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被 告 A02(即A003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4(即A003承受訴訟人)
A05(即A003承受訴訟人)
A06(即A003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81號發回更審(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被告A04等亦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A04、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03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A02、A04、A05、A0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4、A05、A06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權不存在。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原對其配偶A00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因A00
3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A01及子女A02、A04、A05、A06等5人,有A003死亡證明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110年度婚字第336號卷第317及341頁),經原告具狀聲請由A02、A04、A05、A06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對A003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A003死亡後由被告A04等4人承受訴訟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3遺產(但於分割方案中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929萬5,474元),嗣因被告A04、A05、A06於113年2月27日反請求確認原告A01對被繼承人A003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經本院曉諭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提出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分開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請求,分別請求被告A02等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780萬4,435元及分割被繼承人A003遺產;再於114年8月21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擴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3,733萬928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及被告A04、A05、A06等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A02、A04、
A05、A06等之母A003於52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A003已於111年9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故應以111年9月2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估價為1,982萬7,100元,及彰化銀行存款51萬1,953元、中信銀行士林分行20元、郵局53元,合計2,033萬9,126元;而被繼承人A003婚後財產合計9,524萬9,511元,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3,745萬5,193元(計算式:【95,249,511-20,339,126】÷2=37,455,193,以上見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44頁原告陳報狀)。另被繼承人A003遺產總價額為9,524萬9,511元,其雖自書遺囑不將遺產分配予原告,但原告為其配偶,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特留分之扣減,原告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10分之1,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並由原告取得附表所列遺產各10分之1。
㈡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A05、A06等三人雖以原告有家暴被
繼承人A003情事,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A003喪失繼承權。惟被告A04、A05、A06等三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前開事實之存在,縱被告A04稱其目睹原告有按壓A003頭部進入水桶內、持利器剪破A003衣物、破壞家中物品等情,惟其稱前開事實為其幼年時所發生,被告A04於本訴進行中已將近60歲,則將近50年前之記憶是否具有可信度即有很大疑義,是否因為臨訟而誇大當初情況?或單純係臨訟捏造之詞?種種疑義皆難認被告A04所述為真實。而其等另稱原告有外遇之情事,亦未見提出具體資料證明,確有前開情事,僅係被告等人之主觀臆測及臨訟而製之詞,且若原告確有家暴、外遇情事,何以A003從未對原告提出家暴告訴,甚至堅決不同意離婚,而欲維持婚姻關係?被繼承人A003之行為顯違反常理,更證實並無前開家暴、外遇之情事發生,是原告既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則原告仍具有繼承權,自應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04、A05、A06、A02應連帶給付原告3,733萬928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就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A003之遺產,應依該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⑷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2比例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⑹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⑺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A05、A06等答辯及反請求意旨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等之母A003婚後育有4名子女,惟原告婚後情緒
控管不佳經常辱罵A003,甚至有按壓A003頭部至水桶內、以利器剪破A003衣服、破壞家中家具等家庭暴力行為。又於59至69年間,原告陸續發生3次與不同對象之外遇行為,且經常無故離家與外遇對象在外居住,於75年後原告變本加厲不再返回同居住所,更與外遇對象育有1子郭辰禮,致使A003除需操持家務、照養家庭外,尚須承擔工廠繁複工作,之後A003於109年10月經診斷罹患胃癌,原告不僅未曾聞問,反於A003受病魔折騰飽受痛苦之時提起離婚訴訟,甚至要求分配剩餘財產,故A003於原審陳明原告行徑致其壓力巨大、無意原諒原告所作所為,是原告與A003長期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事實,對家庭亦無實質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逕予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以免出現顯失公平之情事。㈡又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A003遺產,惟A003已自書遺囑表
示原告無權分配其遺產,且原告多次對A003家暴、外遇,與外遇對象同住生子情事,顯見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之事由,且遭A003特予表示原告已喪失繼承人權,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於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權不存在。⑷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A003於52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A003於111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兩造等5人,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被繼承人A003遺產等情,已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110年度婚字第336號卷第123頁及第317頁、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173頁及第87至95頁)等件為證,但為被告A04、A0
5、A06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更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03繼承權不存在,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有無喪失對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權,反請求原告等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003繼承權不存在,及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反請求原告A04、A05、A06等主張反請求被告A01多次
對A003家暴,之後更離家與外遇對象同住、生子,經A003表示A01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核與A003生前於前審親自到庭陳稱:「因為他有小三,他回來就把我東西毀損,拋家棄子都是我在照顧原告的媽媽跟兩造的小孩,那時候小孩還很小,我們有四個小孩,那時候我一直在工作,給小孩讀書,送小孩到國外留學,我因為年紀大了,有肝癌,生病很不舒服,已經八十幾歲了,為什麼現在要離婚,醫生說我壓力很大,所以肝癌不會好。」、「(法官問:你生病時原告有無看過你?)大概已經生病至少兩年,期間原告沒有來看過我。」(見110年度婚字第336號卷第293頁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A05到庭陳述:「我母親離癌到去世這段期間只有我在照顧,在母親在世時她有跟我說遺產不要給父親及我姊姊。」(見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165頁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相符,且被繼承人A003於110年8月20日自書遺囑明示:其不動產、動產等一切財產,由4名子女平均分配繼承,其配偶A01無權分配繼承,有反請求原告等所提A003手持遺囑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85頁),原告未爭執上開遺囑表示不分配遺產予伊(見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34頁原告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惟否認有對A003家暴、外遇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惟查,原告自承自75年起即離家與A003及被告等子女分居,且另與他人同居生子,並認領該名子女,現仍與該非婚生子同住(見110年度婚字第336號卷第8頁家事起訴狀、第97頁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於婚姻期間確實離家與其他女子同住生子並予認領,則原告否認有外遇、指稱被告等未舉證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於75年間即自行離家與其他女子同居生子,至111年9月21日A003死亡仍未返家同住,以致A003三十餘年來獨自生活及照顧被告等子女,A003於前審雖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真意卻非肯定與原告間婚姻價值,反而表示:「我沒有要原諒他」(見同上卷第293頁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背棄家庭倫常之舉,不僅造成A003及子女家庭破裂,更在A003年老重病之際,不但未予探望表達關懷,反而提起離婚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使A003病痛治療時仍需應訴,造成A003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是其對於A003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堪予認定。從而,反請求原告A04、A05、A06等以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03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3遺產,惟本院已認原告喪失
對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權,則其既非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人,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3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733萬928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A04、A05、A06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A003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則本件原告
與A003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自應以A003死亡之日即111年9月21日為據,則就原告與被繼承人A003遺產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分述如下:
①原告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於111年9
月21日時價值,經委由兩造合意選定之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1,982萬7,1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土地核算之土地增值稅為34萬9,049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原告雖主張不應扣除,被告A04、A05、A06等則認應予扣除。惟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基準日之價值即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房地扣除土地增值稅34萬9,049元後為1,947萬8,051元。
②原告存款:111年9月21日時在彰化銀行存款餘額51萬1,9
53元、中信銀行士林分行73元、郵局20元,合計51萬2,046元,有原告所提銀行、郵局存摺可憑(見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57至59頁),並為被告A04、A0
5、A06等所不爭(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③被繼承人A003不動產:附表編號1所示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16萬8,55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
④被繼承人A003存款:如附表編號2至11所列,合計6萬9,021元,並為兩造所不爭。
⑤被繼承人A003股票:如附表編號12至20所列,合計154萬3,486元,並為兩造所不爭。
⑥被繼承人A003土地信託利益債權:附表編號21至22所列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參與合建信託利益,經委由兩造合意選定之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9,299萬4,7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土地增值稅597萬8,422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後為8,701萬6,278元。
⑦被繼承人A003悠遊卡儲值金及保險: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列,價值合計47萬3,754元,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上,原告婚後財產合計共1,999萬97元(計算式:19,478
,051+512,046=19,990,097),被繼承人A003婚後財產共計8,927萬1,089元(計算式:168,550+69,021+1543,486+87,016,278 +473,754=89,271,089),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928萬992元(計算式:89,271,089-19,990,097=69,280,992),則原告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3,464萬496元。㈢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A05、A06等以原告對A003家暴、外遇,又因離家長期與A003分居,對家庭無實質貢獻,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與A003於52年11月23日結婚,至111年9月21日A003死亡時止,雙方婚齡約59年,惟原告自陳於75年間即自行離家,之後未再與A003及子女同住生活,以致A003當庭表示不原諒原告,則本院綜合審酌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時間超過婚齡6成,及對家務勞動、情感支持程度、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等一切情狀,並考量A003婚後財產最有價值部分為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土地參與合建之信託利益,而該土地為59年10月19日及69年7月9日雙方婚後共同生活期間所購入,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有失公平,但未達應予免除之程度,應酌減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30%即1,039萬2,149元(計算式:34,640,496×30%=10,392,149,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酌減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1,039萬2,14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A02、A04、A05、A06等於繼承被繼承人A003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39萬2,14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被繼承人A003遺產):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金額或價值(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16萬8,550元。 2 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存款 2,416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320元。 4 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 1,314元。 5 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 2萬5,212元。 6 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 174元。 7 臺北迪化街郵局存款 3,078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帳號) 3萬6,102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帳號) 362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HKD帳號) 11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USD帳號) 32元。 12 華南金股票16,216股。 37萬3,778元 13 茂德股票6股。 61元 14 太設股票18股。 176元 15 中石化股票250股。 2,492元 16 英業達股票408股。 9,322元 17 國產股票707股。 1萬8,134元 18 中信金股票51,668股。 113萬9,279元 19 頂倫股票20,086股。 0元 20 太平洋建設25股。 244元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信託利益。 合計價值9,299萬4,7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97萬8,422元後為8,701萬6,278元。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信託利益。 23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儲值金 170元。 24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1世紀終身保險保單價值(被保險人A04) 20萬3,988元。 25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滿人生312保險保單價值(被保險人A06) 26萬9,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