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甲男(即甲女之承受訴訟人)
乙女(即甲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被 告 陳威兆(即陳勇羊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陳怡驊(即陳勇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臺北市私立同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佩芡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另有明文。查: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甲女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而甲女之繼承人即原告甲男、乙女等人業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甲女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時之被告陳勇羊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16日死亡,而原告業於114年1月3日具狀聲明由陳勇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威兆、陳怡驊等人承受訴訟,有原告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勇羊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第60至62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2月19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陳勇羊與臺北市私立同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同德長照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陳勇羊於審理中死亡,被告陳威兆、陳怡驊為其繼承人,原告乃於114年1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甲女前於110年3月15日在被告同德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負責為該處之住民陳勇羊量血壓、心跳、測血糖、安排服用藥物及施打胰島素,詎陳勇羊先後①於111年12月22日趁甲女為其治療時,徒手捏甲女乳頭處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②於112年3月5日20時56分許趁甲女扶其上床時,伸手觸摸、強拉甲女,將甲女強行壓倒在床上,雙手一起強摸甲女胸部及下體部位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甲女因長期遭陳勇羊為性騷擾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創痛,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甚至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選擇以自殺方式結束其生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怡驊、陳威兆就甲女所受損害,於繼承陳勇羊之遺產範圍內賠償100萬元【其中,①醫療費用1,960元;②工作損失33萬元;③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又被告同德長照中心知悉甲女於111年12月22日遭陳勇羊性騷擾之事後,僅派社工向陳勇羊訪談並將訪談結果告知甲女,然未採取將甲女與陳勇羊隔離處置等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仍命甲女繼續負責陳勇羊之護理工作,導致發生112年3月5日之第2次性騷擾事件,對於第2次性騷擾甚至擬以「暴力事件」結案,致甲女身心俱疲,故於112年3月14日離職,被告同德長照中心顯已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同德長照中心就甲女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陳怡驊、陳威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怡驊、陳威兆應於繼承陳勇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同德長照中心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威兆、陳怡驊略以:甲女所稱陳勇羊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僅有甲女之片面指訴,經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認有犯罪事實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甲女所為再議經審核後亦經認無理由,足見陳勇羊並無所指不法行為。且陳勇羊經診斷腦部明顯老化萎縮,已屬失智前兆並伴有行為障礙,需長期看護,其身體於本件事發2年前即已退化到無法正常站立、雙腿無力,如何可能為原告所指強拉甲女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之行為。又陳勇羊若有拒絕施打胰島素等行為遭看護人員向被告陳怡驊告知,被告陳怡驊會責罵陳勇羊,陳勇羊因此很不喜歡看護人員持手機對其拍攝,而112年3月5日當時係甲女在未徵詢陳勇羊同意下,無故擅自持手機拍攝陳勇羊,顯然是故意挑釁陳勇羊,陳勇羊因無法忍受甲女之拍攝,始推、抓甲女的手,故陳勇羊之行為係為維護自身安全的保護性推拒動作、拒絕讓甲女控制其行動自由的合理舉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同德長照中心略以:陳勇羊自110年3月4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平日雖無主動攻擊他人之情況,然因怕痛、怕測血糖、怕打針,遇有護理人員為其測量血糖、施打胰島素針劑時,會本能的反抗,被告同德長照中心於111年7月21日護理師會議時即已告知全體護理師「陳勇羊拒絕測血糖、不打胰島素,可不執行」,故甲女就幾乎未再對陳勇羊為測血糖、施打胰島素等行為。又甲女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告知被告同德長照中心之工作同仁其遭陳勇羊攻擊之事,於護理紀錄上僅記載「請社工明日處理」,被告同德長照中心並未接獲甲女指控陳勇羊對其性騷擾,且當晚即依其要求通知社工人員於翌日處理,社工乃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10點與陳勇羊訪談、調查,惟未發現有甲女所指之事,社工就訪談結果告知甲女後,甲女並未再有任何表示,亦未提出其遭陳勇羊性騷擾之證據、正式向被告同德長照中心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另甲女所指112年3月5日之事,經檢視錄影畫面,是甲女先主動伸手要接觸陳勇羊,過程中持續以手機拍攝陳勇羊,陳勇羊應是不滿甲女擅自持手機對其拍攝,才有拉甲女手腕之舉動,且僅是抓住其手,據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甲女所指性騷擾為真實,況陳勇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無性意識行為能力,無法證實陳勇羊係基於性要求或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而對甲女有為性騷擾之行為存在。此外,甲女於112年3月3日已提出離職申請書,並非在112年3月5日因遭陳勇羊性騷擾才申請離職,被告同德長照中心對於甲女於申請離職後刻意對陳勇羊為攝影之原因存疑,而甲女嗣於同年3月7日起未再到職,被告同德長照中心自當時起即主動多次與甲女聯絡前來商討後續處理事宜,並已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議討論本件事宜,惟甲女經通知後拒不出席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陳勇羊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5日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本院爰就此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陳勇羊於111年12月22日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乙節,無非係以甲女所製作之護理紀錄摘要記載陳勇羊「用手捏護理人員胸部,近期的第2次了!」、以及甲女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同德長照中心之人員張玉馨表示「今天613拒打胰島素,用手捏我胸部,近期的第2次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40、44頁),惟上開護理紀錄摘要、LINE通訊對話內容均為甲女自行製作、傳送,而為其片面之陳述,本院尚難憑此即認其指稱遭陳勇羊性騷擾乙事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陳勇羊於112年3月5日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乙節,經查:
1.依甲女所為錄影畫面所示,當時係甲女位於陳勇羊前方持手機對陳勇羊錄影、對陳勇羊說:「阿公,你躺好,這樣會跌倒(台語)」並向前靠近陳勇羊,陳勇羊乃先以左手、再以雙手拉住甲女的右手,兩人因而拉扯,陳勇羊於拉扯過程中曾放開甲女之手,後甲女再將右手伸向陳勇羊,陳勇羊乃再以雙手抓住甲女之右手,嗣並以右手指向甲女說:「你為什麼拍照(台語)」等情,惟畫面中並未見陳勇羊有何原告所指將甲女強壓於床上、強摸甲女胸部及下體而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則前開錄影畫面既未見陳勇羊有何原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且依甲女先持手機接近並朝陳勇羊錄影而引發雙方肢體衝突,以及陳勇羊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表示「你為什麼拍照」等語觀之,亦已足徵被告辯稱:陳勇羊應是不滿甲女擅自持手機對其拍攝,才有拉甲女手腕之舉動等語,應非無稽。
2.又依當日監視器畫面所示,甲女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曾站立於電梯內持手機持續對手扶牆站立於電梯口之陳勇羊錄影,過程中甲女並以其左腳阻擋電梯門自動關閉,嗣陳勇羊對甲女表示「這個不像樣的女孩子(台語)」後即緩慢轉身離開,甲女則跟隨其後持續持手機對其錄影,並向在場之另一名女子稱:「他說要起來打人」、「他平時都不能走路了,今天走得很好,要小心喔」等語,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據此,若陳勇羊確有甲女所指將其強行壓倒在床上、強行觸摸其胸部及下體部位等性騷擾、性侵害之行為,衡諸常情,甲女應係盡可能迴避、遠離陳勇羊以向他人求救或避免再遭陳勇羊進一步侵害,然依上開情狀所示,甲女除持續持手機對陳勇羊錄影外,復刻意以腳阻擋電梯門關閉,而未藉由電梯門之關閉以迴避、遠離陳勇羊,此反應堪認與一般遭性騷擾或性侵害之常情已屬有違,衡以,依陳勇羊對甲女表示「這個不像樣的女孩子」一語觀之,亦可推知陳勇羊當時應係處於相當氣憤之情緒,且甲女當時係向他人表示「他說要起來打人」、「他平時都不能走路了,今天走得很好,要小心喔」等語,而未有任何關於其遭性騷擾之表示,更可見雙方當時之肢體衝突應與性騷擾無關,從而更堪認被告所辯陳勇羊是不滿甲女擅自持手機對其拍攝,才有拉甲女手腕之舉動等語,確非無稽。
3.再者,證人即於被告同德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之張淵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7月休完育嬰假回去之後,陳勇羊已經無法自行進食,需要他人餵食,從剪碎餐變成泥餐最後只喝奶餐…從我111年7月回去之後陳勇羊就已經無法自行起身,幾乎都是臥床或由照服員將其抱至輪椅上…只有一次看到陳勇羊拿助行器坐電梯至7樓護理站踩復健的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據此,足見陳勇羊於111年7月時即已不良於行,則其是否有能力將甲女強行壓倒在床上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張淵茜復證稱:「陳勇羊不會給男生護理師及甲女驗血糖、打胰島素或快篩,陳勇羊會躺在床上拳打腳踢一直掙扎揮開,但我幫陳勇羊驗血糖、打胰島素時沒有這樣的反應。我有問過陳勇羊為什麼,陳勇羊用台語回我說因為他們都拿手機一直拍他,他很反感。」、「因為住民睡覺的時候我們都會幫住民把床欄拉起來避免摔下床,但陳勇羊後續開始吃泥餐神智比較不清的時候,會抗拒並越睡越邊讓我們無法將床欄拉起,我們都趁陳勇羊睡著時才將床欄拉起…,但即便如此陳勇羊還是會把腳跨至床欄上,我們就會拍照通知家屬,因為陳勇羊會被家屬罵,所以才抗拒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認陳勇羊確實有擔憂其於被告同德長照中心內之行為遭家屬責罵,而抗拒被告同德長照中心之人員持手機對其攝影之情形,此與前揭錄影畫面所示陳勇羊遭甲女持手機接近、對其錄影而引發雙方肢體衝突,並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向甲女表示「你為什麼拍照」等情均屬若合符節,更足見被告所辯陳勇羊是不滿甲女擅自持手機對其拍攝,才有拉甲女手腕之舉動等語,應可採信。
(三)至甲女雖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急性壓力反應、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症,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鎖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0、72頁),而甲女於112年3月10日就診時,固曾向醫師表示其於112年3月8日被安養中心住民猥褻,該住民先前即常對自己性騷擾等語,此業經證人即前揭診所之醫師鄭宇明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述在卷,有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然甲女於就診時所述遭猥褻之期日即112年3月8日,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甲女遭性騷擾之期日相異外,復亦為甲女之片方陳述,則在前述被告所辯「陳勇羊是不滿甲女擅自持手機對其拍攝,才有拉甲女手腕之舉動」並非無稽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僅憑甲女此日期相異之片面陳述即認原告於本件所指情事為真。再者,證人鄭宇明於偵訊時另證稱:甲女最早是於109年11月10日至診所就診,一開始是說睡不好,機構更換負責人,讓其情緒受到影響;112年2月18日病歷沒有特別之處,只是照先前拿藥;112年5月12日之病歷有提到,甲女於研究所時有被師長誘姦的經驗,顯示是過去的情緒創傷在這件事讓他回想起來,甲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最初來源可能是研究所時發生的事情;112年8月19日之病歷有提到甲女與原生家庭姊姊間的衝突,甲女表示其差點想從3樓跳樓,政府社工還有介入,自殺很難是單一因素,無法將本案發生之事與其自殺定義為有因果關係;病歷上記載看來甲女跟姊姊的衝突,可能不止回臺南老家被姊姊奚落沒有工作,他們的衝突可能由來已久,但無法分析為原生家庭的衝突會導致想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據此,顯見甲女於本件事發前即有至身心科就診之情形,且於112年3月10日就診前均未曾向醫師表示其有遭陳勇羊性騷擾之情形,而其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狀之原因多端,其於就學時之不良經驗以及與其胞姐發生衝突等情事均可能為其罹患前揭身心症、甚至進而自殺之原因,從而本院亦難憑甲女罹患前揭身心症之情狀,即認原告所指甲女遭陳勇羊性騷擾一事為真實。
(四)此外,原告就所主張陳勇羊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5日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乙節,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勇羊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既難認可採,則其就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