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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挺瑋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江苡銘律師陳金圍律師被 告 林挺楷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方佳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林挺瑋與被告林挺楷均為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法

定繼承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繼承權,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遺產之應繼分,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子女即原告林挺瑋、被告林挺楷及訴外人林真瑜。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6年至110年間已高齡70餘歲,身患末期腎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視力幾近全盲、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08年12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患有慢性呼吸衰竭及腦梗塞,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定期血液透析治療,且全身癱瘓24小時臥床,需全靠他人協助。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子,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負有照顧扶養之義務,卻棄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不顧,對患有重病之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不聞不問,在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死亡前數年,拒絕回臺予以照顧,而由原告及林真瑜照料被繼承人;被告長期居住於國外,雖有於000年00月間短暫返臺,惟係為處理繼承分配相關討論而非回臺盡孝,且於此時期,被告暫與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同居,其明知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視力幾近全盲且不良於行而須他人攙扶上下床,某次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不慎自床上跌落,向被告求救數次,被告卻置之不理,並將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反鎖臥室,遲至原告請社區管理員蘇宜勝、張良毓協助攙扶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方能回到床上。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生前曾希望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以換回被告盡孝之心,被告口頭應允未來將提供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生活費用,實則被告全未負擔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醫療費、日常費用、看護費用。被告對年歲已高、罹有重病之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照護,顯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道倫理,可認已使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該情節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程度。

㈢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生前曾多次向林真瑜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且由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生前對被告提起返還不動產訴訟,並於108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狀尾親筆簽名,欲藉該訴訟表示: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除未盡法定之扶養義務外,更有未將跌落之母親攙扶回床、未支出任何醫療費用、拒絕返臺盡孝及不履行扶養義務一節以觀,亦可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一節為真。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故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繼承權已喪失。

㈣被告雖辯稱因疫情而有正當理由無法返臺探視被繼承人林

劉惠玉,且以房租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云云,惟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疫情發生前即身患重病,且加拿大與臺灣間復無封城,抑或其他無法入出境之正當原因,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探視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已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此與被告是否給付扶養費,係屬二事。綜上,爰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挺楷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個性溫和,從未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任何施暴、無

正當理由拒絕返臺探視或照顧、明知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半夜跌落床下而置之不理、不履行扶養義務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原告之指控均非實在,亦無證據,委無可採。證人林真瑜雖到庭稱被告辱罵及虐待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惟證人林真瑜於被告107年12月7日至15日返臺期間,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故證人林真瑜對其所述均無親身見聞;證人林真瑜雖稱係聽聞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轉述被告對伊家暴云云,惟證人林真瑜患有思覺失調、記憶功能受損、幻覺、幻聽、妄想等病症,其認知及記憶顯然受到扭曲或受損,故證人林真瑜所述顯不可採。

㈡被告確實有給付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扶養費。被告前係因與

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原告、林真瑜就兩造父親林長宏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始取得新竹市○區○○街00號等不動產,故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並未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且被告名下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林長宏於106年12月17日過世時起,一直都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扶養費,直到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110年1月16日去世之當月份,均逐月支付、由原告收取,並無短付,亦無扣留。是被告當然有給付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扶養費。原告一再指控被告未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云云,顯然不實。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遺產合計價值5,455,937元,顯見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並非已無資產可供生活使用,原告假借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已無資產、無生活費為由施壓被告,顯然無理。

㈢被告在加拿大擁有不動產且背負貸款,必須工作獲取收入

以維持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此為原告所明知。再者,106年2月18日時,父親林長宏尚在世,原告、林真瑜均在臺灣,則究竟有何被告必須回國照顧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必要,否則即為重大虐待,未見原告合理說明,此益見原告指控之主觀及恣意,毫無根據。此外,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108年10月9日中風後,被告第一時間表示要回臺灣,反係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害怕被告回臺可能要面對法院裁判,在伊向社工查明是否有對被告不利之家庭暴力報告存在之前,建議被告不要回臺。惟原告調查至今已4年多,仍無法確認到底有無對被告不利之家庭暴力報告存在,且嗣後不久,加拿大即爆發疫情,被告所在多倫多市及安大略省更是重災區,連續封城封省一年多,顯見被告未能返臺探視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原係基於原告之建議及後續疫情影響,實有正當理由,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更無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構成重大虐待之可言。

㈣原告雖以被繼承人簽名之108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主張被

繼承人林劉惠玉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然該起訴狀全文不僅未有「林劉惠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字句,訴之聲明又係將林長宏之遺產改由原告繼承,該書狀顯然與剝奪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遺產之繼承權完全無關。又該書狀全文係由他人所事先繕打,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自107年2月19日即有失智的情況、視力幾近全盲,則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本人是否能簽名、是否清楚認知該起訴狀之意義為何,顯然可疑。綜上所述,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從無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亦從未表示要剝奪被告之繼承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110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林真瑜、原告、被告等情,有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無正當理由未探視、照顧被繼承人,

更曾明知被繼承人半夜跌落床下而置之不理,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喪失繼承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短暫返臺,與被繼承人林劉

惠玉同居,某次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不慎自床上跌落,向被告求救數次,被告卻置之不理,並將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反鎖臥室,遲至原告請社區管理員蘇宜勝、張良毓協助攙扶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方能回到床上云云,被告否認上情,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蘇宜勝、張良毓到庭作證,渠等之送達址無法送達,原告亦未能提出上揭證人其他地址供本院傳喚,是前開事實,本院尚難採信。

⑵證人林真瑜雖到庭證稱:「在母親聊天過程中,母親說

不讓被告繼承她的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我母親有提到原告去辦我父親的遺產稅,被告陪母親去三總看眼科檢查,回來以後,他們有很大的爭吵,被告辱罵母親行為像潑婦罵街,母親很生氣的說哪有兒子這樣辱罵自己母親像潑婦罵街,被告就把母親推倒在沙發上,然後回房間反鎖。」、「母親睡覺到一半,曾癱瘓在地板上,原告敲被告的門,被告房門反鎖。第二天被告對母親嗆聲說你昨天大吼大叫幹什麼,害我多吃一顆安眠藥才能入睡。」、「母親常跟我提說,被告常捏她的手,我解讀為撥筋,精神科醫師及社工來我家,說洗腎的手這樣弄是會痛的。」(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證人林真瑜亦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與母親有何互動嗎?)我沒有親眼看見,我都是聽母親轉述的。」、「母親曾癱瘓在地上的事實,是母親事後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5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真瑜因精神疾病,於000年0月間、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2日至108年5月16日,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有被告提出證人林真瑜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於原告主張之被告107年12月短暫回台期間(經勾稽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應為107年12月7日入境,000年00月00日出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證人林真瑜於前開期間,人在精神病房住院中,其就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間相處情形,係聽聞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陳述而來,均非屬親自見聞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間之實際相處情形,且證人林真瑜就其係何時、何地聽聞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陳述,亦無法明確證述具體時間、地點,再參以證人林真瑜亦為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繼承人之一,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是尚難僅以證人林真瑜聽聞而來之傳聞證據即遽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或曾經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一事屬實,而逕認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㈡原告雖另提出108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1

頁至第39頁),主張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該書狀親筆簽名,欲藉該訴訟表示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確有上述重大虐待之情事云云。姑不論前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均判決原告、林真瑜(其等為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承受訴訟人)敗訴,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前開判決亦認定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約定,將被告名下新竹東前街67號房屋每月租金11萬元供林真瑜及林劉惠玉之生活費用,原告負責收取租金,足認被告稱其有給付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扶養費之辯解,並非子虛。況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108年7月15日即具狀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迄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過世,尚有1年多之時間,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如確有禁止被告繼承其遺產之意願,自得以遺囑或聲明書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卻未為之,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係以前開另案起訴狀簽名之方式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實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劉惠

玉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