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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A002

A03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所得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所得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伍角,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甲○○之姪女,雖非法定繼承人,卻因被告即甲○○之妹妹不願出面處理,於民國112年3月2日甲○○死亡後,清償甲○○生前積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75元,並支付其喪葬費245,031元。又甲○○死亡時無配偶或子女,其父母亦在繼承開始前過世,應由被告作為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從而,被告既因伊代墊上開醫療費與喪葬費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復以伊雖未受委任而無義務,卻為被告管理事務,亦有利於被告及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綜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醫療費與喪葬費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A03則以:伊與甲○○、A002因親情失和而失聯多年,且不

熟悉法律規定與繼承流程,致未能遵時辦理拋棄繼承,也無法與A002取得聯繫後,出面與原告商量解決。如原告能證明為甲○○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伊願意補辦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在A002出面完成共同繼承之程序後,依法配合處理原告之債權。綜上,原告訴請伊連帶給付金錢,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係甲○○之姪女,雖非法定繼承人,然於112年3

月2日甲○○死亡後,清償甲○○生前積欠之醫療費用5,575元(下稱系爭醫療費),並支付其喪葬費245,031元(下稱系爭喪葬費),且甲○○死亡時無配偶或子女,父母亦在此前已過世,應由被告即其妹妹作為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單、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化育道場功德證明、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北海福座塔位買賣契約書及使用權狀、訂購同意書、信用卡帳單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卷第17、19、21-27、29、31、37、41、33、35、39、43-59、61、

63、75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堪認屬實。㈡原告在繼承開始後支付之系爭醫療費,係為清償甲○○所遺依

醫療契約而對醫療機構負有之生前債務,且該債務因甲○○死亡已由被告繼承,亦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在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該債務之清償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未受委任雖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即清償甲○○生前積欠之系爭醫療費債務,且原告之管理事務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也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求命被告在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支出之系爭醫療費本金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醫療費本息,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究,應併敘明。

㈢被告僅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償還原告支付之系爭喪葬費:

⒈系爭喪葬費之性質與前述之系爭醫療費不同,係在甲○○死

亡後為將其埋葬始行發生之相關費用,並非甲○○所遺之生前債務,應不在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甲○○遺產範圍內,合先敘明。惟民法第1150條所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對於繼承人具有共益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係為埋葬該死亡者而為之實際支出,如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原告既在甲○○死亡後,支付為埋葬其遺體所發生之系爭喪葬費,核屬未受委任雖無義務,而為原本應以繼承所得遺產支付該喪葬費之被告管理事務,且原告之管理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求命被告在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喪葬費本息,自屬有據。

⒉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系爭喪葬費,雖屬繼承費用,而應由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返還本息,業如前述,然民法第176條第1項既未設有得請求事務本人連帶給付之規定,亦未見兩造就此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合意,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喪葬費245,031元本息,自非有據,原告應僅得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喪葬費本息。是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甲○○遺產所得範圍內各給付122,

515.5元(計算式:245,0312=122,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醫療費本息

,既經准許,且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規定相同,亦未設有受益人應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規定,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喪葬費本息部分,毋庸再予審究,應併敘明。

㈣A03辯稱:伊因與甲○○、A002失聯及不熟悉法律,致未能辦理

拋棄繼承及遵期陳報遺產清冊等語,縱認為實,仍不影響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醫療費及喪葬費本息,且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150條及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仍僅以其等繼承所得甲○○遺產範圍為限,向原告負清償之責任,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75元及分別給付122,515.5元,暨均自112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故對被告所為敗訴判決之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另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