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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被 告 蔡秋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瑞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1年5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邱瑞騰之繼承權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瑞騰之遺產限度範圍内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邱瑞騰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瑞騰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1,713元及利息,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惟其勞工退休金於111年6月22日經其配偶即被告蔡秋慧申請領取96,664元,然被告嗣又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既已承受被繼承人邱瑞騰之遺產,其取得權利在前、表示拋棄繼承在後,則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翠袁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邱瑞騰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26日死亡,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7月6日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96,664元,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382號債權憑證影本、邱瑞騰及被告蔡秋慧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9日保退四字第11110236050號函、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8日保退四字第1121030831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5 年 2 月 9 日勞動 4字第 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 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勞工退休金性質乃屬勞工之遺產。

(二)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邱瑞騰之遺產,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隨即於111年6月22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7月6日核定發給退休金96,664元等情,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被繼承人張翠袁之遺產,已屬對邱瑞騰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邱瑞騰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對被繼承人邱瑞騰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