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吳志宏
吳心怡吳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吳月仙等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吳月仙將其名下之台灣施敏打硬股份有限公司之1千股股份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泰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前開股份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0,160元(見士簡卷第34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110,3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1,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