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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林OO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被 告 林OO(兼林OOO之承受訴訟人)

林OO(兼林OOO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寧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OOO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俱未聲明拋棄繼承,揆上說明,被告聲明由被告林OO、林OO承受林OOO訴訟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林OO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林OO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OO與林OOO育有原告與被告林OO、林OO,林OO於109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OOO、原告、被告林OO、林OO,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對被告林OO之新臺幣(下同)820萬元、610萬元之債權及不動產,而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完畢。嗣林OOO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因俱為林OOO之繼承人,故林OOO所繼承部分亦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兩造為林OO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一)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OO如原告112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原告112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列存款及信用卡溢繳債權共19筆屬於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不爭執,同意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原告主張林OO對被告林OO有820萬元、610萬元債權亦屬遺產一事,並非事實,蓋林OO於109年9月間匯款予被告林OO之82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祭祀公業李OO之祭祀基金,委託林OO管理,林OO生前委託被告林OO繼續管理,而匯款至被告林OO之帳戶,另720萬元則係因被告林OO先前代林OO返還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借款,林OO於收受祭祀公業李OO派下員分配金後,將之匯款予被告林OO,以償還對林OO之債權;另610萬元部分則係林OO生前處分房地所得610萬元後,用來支付林OO後續醫療費用,並非遺產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OO於109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OO、林OO、林OOO(已歿),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林OOO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OO、林OO,且均未拋棄繼承。林OOO原繼承之4分之1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林OO、林OO各繼承3分之1,兩造對繼承人林OO應繼分各為3分之1 。

(二)被繼承人林OO所遺不動產部分(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

1、3至11、13至15),兩造均已繼承分割完畢。

(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編號16至33、36之財產均列為遺產範圍。

四、本件爭點:

(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頁)編號35之債權,是否屬遺產範圍?

(二)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林OO是否有610萬元債權?是否屬遺產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OO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於繼承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林OO對被告林OO有820萬元、610萬元之債權,亦應屬於遺產之範圍一情,無非係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林OO答覆國稅局之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林OO於回覆國稅局詢問時,以電子郵件陳稱:「第二筆詢問的匯款是於109年9月30日所匯出的820萬元,此款項乃是依家父林OO指示將其銀行存款,匯至我個人林OO帳戶,指定由我為代理人,代為安排林OO各項醫療事宜,並代為支付後續所有的住院及洗/換腎的費用,受款人存摺影本,如附件3。家父林OO自104年住院臥床後,這六年期間,家父個人的大小事務,皆指定由次子林OO作為代理人,包括107年的房屋出售及109年的石潭段土地出售,林OO也皆指定由林OO為代理人進行簽約,二次的財產出售契約書上,也都有林OO代理人林OO的用印簽名,附件A、B為證。此因,林OO確實有依林OO之意思,代理進行財產處分及醫療費用支付之事實。其他三位繼承人也都知道此代理事實。因此,109年9月30日所匯入820萬元仍為林OO所有,並非贈與給次子林OO」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惟據被告否認在案,並以前詞置辯。細繹被告所主張被告林OO為代償林OO及林OOO對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由被告林OO於106年12月29日先向新光銀行借款720萬元,並於同日代林OO、林OOO返還對新光銀行之全部借款,共計8,391,290元一節,經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326頁),足見被告林OO確有為林OO代為清償對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被告復辯稱林OO109年9月30日所匯入820萬元之款項來源,其中7,186,629元係祭祀公業李OO派下員分配款、100萬元為祭祀基金一情,有祭祀公業李OO土地出售款分配表、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是以被告林OO辯稱該林OO所匯款820萬元中之720萬元係為償還被告林OO代償新光銀行之款項,其中100萬元則係委託林OO管理之祭祀公業基金等情,並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林OO對林OO負有610萬元債務,係林OO出售於109年間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價金610萬元,遭被告林OO擅自轉出云云,惟觀諸林OO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房屋價金610萬元於107年11月9日匯入林OO帳戶內,嗣後有多筆匯出、提領之紀錄,應認該610萬元之款項係林OO生前處分其財產,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林OO對林OO負有610萬元之債務。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林OO所辯情節與其上開回覆國稅局之電子郵件所載不符,然徵之被告所辯關於其之所以向國稅局為上開陳述,係為了簡化法律關係,且款項之用途亦係依照林OO之指示使用等語,並臚列被告林OO與林OO、林OOO間之金錢往來及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279頁以下),應認被告所辯情節並未悖於常情,況徵之原告本件未就其主張被告林OO對林OO負有820萬元、610萬元一事,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繼承人林OO遺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暨孳息、信用卡溢繳,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此分割方式公平適當,故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3、綜上,被繼承人林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

(四)至於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請求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96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卷證資料,惟其待證事實僅泛稱:被告林OO於刑事偵查程序所為辯詞與本件有齟齬之事實及被告林OO所為完整證詞等語,難謂具體特定,且本院就相關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一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697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款 1,972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2,159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2,242元 5 存款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0,537元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834元 7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款 4,704元 8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818元 9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3,657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6,632元 11 存款 內湖文德郵局存款 1,490元 1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 4,860元 13 存款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2,552元 14 存款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2,020元 15 存款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5,500元 16 存款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5,500元 17 存款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2,570元 18 存款 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9元 19 信用卡溢繳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 3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OO 3分之1 2 林OO 3分之1 3 林OO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