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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連瑢臻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楊中岳律師被 告 連冠勳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複 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文秋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由被告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分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222萬4,0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文秋香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辭世,遺有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財產,原告連瑢臻與被告連冠勳為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以自書遺囑將遺產全部分由被告取得,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乃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單純係因愛女心切而贈與原告桃園市○○區○○○○街00

號房地,且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始申請在該房地設立登記「永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距原告成為房地所有權人已近5個月,無從認定贈與和營業有何關聯,且原告一直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經營「永芸花藝時尚設計坊」,申請設立「永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供前男友林漢璿從事賽車部品生意及便利「永芸花藝時尚設計坊」開立發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漢璿。又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房地,係因結婚或分居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應予歸扣。

㈢聲明(本院卷第379頁):

⒈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10之遺產扣除債務後,被告應補償原告4分之1價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6日全程親自書寫內容為「本人過世後

所遺財產由本人長子連冠勳全部繼承一切不動產和流動資產」之自書遺囑,有禁止分割遺產之意思,且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持前述自書遺囑辦理登記,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特留分受侵害部分,被告願以金錢補償。

㈡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488,553元,

應先扣除此部分債務,再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又被繼承人在世時,為有益原告之生計,於105年6月17日贈與原告390萬元,供原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8建號建物(門牌:宏昌十一街20號)經營「永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縱認原告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部分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減。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及第1225條所明定。是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亦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

產及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兩造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長女、長子,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3、27至33、71至73、第241至247頁)。

㈡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6日親自書寫內容為「立遺囑人文秋香Z

000000000出生民國42年10月18日,民國111年2月26日,本人過世後所遺財產由本人長子連冠勳全部繼承一切不動產和流動資產」之自書遺囑全文,並經見證人毛金蘭及被繼承人分別簽名在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自書遺囑影本、影片檔光碟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7、81、147至154頁),並經證人毛金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至111年3月被繼承人過世前,都在和信醫院擔任被繼承人之看護,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大部分時間精神與意識均清晰,誰來探望她都知道,也可以告訴我訪客的身分,只有過世前約10天期間有昏迷的狀況,我照顧被繼承人期間,曾聽過被繼承人特別向醫生詢問可否讓律師進入病房,因為被繼承人想要書立遺囑,但因為疫情嚴重,律師無法進入病房,當時是被繼承人坐在病床上,我們架小桌子讓被繼承人書寫遺囑,被告在旁錄影,我後來也有在遺囑上見證人欄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認被繼承人自書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要件,核屬有效。又被繼承人以自書遺囑將遺產全數分由被告取得,而未分配原告任何遺產,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後述特種贈與價額及債務後,尚有剩餘,可見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故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對被告行使上開權利(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於法有據。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164條、第1173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律規定或約定,

兩造既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7日贈與原告390萬元,供原告

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8建號建物(門牌:宏昌十一街20號)經營「永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告係因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6日匯款390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及於105年6月17日以原告名義自附表編號4帳戶匯款390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與本院依被告聲請查詢之建物門牌及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原告於105年6月22日買賣取得宏昌十一街建物之事實吻合(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足證原告確實有於本件繼承發生前,自被繼承人受贈390萬元購買宏昌十一街房地。又原告雖否認其係因營業而受贈前述390萬元,然原告於98年2月17日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設立獨資商號「永芸花藝時尚設計坊」(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嗣以被繼承人贈與之390萬元購買宏昌十一街房地後,即於105年11月8日在宏昌十一街房地設立「永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於106年7月14日申辦「永芸花藝時尚設計坊」歇業登記,至108年1月23日始重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設立同名商號「永芸花藝時尚設計坊」(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繼於108年3月7日變更「永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林漢璿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宏昌十一街建物予第三人,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以比對(本院卷第143至145、253至255、260頁),堪信原告購買宏昌十一街房地後,應有轉換營業場所至宏昌十一街房地,故被告主張原告係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贈390萬元購買宏昌十一街房地,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一直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經營花藝事業等語,不僅與前述資料不符,亦未見原告提出其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持續在大興西路址經營花店之資料佐證,自無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房地,

係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91頁),且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25日買賣取得水源路房地所有權(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尚不足以認定水源路房地係被告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況被告係於102年9月25日結婚(本院卷第285頁),嗣於106年1月25日取得水源路房地時,住所亦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本院卷第281頁),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自難認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取得水源路房地與其結婚或與被繼承人分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㈣依前所述,原告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從被繼承人受贈390

萬元,且未見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原告受贈時之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又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111年3月28日之正常價格,據覆鑑定結果總價為15,241,300元(本院卷第289、391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遺產之價值(本院卷第311頁),原告同意將被繼承人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剔除在本件遺產範圍外,則未據被告表示反對(本院卷第241至247、291頁),故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價額總計15,284,863元。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2,488,553元借款,此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從而,原告依其應繼分可分配之數額,應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產總價加計原告受贈價額及扣除債務額後計算應繼分價額,再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其受贈價額,核為4,448,155元【計算式:〔(15,284,863+3,900,000-2,488,553)×1/2〕-3,900,000=4,448,155】,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則為2,224,078元【計算式:4,448,155×1/2=2,224,078(元以下4捨5入)】,兩造既均同意由被告依照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分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並由被告依原告特留分受侵害數額金錢補償原告,則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4,07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