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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複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3

A04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A005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長女即原告A01、次女即被告A03、長子即被告A04,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原告及被告A03為被繼承人分別支付生前之住院費、外勞費

、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80,936元(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其中被告A03墊付37,400元,餘款643,536元均由原告墊付)。原告及被告A03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外傭、購物等費用共245,633元(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7頁,其中被告A03墊付98,034元,餘款147,599元均由原告墊付)。前開費用請求由遺產中先扣還。

㈢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江南街房地)

為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24日贈與原告,並非遺產;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忠孝房地)達成分割協議,並無系爭忠孝房地分給被告A04乙事。㈣附表四編號1冰箱,係A07刷卡支付,並非被告A03訂購及支

付費用;附表編號8至10、15、16、27之大樓管理費,確係原告代墊,保有單據正本;附表四編號14之住院費用,係A07結帳,但並非以被繼承人存款繳納,此部分請被告舉證;附表四編號18、19、21、32外勞費用,係原告支付後尚未向被繼承人請款,仍持有單據正本。

㈤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至362頁)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05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分法欄所示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有諸多疑義,被繼承人過

世前,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款,由原告之女A07控管。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之遺產僅有98,384元,然經查閱銀行交易明細後,發現被繼承人過世前,曾有大筆金額遭提領,而依被繼承人生活狀況,無支付大筆金額必要,遭提領金額有疑義。再依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持續有多筆每月提領18,000元至20,000元之紀錄,被繼承人過世前之日常所需,不需如此多花費,郵局帳戶實際應列為遺產之數額,並非僅60多萬元爾爾。㈡原告雖未將系爭江南街房地列為遺產,由原告提出之律師

函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江南街房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惟查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10日已被診斷有「非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他處未歸類者」,可知被繼承人因上開病症,其意識及對事務認知,應存有障礙,則被繼承人於107年能否與原告達成合意而簽立贈與契約?㈢被繼承人之金飾,不只有原告提出8項,且被繼承人另有保管被告A04配偶所有之金飾。

㈣原告提出之附表四主張為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就被

告A03所知,附表四編號1冰箱,係被告A03訂購及支付費用,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1日再將費用返還被告A03,並非原告代墊;附表編號8至10、15、16、27之大樓管理費,附表四編號14之住院費用及附表四編號2之母親節餐費,均係A07以被繼承人存款繳納,並非原告代墊;附表四編號18、19、21、32外勞費用,係被告A03支付,非原告代墊。

㈤被告A03有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雜費、耗材費用、外籍看護

之安定費、健保費等費用,合計177,434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所示)。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忠孝房地,兩造於111年8月12日針對系

爭忠孝房地如何分配進行協議,因兩造父母生前,一再表示系爭忠孝房地要給被告A04,於該次協議,兩造已達成系爭忠孝房地由被告A04單獨繼承之協議。

㈦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5於111年7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金飾一批照片、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參考清單、銀行存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357頁至第361頁),而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股票、金飾一批(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係由A07控管

,在被繼承人生前有遭大量提領,所餘存款數額顯有疑義云云,然證人A07已到庭否認上情,結證稱:被繼承人有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最後一次被繼承人請伊幫忙領外傭費及生活費,伊尚未將郵局存摺、印章交還,被繼承人就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2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時間自87年2月至111年7月(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49頁)、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時間從100年1月至111年7月(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73頁),被告雖整理前開帳戶之提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7頁),然被告無法舉證是被繼承人本人提領,抑或由何人幫忙提領,無從認定均係原告或A07所提領,且提領款項之原因及目的眾多,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為何前開提領款項明細,係屬於有疑問,本院自難率爾採信。

㈢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包括生前贈與原告之系爭江南

街房地云云,然被告遲至114年12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提起反請求訴訟,請求確認107年4月24日贈與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江南街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之反請求,顯有延滯本訴訴訟之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反請求,附此說明。

㈣被告A03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頁,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95頁),原告僅就未提出單據之外傭安定費編號1、5、6、11總計42,000元部分,予以爭執,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因被告A03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自應予扣除。而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7頁,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15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持有單據原本,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A07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款項之事實,前開辯解,尚難採憑,是原告及被告A03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費用,金額如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7頁所載,原告代墊費用總計為791,135元(計算式:643,536+147,599=791,135);被告A03代墊費用總計為135,434元(計算式:37,400+98,034=135,434)。

㈤被告辯稱尚有其他被繼承人之金飾屬遺產云云,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取。

㈥被告提出111年8月12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

第319頁)主張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忠孝房地由被告A04繼承云云,原告否認上情,表示其未同意拋棄繼承,亦提出同日之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229頁),細繹前開譯文內容,本院無從得出兩造已達成系爭忠孝房地由被告A04單獨繼承之協議,且事涉遺產房地權益,屬重大事項,倘達成上開合意,兩造為何於當場或事後均未簽立任何書面,益徵被告此部分主張與常理不符。㈦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9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股票或金飾,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然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791,135元及被告A03墊付之費用135,434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一: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有量股票 (被繼承人授權委託以原告名義投資購買) 21,000股 股票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4 內湖江南郵局存款 657,61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暨金飾變賣所 5 彰化銀行存款 98,384元 得之價金,先扣還原告代墊之791,135 6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款 372元 元、被告A03代墊之135,434元後, 7 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20元 其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 8 悠遊卡 1,124元 之1分配。 9 金飾一批(本院卷一第19-21頁照片) 1.金雙環兩對 2.金戒指兩只 3.金錶一只 4.金項鍊一條 5.綠色玉墜金鍊一條 金手鍊兩條 金戒指一只 6.金戒指一只 7.錢幣一枚 8.金鐲一只 起訴時價值 288,44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3 A03 1/3 A04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