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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邱一軒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朱立偉律師徐子騰律師被 告 臺北市北投社區大學法定代理人 洪德揚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報名被告於民國111年秋季班開設之「成人芭蕾」課程,並於112年1月14日成果展後結束該課程;嗣該課程之講師於同年4月間以伊對其為性騷擾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詎被告112年5月10日之112年度性別工作平等會調查會議第000000000號性工事件調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以北投社大112字第1120516002號函通知伊,決定不再受理伊之報名(下稱系爭決定)。伊不服系爭決議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以同年9月22日北投社大112字第1120922001號函申復決議維持系爭決議(下稱系爭申復決議)。系爭決議及系爭申復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說明理由義務及救濟教示義務等強制規定,並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終身學習權而有裁量恣意、權利濫用等重大瑕疵而無效,為除去伊終身學習權處於不安之狀態,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申復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議屬私法關係,涉及伊之契約自由,縱法院以確認判決認定系爭決議及系爭申復決議無效,亦無法強制兩造締約,而除去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伊既已為系爭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本件爭議屬私法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

頁),則被告是否同意受理原告之報名,自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同意受理原告報名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原告訂立契約,提供終身學習課程之義務。又被告為系爭決定後,原告主觀上雖認其終身學習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種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申復決議無效,被告仍有決定不再受理原告報名之權,而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申復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