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李OO被 告 李OOO(已歿)
李李OO(兼被告李OOO之承受訴訟人)
李OO(兼被告李OOO之承受訴訟人)
李OO(兼被告李OOO之承受訴訟人)
李OO(兼被告李OOO之承受訴訟人)
李OO(兼被告李OOO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OO(兼被告李OOO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OO
李OO
李OO
李OO林O高OO高OO林OO黃OOO周OOO高OO高OO高OO
高OO高OO
高OO高OO
高OO李OO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OO
李OO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OO被 告 鄒OO
楊OOO鄒OO(已歿)
鄒OO林OO林OO被 告 謝OO(即被告鄒OO之承受訴訟人)
謝OO(即被告鄒OO之承受訴訟人)
謝OO(即被告鄒OO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謝OO(即被告鄒OO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OO、李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為被告李O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應由謝OO、謝OO、謝OO、謝OO為被告鄒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李OOO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OO、李OO、李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有李OOO之除戶謄本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惟繼承人李OO為本件原告,與李OOO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認由被告李OO、李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6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李OO、李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為李O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鄒OO於11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OO、子女謝OO、謝OO、謝OO,有鄒OO之除戶謄本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鄒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