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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何美瑤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4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原審判命上訴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77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77元,及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

主文㈠、㈡後段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求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被上訴人為6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被上訴人自承其解僱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6,077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計為2,764,620元(計算式:46,077×12月×5年=2,764,620);另上開請求與原判決主文㈡前段原告請求111年7月至112年4月工資差額460,770元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225,390元(計算式:2,764,620+460,770=3,225,390),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225,39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465元。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