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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矩岑被 告 孔筱英

陳春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係被繼承人陳富盛之三女,被告甲○○、乙○○則分別為陳富

盛之配偶、長子,另訴外人陳蔬慧、陳彥伃、陳加茵、陳冠伶(下稱「陳蔬慧等四人」)則為陳富盛之其他子女,但實際繼承人僅有伊與陳蔬慧等四人。

㈡伊於民國104年5月間得知陳富盛在振興醫院住院後,每日長

時間前往看護照顧,更從未得知陳富盛之前係入住新光醫院。然子女中最孝順之陳加茵曾稱被告用惡劣手段驅趕及弄死陳富盛,如不搬走也會遭到相同對待,神明亦表示陳富盛是遭到被告關在屋內弄死,被告更曾以各種方式傷害及驚嚇陳富盛,甚在陳富盛死亡後快速火化以消滅證據。

㈢陳富盛於107年間表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及頂

樓加蓋部分(下稱「珠海路房屋」)總共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其中18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畢,剩下160萬元要甲○○自行負責,可見陳富盛擁有「珠海路房屋」之一半產權,亦由陳富盛繳納101年以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另陳富盛還擁有坐落林內鄉烏塗子段1之3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林內鄉烏塗段43地號土地,下稱「烏塗土地」)及現金80萬元。豈料被告竟長期隱瞞,擅自將陳富盛所有之「珠海路房屋」及「烏塗土地」均移轉到乙○○名下,直至伊前往南部始驚訝察覺此情,且陳富盛從無將財產交由甲○○繼承之意思,但「珠海路房屋」坐落之北投區新民段一小段245地號土地半數持分,亦遭擅自移轉為甲○○所有,嗣「烏塗土地」再由乙○○轉賣親戚,價金全數占為己有,「珠海路房屋」也遭甲○○抵押變賣,另陳富盛帳戶內80萬元扣除醫療、生活費用及捐贈幼兒園後之餘款,更全數遭到不肖人士盜領移轉,致陳富盛死亡時無任何遺產。

㈣陳富盛曾於107年間聲稱要討回南部土地,亦於108年8月19日

在調解時書立「協議書」,載明「珠海路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合興路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權利,均由四名女兒擁有,伊始勉強同意撤告,但乙○○看完後不願簽名逕自離開,可見乙○○一心想獨占陳富盛之財產。

㈤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命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暨為遺產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就「烏塗土地」及「珠海路房屋」辦理繼承登記。㈡「烏塗土地」及「珠海路房屋」應由陳富盛之繼承人依上述方式裁判分割,並讓原告回復繼承權。

二、被告則以:陳富盛生前自行處分「烏塗土地」及「珠海路房屋」等財產,亦自行在日記中清楚載明,過世時未留下任何遺產,且乙○○已將「烏塗土地」出售,並與甲○○共同出售「珠海路房屋」,可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乙○○與陳蔬慧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陳富盛之子

女,甲○○則為陳富盛之配偶,陳富盛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佐(卷一第85-1

03、191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可認為實。㈡陳富盛於102年4月19日,將「珠海路房屋(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及坐落北投區新民段245、246地號土地(下合稱「珠海路房地」)售予乙○○,並於同年5月8日辦畢移轉登記,另於105年6月15日將「烏塗土地」贈與乙○○,並於同年7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等為證(卷二第197、219-233、199-214、225-240頁),可認屬實。原告對此主張:陳富盛繳納「珠海路房地」於101年以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等語,業據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繳納證明書等為佐(卷二第49-75、77-99頁),雖堪信為真,然無法以此證明陳富盛未於102年間將「珠海路房地」出售及移轉予乙○○。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中,雖見陳富盛之簽名,並見記載「同意其他四位女兒(按即原告、陳蔬慧、陳彥伃、陳加茵)擁有北部房屋(按即珠海路房屋)以及南部房屋(按即合興路房屋)住的權利及南部土地權利」等語(卷一第75頁),然陳富盛之簽名與上述記載財產權利歸屬之字跡顯不相同,則陳富盛是否確實藉此表示上開財產仍歸屬其所有之意思,已非無疑,況縱認陳富盛真有此意,亦無從僅以陳富盛事後個人片面之表示,遽認前述「珠海路房屋」及「烏塗土地」係遭不法移轉。再原告主張陳富盛曾於107年間聲稱要討回南部土地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是此,原告空言主張:陳富盛原本所有之「珠海路房屋」及「烏塗土地」,在被告刻意隱瞞下,均遭移轉到乙○○名下,陳富盛所有坐落北投區新民段一小段245地號土地之半數持分,亦遭擅自移轉為甲○○所有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復未能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均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陳富盛帳戶之80萬元,扣除醫療、生活費用及捐

贈幼兒園後之餘款,全數遭到不肖人士盜領移轉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採信。

㈣綜上,陳富盛生前既將「烏塗土地」贈與乙○○,並將所有之

「珠海路房地」二分之一售予乙○○,可見上開不動產自非乙○○之遺產,復以原告未能證明乙○○或甲○○有何不法取得乙○○財產之情事,應認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偕同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以回復其對於陳富盛遺產之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