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唐宏驊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告 唐曉雯

唐曉雰唐曉霙唐宏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唐陳雲霞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唐宏驊、唐曉雯、唐曉雰、唐曉霙、唐宏一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唐陳雲霞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原告唐宏驊及被告唐曉雯、唐曉雰、唐曉霙、唐宏一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上開遺產之協議,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㈡唐曉霙陳稱唐曉雯於105年1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代墊被

繼承人之生活費53,789元,故其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9日以被繼承人之財產代為償還唐曉雯。惟唐曉霙係於105年10月11日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無權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償105年10月11日前費用,且唐曉霙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後,被繼承人僅於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27日居住在唐曉雯臺中住處,故唐曉雯代墊之費用,僅有被告家事答辯㈢狀附表5所列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27日期間之14,597元,其餘39,192元【計算式:53,789-14,597=39,192】應追加計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

㈢唐曉雯、唐曉雰、唐曉霙陳稱有墊付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應

由本件遺產支付,惟唐曉雯、唐曉雰、唐曉霙未舉證附表一編號2房屋有修繕之必要性,且唐曉雯、唐曉雰、唐曉霙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逕為非簡易及非必要之修繕,復將修繕費用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要無理由,況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僅有6分之1,其餘部分應另訴請求其他共有人給付,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提出之104年房屋稅及102年2月至112年2月水費均無法辨識係由何人繳納,且112年房屋稅之給付義務人為兩造當事人,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兩造各應負擔約117元,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另唐曉雰代繳112年4月水費時,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828條既未準用第822條,即不應以遺產支付。又唐曉雰代繳108年7月至109年5月之電費時,唐曉霙已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此部分電費及附表二編號6之被繼承人看護費用,應已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出之款項中扣除,倘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恐有重複計算之虞。至唐曉霙於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繼承人之財產結算表予原告時所支付之掛號費,應由唐曉霙自行負擔。

㈣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紙紮用品費用162,800元及庫錢、花籃

、水果籃25,600元,共計188,400元,應計入本件喪葬費用,且唐曉霙、唐宏一領有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本件喪葬費用應先以喪葬津貼支付。

㈤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與

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存款、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唐曉雯、唐曉雰、唐曉霙代墊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及喪葬費

用合計各434,709元、1,728,181元、705,598元(本院卷二第90頁),應優先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清償,如有不足,再依序以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附表一編號3至20股票變賣價金、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變賣價金抵償。

㈡原告自始至終均知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裝修費用係為換取新屋

及提供被繼承人良好居住環境,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修繕,且參與提供意見,期間亦自由進出修繕後之附表一編號2房屋,不容原告事後反悔狡辯,且兩造與被繼承人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被告自得單獨對共有物為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原告質疑被告墊付之水電及稅捐費用,惟原告從未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任何費用,倘原告主張費用非由被告繳納,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又唐曉霙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有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清償,縱當時未償付唐曉雯代墊之生活支出,於此訴訟中亦得主張扣償,且原告多次對唐曉霙提起侵占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最終均為不起訴處分,已證明唐曉霙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無侵占或挪用等違反監護人職責,故唐曉雯、唐曉雰、唐曉霙代墊之被繼承人費用,均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㈢原告未事先討論或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大肆選購紙紮

用品162,800元及庫錢21,600元,已超過喪葬主契約金額甚多,現行實務亦認紙紮用品非屬習俗上必要,且被告提出25,600元發票未有支出明細,無法證明是否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況原告已自承其中4,000元係以原告岳母名義訂購花籃與水果,自無法列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於法無據。

㈣唐曉霙、唐宏一請領之喪葬津貼、喪葬補助,均為個人所得

,倘認應用以支付本件喪葬費用,將發生以自己財產補貼喪葬費用而使其他繼承人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

㈤聲明: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償還唐曉雯、唐曉雰、唐曉霙代墊之費用,餘款與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存款、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唐曉霙為其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唐玉琪已先於101年12月7日死亡、無繼承權,全體繼承人為長男即原告、長女唐曉雯、次女唐曉雰、三女唐曉霙、次男唐宏一,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一親等關聯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3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1、39至57、91、121至123頁,卷二第28、32、40至55頁)。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55建號建物,原係唐玉琪遺留之不動產,兩造與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7日共同繼承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分得部分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2,嗣原告於110年間訴請分割上開共有之不動產,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變賣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應加計唐曉霙於105年11月8日

及106年1月9日以被繼承人財產支付予唐曉雯之39,192元,惟上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處分,並非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亦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應追加計算為應繼遺產之特種贈與,原告主張計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於法無據。又唐曉霙自105年10月11日起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本有管理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且唐曉霙以被繼承人之財產代償唐曉雯於105年1月9日至105年12月27日墊付之被繼承人生活費,已依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執行職務方式,提供花費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予被繼承人其餘子女查詢(本院卷二第54至55、162、206至210頁),原告僅以其搭乘國光客運前往臺中探視被繼承人之車票(本院卷三第54頁),據以推論被繼承人與唐曉雯同住期間及唐曉霙不得代償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27日以外期間唐曉雯墊付之被繼承人生活費,顯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唐曉霙有為被繼承人墊付附表二編號2之11

2年房屋稅(持分比例6分之1)、編號3之喪葬費用、編號4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及編號5之謄本費等情,已據唐曉霙提出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卷頁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發票、匯款紀錄、治喪費用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安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內容、基隆金寶塔場地租借申請單、結算薪資表、服務紀錄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機票代收轉付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核退通知單、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謄本費收據等為證。經核上開費用,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稅費、遺體處理安葬費用及外籍看護工費用,前二者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後者則係因照護被繼承人而僱用外籍看護工所生之費用,於被繼承人在世時本係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唐曉霙墊付111年11月4日契約終止前之剩餘費用,此部分契約終止前之看護工費用應認係被繼承人尚未清償之生前債務,且原告對於唐曉霙墊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喪葬費用之必要性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14頁),故上開費用應以先遺產清償唐曉霙。至唐曉霙辯稱其尚墊付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104年至105年房屋稅、被繼承人生前瓦斯水電電話費、申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明細費及寄送被繼承人財產結算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掛號費,亦應以本件遺產支付部分,因唐曉霙提出之104年至105年房屋稅係全體共有人應支付之全額,非僅被繼承人應負擔之應有部分6分之1,且依卷附資料,唐曉霙係於105年7月28日開始製作被繼承人之存款收支紀錄(本院卷二第312頁),在此之前無其他記帳資料可以參考,故難逕認被繼承人未按其持分負擔104年5月13日及105年5月12日繳納之房屋稅;又唐曉霙提出之111年10月份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憑證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轉帳代繳水費電子繳費憑證(本院卷一第258至260、264頁),均無從辨別申裝使用地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繼承人所使用,自難參採;另唐曉霙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每月領有2萬元報酬,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裁定及唐曉霙製作之現金帳可以證明(本院卷三第118至120頁,卷二第160頁),且本院前因原告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監護人事件,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裁定命「監護人唐曉霙應每三個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檢附收支憑證,以書面或電子檔之方式提供予唐陳雲霞之其他子女查核」(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並未限制唐曉霙提供收支紀錄之方式,故唐曉霙因執行監護人職務而查詢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明細及選擇以存證信函方式執行監護人職務,均應由唐曉霙以其受領之監護人報酬支付。

㈣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紙紮用品162,800元、庫錢21,600

元、花籃2,000元及水果籃2,000元等喪葬費用,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等語,並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正格禮儀用品價目表及通訊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38至39、152、146至147、269、272頁)。惟紙紮用品及庫錢均非萬安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固定包含項目,且唐曉霙與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主契約總價僅132,000元(本院卷一第192、195頁),原告自行加購之紙紮用品及庫錢卻高達184,400元,顯已逾越必要性,其主張應以本件遺產支付,核無理由。又上開花籃及水果籃均係原告配偶所訂購,輓聯亦係以原告配偶之母親名義落款(本院卷二第147、284頁),足認係原告岳母哀悼被繼承人所致送,亦不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上開花籃及水果籃費用。

㈤唐曉雯、唐曉雰、唐曉霙辯稱其等分別墊付附表一編號2房屋

之修繕費、水費、電費,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以本件遺產支付等語,並提出收款單、工程契約書、估價單、訂購單、出貨明細單、電子發票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轉帳代繳憑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用電繳費證明等為憑(本院卷一第199至232、235至256頁)。經核唐曉霙於102年5月25日與大師宅修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工程契約書,約定施作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泥作」、「防水」及「粉刷」等壁癌處理工程,總價414,000元(含簽約款150,000元、第一期款125,000元、第二期款120,000元及驗收款19,000元,本院卷一第203、209、199頁),施工項目均屬修繕保存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房屋係三層樓透天厝、總坪數約78坪(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36頁),換算後每坪工程費用為5,000餘元,尚未顯逾行情,應可認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定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則唐曉雯出資交由唐曉霙、唐曉雰支付上開工程費用(本院卷一第157頁),自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按其應有部分償還,故本件遺產應支付唐曉雯69,000元【計算式:414,000×1/6=69,000】,逾此金額之修繕保存費,未見唐曉雯提出其他支付證明,自不應以本件遺產支付。至唐曉雰、唐曉霙所辯於104年12月2日至105年8月7日期間分別墊付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修繕費用1,695,595元及門框貨款35,00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157頁),因此部分工程包含拆除重做屋瓦、大門、遮雨棚、地磚、天花板及安裝鋁窗,且另行購買衛浴設備、櫥櫃、燈具及家電,總金額逾百萬元,顯已非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亦未見唐曉雰、唐曉霙舉證證明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尚不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以本件遺產償還。而唐曉雯、唐曉雰所辯墊付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102年2月至112年4月水費及102年1月至111年11月電費部分,因此部分非屬修繕保存費用,且未見唐曉雯、唐曉雰舉證證明係經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之管理所生費用,亦難逕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以本件遺產償還。

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喪葬費用應以唐曉霙、唐宏一請領之

喪葬津貼支付等語。惟唐曉霙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之眷屬喪葬津貼、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領取之喪葬補助及唐宏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領取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分別係因唐曉霙、唐宏一具有被保險人或公教人員身分所為之給付(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232至234頁),並非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之情形不同,不以實際支出殯葬費為請領要件,故應認係歸屬唐曉霙、唐宏一個人所有,且原告不具有請領上開喪葬津貼、補助之資格,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84頁),自不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對上開喪葬津貼、補助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主張以唐曉霙、唐宏一領取之喪葬津貼、補助支付本件喪葬費用,核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唐曉雯、唐曉霙墊付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應負擔

之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各69,000元、658,373元,應優先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及存款支付,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及股票,前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者亦經兩造同意變價分割,自宜予以變賣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查原告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獲准,惟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均非全有理由,且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附表二】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