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OO被 告 陳OO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追加被告 陳OO

陳OO

陳OO

陳OO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OO原以陳OO一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O之遺產,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請求追加被繼承人陳O其他法定繼承人即陳OO、陳OO、陳O

O、陳OO等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3頁),核其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於言詞辯論庭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陳OO之起訴,被告陳OO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原告又於113年5月10日追加被告陳OO之起訴,惟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於法已有未合,前開撤回不應准許,於113年5月10日亦無追加可言,附此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OO應就被繼承人陳O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由繼承人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分別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5月23日更正其聲明為「被繼承人陳O所遺如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23頁),於113年4月13日更正其附表一、附表二為如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示(本院卷一第378、380頁)。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O於111年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陳OO因積欠銀行鉅額債務,自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現在繼承人僅有原告、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等5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陳O所遺不動產均已分割繼承完畢,僅餘存款、股票尚未分割。被繼承人陳O百日當天,兩造6人曾在雙溪房屋開會達成6項協議(下稱雙溪六項協議)即「1、繼承自母親的南港房子出租給大哥陳OO,2、祖先牌位跟隨大哥,3、父親建造的雙溪房子屋頂漏水嚴重,請人估價後修理完整。(早已完成估價,總價$246,770元),4、父親遺產現金部分含喪葬補助費扣除應付喪葬費用與雙溪房子屋頂漏水修繕費用後分成8份,6份分給6位繼承人,另2份留作公款使用,以支應共有房產爾後維持所需費用。5、動用公款排除用餐聚餐用途,須4位以上繼承人同意始可使用。6、公款由繼承人陳OO保管」,當時但被告陳OO、被告陳OO首先違反協議,完全不遵守雙溪六項協議,原告認雙溪六項協議因之無效,至被告陳OO雖另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兩造並無開會達成共識,過程中因被告陳OO、陳OO不願履行雙溪六項協議,遭被告陳OO撤回委託並作廢,故系爭協議書原告從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兩造全體簽名,對於兩造即無拘束力。被繼承人陳O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O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陳O於110年12月已臥病在床、無法行動,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陳OO保管,經原告向永豐銀行查閱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發現其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起有大筆資金遭提領或匯出,分別係於12月10日提領30萬元及16萬元、12月13日提領3萬3千元及30萬元,12月24日匯出35萬元及提領20萬元,合計金額為134萬3千元。又被告陳OO擅自將被繼承人名下中國人造纖維股票1萬股、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00股悉數賣出,分別得款99,558元、810,797元,上開遭提領之存款及股票賣得價金目前皆由被告陳OO保管中,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陳O之遺產範圍,爰請求將被繼承人陳O尚未分配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被告陳OO雖辯稱係被繼承人陳O生前要伊提領上開存款用於照顧被告陳OO、陳OO及伊自己云云。實則原告發覺上開領款情事後,早於111年2月26日即兩造通訊軟體群組揭露此事,被告陳OO第一時間稱是被繼承人陳O生前要伊領的,嗣於111年8月5日又稱會再交代該筆錢,然後即不了了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OO始再次表示要如何分配云云,但被繼承人生前未曾留下遺言、遺書、錄音或影片交代此事,原告甚且聽聞被繼承人陳O多次泣訴其對於被告陳OO、陳OO有諸多不滿、令其尊嚴受損,豈可能另外交代要照顧該二人,被告陳OO上開所辯,顯係遭原告發覺其領款行為後,想合理化其行為而已,且其先稱該筆134萬3千元款項為被繼承人陳O自行提領,其後又改稱為其提領,其說詞反覆,不足採取。被告陳OO雖主張原告有向被繼承人陳O借款50萬元,應列遺產範圍云云。然該50萬元借款部分乃二十餘年前之借貸,原告已於當年度清償借款並取回支票,二十年來被繼承人陳O亦未向伊再提起本筆借款,請被告陳OO提出確切證據。被告陳OO已支出喪葬及繼承費用473,499元,然應扣除已領取被繼承人農保補助153,000元及臺鐵喪葬補助204,796元合計357,796元。

(三)被告陳OO抗辯另支出遺產管理費用19,313元部分,原告僅同意其中合爐祭品5,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同意,蓋被繼承人所遺房地已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亦於群組通知被告陳OO所有未經告知之支出均不接受且不分擔,且觀諸所列電費、電信費、水費、瓦斯費,均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南港房地產生之費用,惟南港房地已無人居住且已通知斷水斷電,理應不該產生該等費用,且何以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雙溪房地產生之費用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南港房地卻由全體繼承人負擔,顯見被告所列費用為不公允。聲明:被繼承人陳O所遺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OO辯稱:否認雙溪六項協議,原告自承並非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陳OO陳稱當時投票表決3:2等語可證,惟兩造於110年7月底至8月底已在南港舊家達成遺產分割協議(110年南港協議),原告不得訴請分割遺產,兩造於兩造之母親陳OO於110年6月15日過世後,曾討論被告陳OO對外負債,為免陳OO繼承父母親之遺產後,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協議由陳OO辦理拋棄繼承後,餘5人辦理繼承陳O遺產後,再按兩造6人各6分之1比例分割遺產之分割協議,有被告陳OO110年10月12日LINE對話訊息可參,兩造已達成協議,且依原告111年5月24日、5月25日在家族LINE對話訊息,足認原告同意被告陳OO之應繼分與其餘繼承人相同,嗣找代書季美珍聯繫被告陳OO、陳OO簽訂系爭協議書, 雖其餘繼承人並未簽署,惟除原告外,其餘均同意系爭協議書,原告口口聲聲承諾保障被告陳OO繼承權益,卻不簽署系爭協議書,甚至否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令人氣結。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50萬元借款債權,經被告陳OO、陳OO及陳OO等人確認屬實,應清償後始得分割遺產。被告陳OO係在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下交待提領原告主張之永豐銀行款項1,343,000元,此部分被繼承人交待用於支應生活照顧費用外,餘割交待交給照顧其之陳OO、陳OO、陳OO,並非生前盜領,不應計入遺產計算。陳OO已支出喪葬及繼承費用473,499元,同意扣除已領取被繼承人農保補助153,000元及臺鐵喪葬補助204,796元,陳OO另支付管理繼承財產費用19,313元。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貸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乙情,經被告陳OO、陳OO及陳OO等人確認屬實,應列入陳O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出及匯出之款項1,343,000元應列入遺產云云。然上開款項乃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及匯出款項,即非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況且該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下交代被告陳OO提領後用於支應其生前之生活照護費用外,餘額則交代被告陳OO給予在其臥床行動不便期間實際幫助伊的人,包括被告陳OO、陳OO及陳OO等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OO陳稱:同意本件喪葬費用為473,499元,對於陳OO已拋棄繼承無意見,伊有看過陳OO所提的協議書,伊同意協議書的內容,當時兩造有說好這樣分割,每人6分之1,被告陳OO領出的錢沒有分給伊,因為官司還沒有結束,伊認為被繼承人總是需要生活費,所以被告陳OO在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1,343,000元不能算入遺產。對於被告陳OO提出遺產管理費用19,313元並無意見,伊認為水電不能斷,同意列入繼承費用並扣除,對於喪葬費用為473,499元亦無意見,兩造曾在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0號2樓討論母親過世時陳OO那份怎麼處理,爸爸部分比照辦理等語。

(三)被告陳OO稱:母親過世時兩造有口頭在祖先前協議之後按六分之一分配遺產,被繼承人過世前數月曾告知現在的錢及股票都交給二哥陳OO,伊也聽從被繼承人遺言,將自己的份給二哥,遺產本應由6人繼承,兩造母親過世時,因繼承房屋擔心陳OO債務,當時承諾陳OO先行拋棄繼承,父親過世時比照辦理,應該按照六人先前協議之分配繼承,遺產應加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50萬元債權,同意被告陳OO主張遺產管理費用應該扣除,因為南港房子斷水斷電,裡面還有祖先在,而且那時候說南港房子要當作祠堂,就是在講6項協議時說的,伊認為要付,表叔的奠儀是父親生前跟人的交際,清明的祭品也應該算入等語。

(四)被告陳OO稱:伊等有開過會,有雙溪六項協議,不動產的部分是沒有開會,伊主張如果不遵守雙溪六項協議,其他的協議就不用遵守,雙溪六項協議都沒有寫下來,大家開會都不遵守,伊是覺得沒什麼意義,伊唯一知道的是陳OO放棄,伊等有默契但沒有坐下來談,但應該是賣掉後錢分成6份,關於遺產現金部分要分成8份,6項協議開會的時候大家有舉手表決,結果是3比2,就是3贏了。伊的前提是不留公款,有支出要先講,公款才能自動扣除,所以伊認為被告陳OO所提出之南港房地之水、電、瓦斯費不能算入繼承費用,這是空屋,為何要付錢?清明伊問過也沒有,合爐是儀式,合爐的新台幣5,000元可以扣。對於喪葬費用為473,499元沒有意見。關於被告陳OO主張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乙事伊沒有意見,請法官依照證據認定,當時兩造協調的地點是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0號2樓,伊有在,有說如果陳OO拋棄的話,但陳OO又說她不拋棄,伊等那個協議有個但書因為沒有稅捐、費用,所以要擬個協議要扣除這些費用後分成6份,但這個協議一直沒有擬,討論的時候只是講媽媽的遺產,是碰到就講,沒有一起集合到桌子上開會,是個別講,被證4對話紀錄伊說你處理就好是針對遺產部分,兩造沒有擬定協議書寫清楚。伊認為伊父親在世的時候退休俸就夠了,被告陳OO領出來的錢應該算入遺產等語。

(五)被告陳OO則稱:兩造母親陳OO110年6月1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陳O過世之前,被繼承人陳O即已要求6名子女,待自己過世後被告陳OO亦應按6分之1比例繼承遺產,且已為兩造6人所同意,本件全體繼承人當時即已達成共識,將來待陳O百年後,仍按6分之1比例分割遺產,惟陳O過世後,被告陳OO擔心自己負債影響全體繼承人,遂於111年1月2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陳O之6名子女共同繼承陳O之遺產本即為全體繼承人之共識,至少於111年4月間陳O百日前全體繼承人仍維持此共識,僅係當時原告臨時提出之要求並不合理,其餘繼承人未同意而已。本件除原告外,其餘5位被告均已於訴訟中承認全體繼承人已協議被告陳OO得按6分之1比例分得陳O之遺產,即便於被告陳OO拋棄繼承後亦同,可認兩造6人對於陳O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無理由。而被告拋棄繼承後,兩造6人仍同意並協議被告陳OO分配自陳O繼承而來之遺產,遂委請地政士季美珍擬定協議書草稿,協議書內容略稱:就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等5人所繼承母親陳OO、父親陳O之不動產如有買賣,該所得均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6人均分,上開協議書已由被告陳OO、陳OO2人簽署完畢。原告前以書狀自陳全體繼承人於被告陳OO拋棄繼承後,重新針對陳O所遺現金部分遺產進行協議,佐以其他繼承人所述,亦足以證明本件縱於被告陳OO拋棄繼承後仍有由陳OO分得陳O6分之1遺產之協議。依原告於家族群組、於與被告陳OO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顯然承認系爭協議存在,原告甚至在陳OO可分得遺產之前提下要求陳OO一同分擔費用,益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分割遺產之協議。伊有收到陳OO分的錢,伊父親在世的時候,有兩個帳戶,父親有個固定的郵局帳戶,跟老人年金的帳戶,都是家裡的開銷,這都是父親支配的,伊每個月都有固定領,12月的時候領的1,343,000元伊不知道,父親在世的時候,伊就是固定領幾萬元,伊沒有一次領1百多萬,伊父親確實有交代現金要照顧伊,伊就每個月慢慢領,伊父親都交代給被告陳OO,明細要問被告陳OO,伊覺得父親生前還在領的不算遺產。對於喪葬費用為473,499元沒有意見,被告陳OO主張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伊覺得表叔的奠儀比較有爭議,但其他都要算入遺產費用。伊確實當年確實有跟原告調借50萬,但伊不知道這50萬跟那50萬一不一樣,伊還沒有還原告,但伊父親往生前有說原告還沒還他50萬,兩造於被告陳OO拋棄繼承前後均有分割陳O遺產之協議,原告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其請求裁判分割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於111年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法定繼承人,被告陳OO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O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分割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頁、第33至47頁、第233至243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133至163頁),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並未達成任何遺產分割協議:

1、被告陳OO、陳OO固辯稱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應按應繼分1/6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相關LINE對話紀錄、110年10月23日南港區市○○道○段000巷00號2樓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71-277頁、第370至374頁、第398至406頁),惟原告否認之,陳稱:我只是回答沒意見,我沒同意,我沒答應跟簽字等語。經查,被告陳OO固辯稱兩造協議於110年7月底至8月中達成110年南港協議等語,惟被告陳OO陳稱:當時爸爸陳O還未過世,沒有講爸爸的部分等語,被告陳OO陳稱:當時討論只講媽媽的遺產,媽媽過世沒有講到爸爸的,我們認為爸爸還可以過很久等語,縱被告陳OO、陳OO、陳OO陳稱確已協議比照母親部分辦理分割等語(均參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然兩造各執其詞,難認已達成口頭協議分割遺產方式,且依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關於陳O之遺產如何分割之協議,再者,依被告陳OO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僅有打字內容,全無任何遺產繼承人之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而被告陳OO聲請向季美珍代書函調系爭協議書後,據覆:被告陳OO已就系爭協議書部分因費用不合而未與代書再為聯繫,而陳OO簽署後又向代書表示要廢棄先簽之部分等語,並檢附僅有陳OO、陳OO簽名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件(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任何合意,足認被告陳OO所辯之110年南港協議及系爭協議書成立等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之遺產並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被告陳OO所辯,無由採取。

2、原告固提出雙溪六項協議為據,惟被告陳OO否認之,且被告陳OO於本院陳稱:當時開會大家有舉手表決,三比二就是三贏了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足認雙溪六項協議並非兩造均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此部分亦不得認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陳O之遺產達成協議。

3、至被告陳OO、陳OO雖一再辯稱已兩造已合意分配予陳OO等語,並提出下列證據:①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稱就雙溪六項協議已同意分配現金予被告陳OO等語、②於113年2月20日庭期中陳稱當初說要分一份現金給被告陳OO等語、③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家族群組中稱:老六如果真的拋棄,則費用由大家分擔當然合理,但事實不是這樣的等語、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家中群組中稱:六妹通知妳一聲,已請季代書在協議書加註,以後財產處分利益會自妳的份額扣除妳欠父親的50萬(屬於父親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均分等語、⑥原告與陳OO之對話稱「如讓債權銀行發現你有繼承來的1/6房產,對房子進行扣押拍賣...」、「你要叫代書幫你寫一張協議書範本,讓我們五兄弟簽協議書給你,這樣你才有保障,繼承的財產才不會被債權銀行拿走。到現在協議書你還沒拿出來,我答應是一定會簽給你的,其他兄長我無法保證喔!年長了有時候頭腦顛三倒四的,很難掌握」「房子如出租,每月約可租近$30000,我們六人每月可有約$5000的租金收入,如果賣掉,扣除去繳遺產稅,我們六人約可分得3、4百萬。這要大家討論後才會決定。我答應妳的一定會做到,但不保證其他兄弟。」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惟原告否認之,陳稱:雙溪六項協議無效,沒有口頭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12頁),且兩造就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中必要之點即當事人、分得比例、遺產項目、遺產金額等內容,均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前開證據僅足認為兩造陸續討論關於遺產如何適切處理,無法證明兩造已確切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陳OO、陳OO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陳OO於111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O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分割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為據,並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8號陳OO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陳OO就被繼承人陳O之遺產既已拋棄繼承確定,本件亦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陳OO就陳O之遺產並無應繼分,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二)被繼承人陳O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之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永豐銀行往來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43至45頁),而附表一編號

14、15之股票已經被告陳OO出售,所得股款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告陳OO亦自承保管出售股款及永豐銀行款項等情(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有支出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亦為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所不否認,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之遺產尚包括被告陳OO於110年12月10日提領30萬元及16萬元、12月13日提領3萬3千元及30萬元,12月24日匯出35萬元及提領20萬元,合計金額為134萬3千元等情,被告陳OO否認之,辯稱:係父親生前交待提領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我爸生前意識都很清楚等語,被告陳OO亦陳稱:我爸爸生前都很清醒,腦子都很健康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前揭款項提領時間均為被繼承人111年1月1日死亡之前,足認陳O生前確有吩咐被告陳OO提領前揭款項使用,既為被繼承人生前使用之金錢,縱為揮霍亦為被繼承人所自由使用其財產,不得認為遺產。

3、被告陳OO及陳OO均抗辯:原告先前向父親所欠之50萬元借款債權應計算為遺產等語,經查,原告否認之,被告陳OO、陳

OO、陳OO固口述曾聽及被繼承人口述等語,惟兩造均為繼承人,本件也無任何借據或支票足證,難認確有證據證明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50萬元,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不應納入遺產計算。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20,703元。

1、被告陳OO抗辯已支出喪葬及繼承費用473,499元,有支出明細表及陳O家族LINE群組對話可參(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復為原告、被告陳OO、陳OO、陳OO、陳OO 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63至265、第360頁),而陳OO自承已領取被繼承人農保補助153,000元及臺鐵喪葬補助204,796元合計357,796元,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就已支出之喪葬及繼承費用115,703元(計算式:473,499-357,796=115,703元)。

2、被告陳OO另抗辯支付管理繼承財產費用19,313元,並提出支出表及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84至338頁),被告陳OO、陳

OO、陳OO同意扣除(本院卷一第358頁)原告、陳OO否認除合爐祭品5,000元以外之費用(本院卷一第340頁、360頁),辯稱支出表所列之電費、水費、瓦斯費均屬繼承人共有之南港房屋費用,且原已通知斷水斷電,不該有此費用等語,經查,南港房屋並非本件被繼承人陳O之遺產,乃兩造母親所遺之房產,有110年10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02頁),自不應計入本件遺產管理費用,是被告陳OO所舉之19,313元中除兩造合意之合爐祭品5,000元以外之費用均不應計入本件遺產管理費用。

3、綜上,本件遺產管理費用應為120,703元。(計算式:115,703+5,000=120,703元)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遺產,性質上均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應優先扣還被告陳OO支出之費用120,703元後,由原告與被告陳OO、陳O

O、陳OO、陳OO等五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一:被繼承人陳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瑞芳農會雙溪分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8,229元 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 2 存款 永豐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18,987元 優先扣還被告陳OO支出之費用120,703元後,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 3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341元 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78,93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781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7元 7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97元 8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50元 9 股票 華宇光能 1股 10 股票 茂德科技 10股 11 股票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20股 12 股票 東鹼 11股 13 股票 嘉新食化 116股 14 其他 中國人造纖維股票所賣價款 新臺幣99,558元 15 其他 第一金控公司股票所賣價款 新臺幣810,797元 16 其他 悠遊卡 新臺幣12元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當事人姓名 比例 1 陳OO 1/5 2 陳OO 1/5 3 陳OO 1/5 4 陳OO 1/5 5 陳OO 1/5 6 陳OO 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