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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李良忠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3號(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96萬9,0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A02勝訴部分,於原告A02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96萬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後因都更變更為同段00號00樓)房屋及其基地遺贈被告及原告A01,及指定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己○○為遺囑執行人。

二、被繼承人甲○○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因繼承人即配偶乙○○○(下逕稱其姓名)、丙○○○、丁○○、戊○○(被告之父)及壬○○均於108年6月20日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僅有己○○(後喪失繼承權,原告為代位繼承人)。

三、己○○於108年12月3日將被繼承人甲○○所遺留的前述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720萬元出售,乙○○○後向己○○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調解成立,扣除應給付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後,尚餘1387萬1,514元,自屬遺贈物之變形,被告主張己○○應依系爭遺囑給付遺贈693萬5,757元(計算式:13,871,514/2=6,935,757),其為一部請求給付遺贈680萬元(下稱系爭遺贈),遞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被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認定己○○因將系爭遺囑撕毀丟棄未為執行,已喪失繼承權。

四、被告雖得請求給付遺贈,但於己○○喪失繼承權後,原告以其子女身分代位繼承,特留分各1/4(計算式:應繼分1/2×1/2),特留分金額共計693萬5,757元(下稱系爭特留分金額,計算式:13,871,514/2),各為346萬7,878元(6,935,757/2,元以下捨去),應保留該金額後才能交付遺贈,又系爭遺產之受遺贈人為被告及原告A01,故被告所能取得之遺贈為346萬7,879元【(13,871,514-系爭特留分金額693萬5,75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卻取得系爭遺贈680萬元,顯已侵害原告的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40、1187、1223條,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84萬0,403元,又原告A01已取得遺贈680萬元,如認原告A01之特留分未受侵害,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侵害原告A02的特留分為368萬0,80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4萬0,40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2368萬0,807元,及自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應納入附表一、二之提領,並扣除喪葬費用以計算遺產淨值,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的債務並無證據,又縱使認為系爭遺贈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也已經罹於時效,如認未罹於時效,則因原告曾同意擔保被告能取得系爭遺贈680萬元,如被告無法取得遺贈,原告應負擔保責任,被告自得以此擔保債權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甲○○於106年7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前述房地遺贈被告及原告A01,及指定原告之父己○○為遺囑執行人。

二、被繼承人甲○○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因繼承人配偶乙○○○、丙○○○、丁○○、戊○○(被告之父)及壬○○均於108年6月20日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僅有己○○(後喪失繼承權,原告為代位繼承人)。

三、經己○○出售被繼承人甲○○之前述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前述調解筆錄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尚餘1387萬1,514元,被告向己○○請求給付系爭遺贈680萬元,遞經前述裁判被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認定己○○因將系爭遺囑撕毀丟棄未為執行,已經喪失繼承權。

四、己○○喪失繼承權後,原告以其子女身分代位繼承,其等特留分各為1/4。

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4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確認繼承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應得知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此須先確認繼承人得受分配之遺產額及繼承人從被繼承人處所獲得遺產,才能確定是否真有特留分不足,而得行使扣減,計算步驟如下:一、確認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數額。

如被繼承人對配偶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如有遺產稅、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分割、執行遺囑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揭示之事實上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喪葬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等均應自遺產中支付(如已不夠支付,自無可能侵害特留分)。三、清償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如已不足清償,亦無可能侵害特留分),如無扣還及歸扣問題,則清償債務後的餘額即為應繼遺產;如繼承人對繼承人有生前債權、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之歸扣,均應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中計算(民法第1172、1173條),才是應繼遺產即遺產淨值。四、得出遺產淨值後,如遺贈額有侵害特留分,則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並參酌兩造攻防所用論據,茲列爭點及說明如下: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淨額為何?二、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數額為何?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淨額為何?

(一)遺產總額(審理後認定為1626萬8,059元):⒈附表一所示部分,兩造均同意列入被繼承人甲○○的遺產中,故將之即合計1464萬8,697元列入遺產中計算。

⒉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被告抗辯應將附表二所示的提領納入遺產,因附表二編

號1的提領時點為死亡前2日即108年5月28日,同表編號2的提領則為死亡後即108年9月11日之提領,均應列為遺產中計算等語,原告則主張編號1是被繼承人甲○○叫他人請領,已全部充當租金給己○○,編號2則是因為己○○是遺產執行人,其中的3萬遭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戊○○拿走,剩餘的80幾萬元是家族決定匯到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乙○○○名下等語。查:

①查原告主張編號1之提領係經被繼承人甲○○授權提領充

當租金等語,固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7頁)為證,但對話的當事人為己○○、戊○○(被告父親)、癸○○(己○○之配偶),而未有被繼承人甲○○參與其中,實不足證明有租約及租金之合意,洵非可取。

②原告主張編號2中有3萬由被告的父親戊○○取走,其餘

款項係家族決定匯給乙○○○等語,惟此提領時點為被繼承人甲○○死亡之後約2個月餘,其如何於生前授權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己○○已喪失繼承權,自無權處分被繼承人甲○○所遺留的前述存款,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⑵附表二所示提領共計161萬9,362元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計算。

⒊遺產總額:為附表一、二加總即1626萬8,059元(計算式:

14,648,697+1,619,362)。

(二)喪葬費用(僅採認51萬5,880元):⒈兩造雖不爭執有支出喪葬費,惟就附表三所示項目內容是否為必要支出則有爭執。

⒉經查:

⑴編號2、4至9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列入喪葬之必要費用。

⑵編號1之日常支出既非治喪所必要,即不應列入;編號2

為被繼承人甲○○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能認為係喪葬所必需,且看護人陳美蘭既為被繼承人甲○○之至親,尚不能排除基於孝心協助照護,尚難認為係喪葬的必要費用;又編號10至13的部分,日期均不詳,縱使原告認為有為追思花費之必要,但核該等內容均為處理遺體、告別式、火化及入塔之後所發生,自無從認列為喪葬之必要費用。

⒊基上,附表三之編號2、4至9均為喪葬的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均不列入,又兩造不爭執無遺產稅之支出,故本件的遺產必要費用僅須扣除前述之喪葬費用,合計為51萬5,88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三)附表四所示債務均不列為遺產債務:⒈原告提出附表四的部分,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債務計算,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編號1、5、6的部分,為繼承人甲○○生前說要照顧被告的父親戊○○,並由己○○之配偶方碧惠提領,就其餘編號內容則主張係甲○○生前答應給予、交代購置及代繳罰金等語。

⒉查原告所提事證如方碧惠之手寫筆記、繳納收據等等,均只能證明有此筆記內容及支出金額等節,尚不能直接證明被繼承人甲○○與前述受給予人間已達成贈與或借貸之合意。方碧惠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固證述略以:被繼承人甲○○跟我說要照顧婆婆,留一口飯給「垃圾」吃即小叔戊○○等語(見該事件卷第169至170頁),惟此僅足認被繼承人甲○○於過世前交待讓戊○○有一口飯吃,要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甲○○有為贈與或借貸的意思,亦不能推論其已同意支出前述編號之支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佐實,自非可採。

(四)遺產淨值:本件遺產總額為1626萬8,059元,喪葬費用51萬5,880元等情,已經審認如前,故本件遺產淨值為1575萬2,179元(計算式:16,268,059-515,880),應以此做為是否有侵害特留分之計算基準。

二、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數額為何?

(一)本件遺產淨值為1575萬2,179元乙情,已如前述,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1/4,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金額共計787萬6,090元,各可取得393萬8,045元(計算式:15,752,17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A01的部分:⒈原告自承原告A01已自遺產中取得6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289頁),被告抗辯既然其已受領680萬元,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等語,原告對此主張係依「受遺贈人的身分」而非依「繼承人的身分」取得680萬元,故仍得主張侵害特留分。

⒉本件原告A01除因系爭遺囑取得受遺贈人的資格外,後因己

○○喪失繼承權,並取得繼承人(代位繼承)的身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A01固主張自己係基於「受遺贈人」的身分取得680萬元,所以仍可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但其所持特留分受侵害之論據,係因系爭遺囑立有遺贈而來,若照其論述,不僅有自己侵害自己權利之矛盾,且原告A01自遺產中取得之680萬元,已超過前述算定之特留分價額393萬8,045元。再者,特留分之扣減權,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之作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特留分之扣減權無從割裂行使,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A01已自遺產中取得680萬元,已超出其主張特

留分所受侵害的數額,自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其向被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應返還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A01主張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本件已認原告A01無特留分受侵害情事,則被告其餘罹於時效、抵銷等抗辯,自無庸一一論究。

(二)原告A02的部分:⒈本件被告、原告A01依系爭遺囑取得遺贈致原告A02未獲遺

產分配,被告與原告A01受遺贈比例為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A02未對原告A01主張侵害特留分,但依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原告A02之特留分數額393萬8,045元仍應按被告、原告A01所得遺贈價額比例即1/2扣減,故原告A02對被告請求返還之特留分數額為196萬9,023元(計算式:3,938,045/2)。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2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又因前述房地已經出售變價,被告受領系爭遺贈就超過前述特留分數額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A02受有損害,故原告A02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扣減後的特留分數額196萬9,023元,為有理由,因本件原告A01部分無理由,故駁回先位聲明,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為原告A02請求被告給付368萬0,8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本金部分僅196萬9,023元為有理由,又被告不爭執年息5%的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207頁),故原告A02請求此部分的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亦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己○○於出售前述房地後取得買賣價金,故原告A02

應向己○○取償等語,惟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對象為受遺贈人即被告,己○○並非受遺贈人,即使原告A02因己○○保有買賣價金而得主張權利,但此與前揭規定要件無關,尚無審酌之必要,故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A02於112年5月1日起訴,距離被繼承人甲○

○死亡時間108年5月30日已將近4年之久,已超過2年的除斥期間,故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⑴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

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A02即使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知悉有系爭遺囑存

在,但原告A02於當時並非繼承人,且繼承人為己○○,被告與己○○間之請求交付遺贈物訴訟於111年9月7日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前述歷審認定己○○喪失繼承權及應交付系爭遺贈等情,而原告A02係於111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特留分遭侵害等情,經核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5115號全卷可明(見該事件卷第7頁之收狀戳章時間),故原告A02在前述被告與己○○之訴訟尚未確定前,無從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及特留分遭侵害之事實,蓋系爭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是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⒌被告另抗辯得以債權為抵銷,並陳明抵銷債權是只有針對

原告A01,因其擔保被告會取得系爭遺贈的6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原告則否認有此擔保債權的合意等語。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原告A02向被告請求給付特留分數額部分,與原告A01係不同的權利主體,故縱使假設原告A01須對被告負起擔保責任,但被告就此擔保債權亦無從對原告A02主張抵銷,是被告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A01之特留分未受侵害,故本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A02之特留分確實遭到侵害,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96萬9,02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A02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額(兩造不爭執)編號 內 容 金額 1 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並扣除甲○○配偶乙○○○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 1387萬1,514元 2 郵局存款餘額 740元 3 108年5月29日郵局提領 35萬元 4 108年5月30日郵局提領 41萬7,000元 5 108年5月31日郵局提領 500元 6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餘額 943元 7 108年6月10日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提領 8,000元 備註 (一)本表合計:1464萬8,697元 (二)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 (三)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5頁。 (四)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至403頁。附表二:被告抗辯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額

(兩造有爭執,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均應列入遺產中)編號 內 容 金額 1 108年5月28日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提領 78萬元 2 108年9月11日台灣銀行信義分行 83萬9,362元 備註 (一)本表合計:161萬9,362元 (二)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1、305頁。 (三)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2頁。 (四)兩造不爭執交易明細紀錄,但爭執是否要納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額。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兩造有爭執)編號 日 期 項目 金額 1 108/05/30至喪葬期結束 喪葬期間停放家裡一個月的所有日常支出 7萬5,000元 2 108/05/30 (○) 被繼承人甲○○三總住院醫療費 4萬8,715元 3 甲○○住院期間 陳美蘭看護費 1萬5,000元 4 108/05/30 (○) 喪葬結束全部家族吃飯3桌(除穢儀式) 1萬5,000元 5 108/05/31 (○) 台北市殯葬管理費用 6,040元 6 108/06/24 (○) 台北市殯葬管理費用 1萬8,850元 7 108/06/24 (○) 台北市殯葬管理費用 1,275元 8 108/07/03 (○) 葬禮費用(禮儀公司) 24萬6,000元 9 108/07/03 (○) 龍巖塔位 18萬元 10 不詳 請師父來家裡合爐及進塔紅包 1萬元 11 不詳 神桌搬運費用 3,600元 12 不詳 新神桌購入 4萬6,000元 13 不詳 師父安裝神位及祖先牌位紅包 1萬元 備註 (一)被告爭執編號1、3、10、11至13,其餘不爭執(以○號註記)。 (二)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編號2、4至9均為喪葬的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均不列入。附表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債務編號 日 期 項目 金額 1 108/05/29 戊○○(被告父親)之生活費及其製作假牙費用 35萬元 2 109/07/26 庚○○ 10萬元 3 109/07/26 辛○○ 10萬元 4 110/01/07 家族塔位 59萬7,000元 5 111/05/05 代戊○○侵占案件繳納之易科罰金 34萬元 備註 經審理後均認為不列入甲○○之遺產債務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