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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乙○○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兼 上一人 丁銓佑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可參。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法或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遺囑之真正,惟未於起訴時表明被告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發函命原告等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補正(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等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丁銓佑律師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自陳:本件沒有被告,因為被繼承人甲○○的繼承人都不爭執遺囑,也有親屬會議,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避免銀行將來爭執遺囑效力,才會趕在被繼承人死亡3個月內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等起訴迄今未能表明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確認作為審判對象之被告人別及住居所,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