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原 告 A001
A02A03A04
共同送達代收人連一鴻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被 告 A06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A05應各給付原告A001、A02、A03、A04新臺幣(下同)各344,157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4年7月1日提出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A05應協同原告A001、A02、A03、A04向富邦人壽領取A07生前投保之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各344,157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A08、A09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北院判決)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價值116,109元」(下稱系爭帳號存款),係判決由原告A001分得繼承登記費用64,290元,餘由兩造及訴外人A08、A09各按應繼分比例8分之1分配取得;就「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Z000000000-00,價值2,753,255元」(下稱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係判決由兩造及訴外人A08、A09各按應繼分比例8分之1分配取得,嗣被告2人及訴外人A08、A09對系爭北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超逾7,192,72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及訴外人A08、A09均未對系爭北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聲明不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就系爭北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超逾7,192,720元部分廢棄改判,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㈡依前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原告A001就被繼承人A07所遺系爭
帳號存款116,109元,應分配取得70,767元(計算式:64,290+【116,109-64,290】x1/8=70,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A02、A03、A04應各分配取得6,477元(計算式:
【116,109-64,290】x1/8=6,477,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被繼承人A07所遺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2,753,255元,原告每人應各分配取得344,157元(計算式:2,753,255x1/8=344,157,元以下四捨五人)。詎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領取系爭帳號之應分配款時,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以系爭帳號並無116,109元存款,導致原告未能領款,原告查詢始知被告A06於103年3月24日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餘額僅剩16,109元;而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部分,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認為滿期保險金應由被保險人即被告A05一人取得,拒絕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A06、A05對於被繼承人A07遺有系爭帳號存款116,109
元及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2,753,255元,均不爭執,因被告A06提領存款而短少10萬元,導致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無法依照系爭北院判決附表甲編號6所示分割方法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被告A06應按原告分得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使原告取得上開應分配金額,爰依民法第1168條、第35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A06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2,753,255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認應
給付滿期保險金,給付對象為被告A05一人,目前尚無人領取,被告A05應依民法1168條、第353條規定將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按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即344,157元給付予原告,被告A05為履行其給付義務,應有協同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各344,157元之附隨義務等語。
㈤爰聲明:⒈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0170,767元,各給付原告A
02、A03、A046,477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5應協同原告A001、A02、A03、A04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領取A07生前投保之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各344,157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A06答辯略以:
伊是在103年3月22日凌晨零時5分至8分間,從自動櫃員機共領取10萬元,都是在父親過世前提領,用以支付父親醫療費及相關喪葬費,不是原告指稱於103年3月24日提領,103年3月24日是銀行入帳日。系爭北院判決亦認定,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款項,為伊在父親生前所提領款項,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要件,且原告亦曾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北院判決理由記載生前提領款項要難認為伊有侵占父親財產而對父親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存在。在父親過世時,系爭帳號存款餘額應為16,109元,而非116,109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5答辯略以:
⒈系爭北院判決及高院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A07
遺產之形成權,及A001對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並非前案訴訟標的事項,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理由並無既判力,且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並非主要或重要爭點,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人壽保單,以被繼承人A07為要保人,被告A05為被
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保險期間為100年3月4日至107年3月3日。系爭人壽保單條款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第25條第3項規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滿期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是依前開條款約定,如被保險人即被告A05於100年3月4日至107年3月3日間仍生存,以要保人即被繼承人A07為受益人,倘要保人即被繼承人A07於107年3月3日前身故,即以被保險人即被告A05為受益人,得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此為被告A05之固有權利,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為111年12月20日函文及113年10月28日函文,亦認被告A05為系爭人壽保險之受益人,可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之權利,是滿期保險金並非被繼承人A07之遺產。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包括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2,
753,255元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此亦有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可為參照。因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於107年3月3日即行終止,自終止時止,僅被保險人即被告A05得基於受益人地位領取生存滿期保險金,系爭人壽保險於107年3月3日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系爭北院判決於111年9月20日確定,在被繼承人A07遺產分割確定前,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即不存在,顯非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2項、第350條、第353條、第231條等規定向被告A05請求,並無足取,應予駁回。
⒋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A06有無於被繼承人A07死亡後之103年3月24日提領10
萬元?被繼承人A07死亡時,系爭帳號存款餘額為若干?⒈被繼承人A07於103年3月22日1時18分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可憑(見系爭北院卷㈠第15頁),而被告A06辯稱其於103年3月22日凌晨零時5分至8分,透過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號依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系爭帳戶之餘額為16,109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認前開10萬元款項係被告A06在被繼承人A07過世前所提領。
⒉因103年3月22日為星期六,前開4筆款項在系爭帳號之對
帳單上,列為星期一即103年3月24日提領等情,有對帳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北院卷㈠第35頁、本院湖簡卷第63頁),是被繼承人A07過世時,系爭帳號之餘額應僅餘16,109元,而非系爭北院判決記載之116,109元。
⒊再參以系爭北院判決對於被告A06在被繼承人A07生前所
領取款項(即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30部分),均不認為係被繼承人A07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亦未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系爭北院判決之理由欄五、㈡⒈⑵部分),而就系爭帳號存款餘額,系爭北院判決附表甲編號6雖記載為116,109元,此應係未察被告A06提領日期為103年3月22日,而為誤寫之記載,是原告依民法第1168條、第35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A06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㈡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2,753,255元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是否存
在?滿期保險金300萬元是否為被告A05之固有權利?⒈被繼承人A07於100年3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A05
為被保險人,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簽訂豐年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0年3月4日至107年3月3日,躉繳保費2,632,800元,未指定受益人,關於生存或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若未指定受益人,則以要保人為指定之受益人,受益人帳戶資料若未填寫或帳戶資料不齊全,則以支票方式支付;系爭人壽保單條款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第25條第3項規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滿期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上開事實,有系爭人壽契約保險單、要保書、確認資料書、保險契約條款及附表、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3頁),堪以認定。
⒉被繼承人A07於103年3月22日過世,其死亡時,系爭人壽
之保單價值金為2,753,255元,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嗣於111年9月20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湖簡卷第15頁至第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系爭人壽保險,於要保人即被繼承人A07103年3月22日死
亡時,因被保險人即被告A05尚生存,保險事故未發生,為尚未到期之有效保險契約,依法自應由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繼受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權利義務,但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表示要終止或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是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A07已死亡乙事並不知情,而於系爭人壽保單周年日107年3月2日,開立支票金額3百萬元,票號:KG0000000,給付對象:A07,於107年3月5日掛號郵寄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支票逾期未兌領等情,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0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52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5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即被告A05於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107年3月3日仍生存,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受益人滿期保險金,因要保人A07已死亡,即以被保險人即被告A05為受益人,被告A05得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300萬元,此為被告A05依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享有之權利,與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無涉。
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於107年3月3日終止,自該時起已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系爭北院判決係111年5月5日宣判,經上訴後,系爭高院判決則於111年9月20日確定,顯見在系爭北院判決宣判前,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已不存在,自非屬於被繼承人A07之遺產。
⒌綜上所述,系爭人壽保單價值金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
定前已不存在,並非被繼承人A07遺產,被告A05依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得向保險公司請領滿期保險金30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8條、第353條規定請被告A05協同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領取系爭人壽保險金各344,15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