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匡朔永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俊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6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98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經理,負責
工地現場管理,約定月薪75,000元,雖應被告要求投保至訴外人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然原告之工作內容、地點、薪資發放、勞務實施方式均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確診,提供快篩照片及確診隔離通知書向被告請病假,詎被告向原告表示:「兄弟,這個工地不太適合你,有新工地再來」等語,並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被告未向原告說明解僱事由,逕於同年11月23日片面解僱原告,被告解僱行為顯不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各該解僱事由,應屬無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告違法解僱又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未給付原告111年11月份迄起訴前之薪資,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遲延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188元,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5,000元,及起訴前積欠之工資共627,500元(計算式如附表㈠)。且因被告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致原告無法請領確診後得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1,5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27元,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5,343元(計算式如附表㈡)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1,2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5,34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僱於被告,其工作時間約1個多月,雙方約定一個月薪資為75,000元,但原告那個月僅工作10幾天,要休息也沒跟我說,原告在工地沒有認真上班,常常遲到早退,想來才來,後來又說確診要休息,我就跟原告說不用來上班了,後來原告說一定要給他7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
75,000元,擔任工地經理,為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僅以LINE向原告表示:「兄弟,這個工作不太適合你,有新工地再來,帳號賴給我,5號薪水會匯給你。」(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表明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何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臨訟再主張:「要休息也沒跟我說,原告在工地沒有認真上班,常常遲到早退,想來才來,後來又說確診要休息」,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對原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時,未告知解僱事由,並不合法。
㈢再查,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同日對被告表示:「你薪水算
到什麼時候?當初6/30你叫我離職7/1來幫你,我離職了。現在10/25叫我來上班,我也10/24離職來幫你。明明一開始你說工具跟材料給阿昌負責,計價你負責,我只要管現場。也一直跟你反應工班人數不足跟師傅流動太大的問題。以及上包沒給圖面及進度表。這樣在師傅不足的情況下會被一直追著打,結果你上週五拿工具的事情質疑我。」、「煩請薪水請給足,11/1~11/27請給全薪,其中11/21~11/26病假請給半薪,以及資遣費用。不然勞動局申訴。」;再於同年26日對被告表示:「群組已把我踢出,看來,我週一也不用去簽名報到了。記得"5號發薪日"要薪水足額給我喔。」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60頁)。
㈣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㈢之LINE表示,雖未明示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請被告給足薪水至111年11月27日,並表示其不用去簽名報到,已推知原告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其雖未引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惟其對被告一開始所為之終止表示,提出工作分配等事由向被告表示異議,堪認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對被告為上開終止表示時,已有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之情事,而為默示終止勞動契約。又直到原告於11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戳),方對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本件起訴前,原告未為續行提供勞務之表示,又雙方於上開111年11月LINE對話後,原告接連於訴外人合隆電工有限公司、原基建築師事務所、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冠元工程有限公司、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大崴事業有限公司、耀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見限閱卷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可知原告於他處工作,依原告後續之舉措,益證原告先前於111年11月23日已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綜上,本院既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就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點部分,即無再加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資遣費:
⑴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甚明。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同年月27日為最後工作日,終止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原告之月薪為75,000元,其自111年10月25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同年11月2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4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33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則無理由。
⒉關於積欠工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最後工作日111年11月27日前之工資,為有理由。準此,原告一日工資為2,500元(計算式:75,000÷30日=2,500),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20日、27日被告應給付全薪共52,500元(計算式:2,500×21日=52,500),於11月21日至26日請病假期間應給付半薪7,500元(計算式:1,250×6日=7,500),合計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共60,000元(計算式:52,500+7,500=60,000);逾此範圍之工資請求,則無理由。
⒊關於預告工資: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5,000元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本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行使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權而消滅,業如前述㈣,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預告工資請求,為無理由。
⒋關於勞保傷病給付: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該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生活獲得保障,故勞工保險條例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自有依法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⑵次按勞保被保險人因染疫「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2年3月19日(含)以前確診COVID-19被保險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收治於「集中檢疫所」或「加強型防疫旅館」進行診療者,或者是進行居家照護期間,亦可申請。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染疫確診,自111年11月22日至27日接受隔離,得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因投保單位億生公司積欠保險費,原告未能領取勞保傷病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⑶經查,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75,000元,業如前述。
而億生公司未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按實際薪資投保,致原告未能領取勞保傷病給付。是原告受有上開短少給付損害,與雇主即被告未確實投保,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勞保傷病給付損害1,527元,為有理由(計算式:按原告應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天起請領勞保傷病給付,45,800÷30×1/2×2日=1,527)。
⒌關於勞退提繳: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前之111年10月勞退未提繳之損害,不得主張111年12月以後勞退未提繳之損害。查原告自111年10月25日迄10月底受僱於被告時,億生公司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為雇主,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就原告未受提繳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918元(計算式:76,500×6%×6/30日=918)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64,860元(計算式:
資遣費3,333元+積欠工資60,000元+勞保傷病給付之損害1,527元=64,8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50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91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㈠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15日之積欠薪資月份 金額 備註 111年11月 65,000元 111年11月21日至26日請病假 75,000÷30×1/2=1,250 75,000-(1,250×6)=65,000(依原告之計算式結果應為67,500)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525,000元 75,000×7=525,000 112年7月 37,500元 計算至111年7月15日 75,000÷30×15=37,500 合計 627,500元㈡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月份 金額 備註 111年10月 918元 111年10月25日職 76,500×6%÷30×6=918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32,130元 76,500×6%×7=32,130 112年7月 2,295元 計算至111年7月15日 76,500×6%÷30×15=2,295 合計 35,3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