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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李蔡照美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瓊苓律師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

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10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6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記載「層次面積:31.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385.89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以北投字第093260號,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原登載之「陽台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385.89平方公尺」,逕行更正登記為「陽台5平方公尺」,並於110年9月1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5701號函通知原告,而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受有短少屋頂突出物面積385.89平方公尺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949,340元。又原告於113年4月3日另向被告申請為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之第一次測量登記,經被告於113年6月6日以士測駁字第000019號函駁回其申請(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號受理(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則本件訴訟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應依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原告上開申請登記是否成立為據,而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目前尚未審理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