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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孟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83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然年終獎金之訴訟標的金額12萬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訴訟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4,383元(計算式:15,690-15,690×120,000/960,000×2/3=14,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