訟程序始因而中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裁判亦可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被告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是其繼承人縱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就此仍得為實體上之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任職於新加坡商百利金星加坡馬來西亞有限公司(下稱PSM公司,已因解散清算而消滅)。

又原告已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規定結算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99,000元予被告,經被告分9期支領簽收,並於被告自原告處退休時,依勞工退休金新制提撥退休金2,952,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在職時為PSM公司及原告常駐在台之最高主管,掌管臺灣全部業務,有代表PSM公司及原告對外簽名之權限,擁有廣泛之業務、人事、財務決定權,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屬委任經理人,故被告與原告及PSM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被告受領上開退休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規定結算之退休金,及自各期受領如附表所示起算日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來均將被告視為勞工,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主張。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勞動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其餘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自87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前身即PSM公司,原告於95年6月1日成立,PSM公司嗣即因解散、清算而消滅,並由原告概括承受PSM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因而繼續於原告處任職至109年4月13日自請離職為止等情,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與PSM公司所締結之勞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200-202),復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退休金舊制給付退休金16,091,522元予被告,卻未足額給付為由,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對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兩造間究為僱傭抑或委任關係乙節,業經上開另案判決於審理時列為主要爭點,且臺灣高等法院就此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乃認被告係原告在台之最高層級主管,負責職務包括經營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合約、對內具有人事管理權,對人事任命、合作廠商簽約、付款事宜及其他重大事項,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係經被告聘任之經理人,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下之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確認無誤,堪認屬實。且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上開確定判決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參酌前述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就前開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主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其判決理由中所為前揭判斷,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從而兩造均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甚明。準此,自應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退休金舊制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退休金舊制之規定,結算舊制退休金共計2,499,000元予被告,經被告分9期支領簽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休金支付明細、被告與原告母公司主管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退休金舊制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且被告就其自原告處受領上開舊制退休金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復未能為進一步之說明、主張,從而被告受領上開舊制退休金即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已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舊制退休金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自原告處所受領之舊制退休金共計2,499,000元,附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一併償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 499,800元 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249,900元 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249,900元 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249,900元 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249,900元 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249,900元 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249,900元 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249,900元 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249,900元 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