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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李國威被 告 吳清龍

林吳月琴吳清華上列被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李吳素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被告為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之全部兄弟姊妹。緣被繼承人李吳素月為中華民國國籍,其與原告之父李明基(馬來西亞籍)於民國59年5月26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9月26日出境前往新加坡生活,嗣於59年12月30日於新加坡生下原告。被繼承人李吳素月晚年因臺灣生活環境較為閒適,對老年人之照護亦較為方便,且原告亦由外商公司派駐至臺灣工作,便與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一同至臺灣生活。惟繼承人李吳素月於111年6月20日因肝癌過世,原告欲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經辦理之行政機關告知臺灣戶籍資料並無記載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之子,拒絕伊為遺產辦理登記,致伊無法以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之繼承人身份辦理相關繼承程序,故有提出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及繼承權訴訟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李吳素月死亡時,配偶已歿,除原告外,亦無其他子女,原告遂以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吳清龍等3人為對造提起本訴。

(二)又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吳素月入葬儀式前,取得口腔細胞及血液,至柯滄銘婦產科鑑定其親緣關係,經檢驗之結果認為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吳素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之繼承權存在,俾利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之繼承事宜。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吳素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吳素月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新加坡出生證明及中文對照版影本'被告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18-1、19、21-2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依系統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李吳素月與李國威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述為000000000000.1580,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9999%,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吳素月間存在真實血緣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李吳素月親子關係存在,勘認有據屬實,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查,原告雖未經戶籍機關登記為被繼承李吳素月之子,然原告確為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而被繼承人李吳素月已過世,故原告主張其為李吳素月之繼承人,對被告三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吳素月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