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晨帆
林君倫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顯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甲○○(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為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乙○○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到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職務為業務助理;甲○○於105年5月5日到職,約定月薪3萬8,200元,職務為行政助理。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1年8月10日向原告等員工表示因積欠債務要員工翌日不要進公司,嗣後要求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前將公司事務予以了結,被告公司並於同日遭主管機關認定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未給付薪資而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1年8月17日以勞動調解申請作為對被告之通知,並於111年8月31日終止。
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乙○○111年7月、8月薪資6萬3,600元、資遣費13萬1,705元、離職當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9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給付甲○○111年7月、8月薪資7萬6,400元、資遣費12萬808元、離職當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1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乙○○21萬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乙○○。3.被告應給付甲○○21萬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11年7月份及8月份薪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查乙○○、甲○○各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3萬8,200元,有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20、22頁)可參,並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原告均陳述被告公司未曾發給薪資單,亦未給付111年7月份及8月份薪資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信,是乙○○、甲○○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份及8月份薪資6萬3,600元(計算式:31,800×2=63,600)、7萬6,400元(計算式:38,200×2=76,400),應予准許。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未給付薪資而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1年8月17日以勞動調解申請作為對被告之通知,並於111年8月31日終止,核屬適法,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未休日數特別休假工資。則乙○○、甲○○各主張自103年5月19日、105年5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有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20、22頁)可參,應屬可信,工作年資各為滿8年、滿6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應有15日特休,其等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當年度15日特別休假均未休,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且被告未舉證權利不存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乙○○、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900元(計算式:31,800/30*15=15,900)、1萬9,100元(計算式:38,200/30*15=19,100),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乙○○、甲○○各自103年5月19日、105年5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因被告積欠薪資,於111年8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乙○○之月薪為3萬1,800元,其自103年5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8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8年3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10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1,74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13萬1,705元,自無不可;甲○○之月薪為3萬8,200元,其自105年5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8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6年3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3/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80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甲○○請求12萬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是原告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送達回證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21萬1,205元(計算式:63,600+15,900+131,705=211,205)、21萬6,308元(計算式:76,400+19,100+120,808=216,30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