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阮華玉蘭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3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64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8,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8,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書。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58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5,647元至系爭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食品加工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29,000元。原告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報備將自同年8月8日至10月10日請假返回越南探親,並已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小姑鄭雅文向被告之工廠廠長確認被告之負責人同意准假。原告另已在出國前之8月7日在LINE工作群組內載明請假期間,然被告竟以原告未請假、曠職為由,違法解僱原告。且被告僱用原告期間,長期勞保、勞工退休金均高薪低報。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後兩造再於同年11月10日第二次調解仍不成立。被告迄今被告尚積欠: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且長期勞保、勞工退休金均低報,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即應給付資遣費46,239元;②原告離職前尚有1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工資16,433元;③原告每月每月工資為29,000元,但被告僅以最低投保薪資提繳退休金,總計差額15,647元,自應補提繳至系爭退休金專戶。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5,647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29,000元,有原告提出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則被告每月應至少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818元(計算式:30,300×0.06=1,818),原告任職期間108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4日(38月又2日),被告應提繳69,205元(1,818×38+1,818×2/30=69,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被告自108年9月至111年7月,每月提繳金額合計僅50,473元,有系爭退休金專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62頁),其提繳金額尚短少18,73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5,647元至系爭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46,239元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發給資遣費。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111年11月4日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調解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查,被告確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至於資遣費數額,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111年11月4日)為3年2月又2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997元〔計算式:29,000×1/2×(3+1/12×2+1/12×2/30)=45,997〕,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997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6,433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2.經查,原告在職期間之108年度至111年度應有共計31日之特別休假可休,其於110年度、111年度共排定特別休假10日,有請假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29,000元,是原告主張尚有1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折算發給工資16,433元(計算式:29,000÷30×17=16,433),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11年1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1年12月3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就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6,433元及資遣費45,997元,合計62,43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3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5,647元至系爭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1,000元,第3項部分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