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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昇峯

龔白亞(潘漢煌承受訴訟人)

潘心淳(潘漢煌承受訴訟人)

潘維彬(潘漢煌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潘麗玲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彭志煊律師吳存富律師被 告 潘漢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釋明被告潘漢文對原告起訴請求內容有爭執之證據(即有無確認利益),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二、被告潘漢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陳報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內容是否有爭執,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三、兩造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對是否就附表所示房地送鑑價之事項具狀陳報(如要送鑑價,則應一併陳明鑑價與本件爭點、待證事項、訴之聲明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何),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真正或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本件既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予敘明。

經查:

(一)原告的部分:⒈本件一開始並沒有列潘漢文為被告,後來主張其有爭執,

所以才將之列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但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潘漢文爭執,且被告潘漢文迄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已難認定其有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被告潘漢文爭執之證據,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亦可能會認為此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而駁回之。

⒉如無法提出被告潘漢文爭執之證據,但認為日後可能會受

有再起爭執的不利益,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相關的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說明是否本件只有列為被告一途才能處理。

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合法訴訟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當化基礎,並避免突襲,以維法之安定性。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除有對世效之形成判決之訴,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其範圍,至於其他未共同起訴之人,即使係基於共有人地位,並不當然發生訴訟擔當效果,仍須視訴訟進行中,其有無藉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機制,獲有參加訴訟、提出攻防機會等程序保障,而得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此部分乃與是否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無所關涉。」

(二)被告潘漢文的部分如對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的內容有爭執,則應於主文所示間提出書狀說明,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又如果被告潘麗玲能協助釐清被告潘漢文之真意,亦請具狀陳報。

二、附表所示房地的鑑價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潘麗玲在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為何迭起爭執,但本院尚未能明瞭系爭房地之市價與本件爭點、待證事實、訴之聲明間具有何必要性與關聯性,換言之,對本件訴訟之實質助益為何,仍未見兩造釋明,故請具狀說明,如認為不需要送鑑價,即無需說明。

(二)如要送鑑價,請表明是否可以合意鑑價公司,如無法合意,則兩造請提出至少1家鑑定公司,如到時有一造未提出,將可能逕以該造提出的公司送請鑑價,如逾時不提出或拒絕提出,將可能認為延滯訴訟,而不予准許。

(三)鑑價費用由何人墊付?如拒絕付費,亦不送鑑價。

(四)就鑑價部分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被繼承人李阿雪之遺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已於108年4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產免稅證明書、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85至92頁)。 (三)原告主張因自書遺囑有效,被告潘麗玲僅有特留分即繼承權1/8(比例:1/4×1/2)等語,此被告潘麗玲所否認。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