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戴宜亭律師
江孟洵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複 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被 告 A03
送達代收人 葉日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其附表一內容(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復於113年10月7日陳報改依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10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A02、被告A03、A04、訴外人A06、A07、A08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A10之親生子女,其中A06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自始非繼承人,A07先於被繼承人A10在93年12月19日死亡絕嗣,而A08前於63年1月17日出養予第三人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而無繼承權,故兩造3人即為被繼承人A10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先由原告辦妥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10之遺產。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蓋被告A03長年居住於國外,多年來不曾來往聯絡,被告A04與原告因被繼承人A10晚年照護之分工問題上多有嫌隙,彼此感情亦非和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如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日後勢必再起紛爭,且目前僅有被告A04主張要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A03均同意變價分割,本件基於多數繼承人意見、經濟因素等考量,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等語。爰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告113年10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應按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鈞院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A04雖主張其為原告及被告A03代墊被繼承人A10之扶養費,請求將代墊扶養費各自從原告及被告A03之應繼財產中扣還云云。然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訴,與被告A04基於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前者調查範圍係遺產範圍,後者尚需確認扶養義務有無及其支出扶養費用,實非相牽連二事,況兩造係被繼承人A10之繼承人,被告A04所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份,當事人除原告、被告A03外,尚應包含訴外人A06,故被告A04前開請求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間請求權基礎事實不相牽連、審判資料無共通性,且當事人各異,其為請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並無理由。再者,被告A04雖主張其自100年起單獨扶養被繼承人A10云云,然A10死亡時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動產新臺幣(下同)123,930元,是否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況,實有疑義。再觀諸被告A04所提單據,繳費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被繼承人A10或王林金枝等人,部份單據則為手寫單據,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由其支付,且其餘單據部分由何人支付或係由被繼承人存款繳納,亦有疑義,原告主張應係政府補助款所支付,而非被告A04所繳納,其主張並無理由,亦不應與本件合併審理。另否認被告A03主張支付喪葬費用18萬元、借款予被繼承人開民宿部分,被告A03應舉證證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3:而被繼承人A10死亡後,被告A03曾交付被告A0418萬元支付被繼承人A10之喪葬費,且被告A04亦自認被告A03曾交付15萬元供其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被告A03所交付15萬元中之62,000元供喪葬費用、28,000元供靈骨塔費用,剩餘6萬元如係支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管理費用,應亦由遺產中支付之。另被告A03曾資助被繼承人A10開設民宿,而陸續匯款至被繼承人A10於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此部分應屬金錢借貸,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返還予被告A03。被告A04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然分別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法根本解決本件當事人之紛爭,自有不妥。另被告得否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扶養費,顯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所涉及之當事人亦不完全相同,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遺產中扣還其支付之扶養費用,亦不得於遺產分割事件中為此項主張,且被告A04雖稱被繼承人A10生前均由其扶養並支付費用,然細查其所提單據,繳費人或義務人均係被繼承人A10,被告A04亦未舉證該等費用實際由其支付,復未舉證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其引用臺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代墊扶養費,並無憑據。況被繼承人A10死亡時,名下尚有不動產,於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亦有存款11萬元,似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不得請求原告及被告2人履行扶養義務,被告A04主張其履行扶養義務支出各項費用,要求自遺產中扣還,並無理由。
(二)被告A04: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等子女間,尚有金錢消費借貸或扶養費用代墊等爭議存在,於此等債權債務數額釐清前,遺產範圍即未確定,依法不得分割遺產,伊不同意將被繼承人所遺房地變價分割,蓋該等房屋為四十餘年屋齡之老公寓,屋況已不適合居住,難以期待可以賣得好價金,應先清空、維護整新後始出售,況由法院變價拍賣不動產本來價金即低於市價,實非全體繼承人之福,就經濟效應最大化觀點觀之,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如本件確要分割遺產,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即為以足,後續兩造仍可基於共有人地位,將房地以較為完善狀態,於自由市場尋找適合之買家。又被繼承人生前均係由被告A04扶養而有支出照護費用、醫療費用等,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A04為管理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亦有相當支出管理費用,而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性質上應屬於其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喪葬費用依我國多數學說屬於繼承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故被告A04至少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費用。又被繼承人A10均居住臺北市,其自99年3月起迄至過世為止,均係由被告A04一人給付扶養費用,參酌臺北市地區100至111年之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取其平均值每月支出約為28,791元,倘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訴外人A064人平均分擔,每人每月應分攤之扶養費數額約為7,198元,故原告、被告A032人,自99年迄至111年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分別各為1,122,888元,被告A04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1172條規定,自該二人應繼遺產中扣還予被告A04。另被繼承人喪葬費至少花了15萬,其中禮儀社花了12萬元,剩下3萬元係購買要給被繼承人火化的物品,而被繼承人沒有要開民宿,也沒有跟被告A03借錢,反而是被告A03有跟被繼承人借錢出國留學等語。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A10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A06、A07(已歿)、A08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中A06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自始非繼承人,A07先於被繼承人A10在93年12月19日死亡絕嗣,而A08前於63年1月17日出養予第三人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而無繼承權,故兩造3人即為被繼承人A10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A10遺有附表一所示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部分,業據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頁),均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89號案卷核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2、就被告A04主張其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喪葬費、靈骨塔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被告A03主張其將18萬元交付被告A04作為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經查,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係由訴外人A06處理,其先行墊付12萬元後,由被告A04將12萬元交付給A06,而被告A04所交付之12萬元,係被告A03交付予被告A04等情,業據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三第17至29頁),且有統一發票、A06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51頁)。基此可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2萬元,且均由被告A03代墊,則被告A03主張此筆費用由遺產支付,應屬有據。
3、次查,被告A04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因外牆所設置之廣告招牌老舊影響公共安全,於113年11月27日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而拆除,屬於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8頁),而原告及被告A03均不爭執被告A04代墊該筆費用,且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則被告A04主張此筆費用由遺產支付,核屬有據。
4、被告A04主張其於113年4月4日曾僱工清除被繼承人所遺留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內之雜物,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並提出和幸搬家搬遷契約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334頁)。惟查,被告A04雖指稱該筆費用係用於清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內之物品云云(本院卷二第310頁)。然觀諸其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載係清理「新民路369-9號5F」,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而該房屋為被告A04所住一情,業據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三第23頁),則被告A04縱有支出清理費用,究係清理或搬遷自己物品,抑或係為管理遺產所需,即非無疑,而被告A04未再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難認有據。
5、又被告A04主張其墊付如附表二編號第7至9所示之天然氣、水、電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就被繼承人過世前所發生之費用,無從主張自遺產中支付(詳後述),而就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發生之費用,考量被告A04、證人A06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仍繼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所示建物,而天然氣、水、電等費用本屬使用者付費,則該等費用性質上難認屬於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被告A04主張該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亦屬無據。
6、至被告A04主張其墊付如附表二編號第10至12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就被繼承人過世前所發生之費用,無從主張自遺產中支付(詳後述),而就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發生之費用,考量被告A04所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54、366頁)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均無蓋章,且被告A04僅所提出之各該繳款書亦無從認定繳款人究係何人,則其主張上開費用由其墊付一節,難以採信。
7、綜上,被告A03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2萬元,被告A04主張其支付老舊廣告看板拆除費用之管理遺產必要費用60,900元,應分別由遺產支付,核屬有據。至被告A04主張之其代墊喪葬費用及其他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則屬無據。
(三)至被告A04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醫療費、照護費用、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天然氣、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取償云云;另被告A03主張其有借款予被繼承人,應自遺產中取償云云。惟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應認被告A04縱有代墊前揭醫療費、看護費、天然氣、水、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四)至被告A04主張其為原告、被告A03等代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繼承人扶養費,請求自遺產優先受償云云,而原告及被告A03均否認被告A04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而被告A04就其支出被繼承人扶養費一節,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可見其有相當之資力,是依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收入狀況,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無受扶養權利,縱使被告A04有奉養被繼承人之事實,既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法定扶養義務,則被告A04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A10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遺產,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均如上述。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被告A04雖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A03亦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對於如何分割該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審酌被告A03長期居住國外,上開不動產如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難以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本院因認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被告A03上述12萬元、被告A04上述60,900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分配,始屬妥適。如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等,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四、至於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是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被繼承人A10所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8分之460 左列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A03先取得12萬元,被告A04先取得60,900元,剩餘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建物 面積:5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建物 面積:6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頂層佛堂以外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一192頁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8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頂層佛堂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一192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暨孳息 80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暨孳息 984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暨孳息 114,607元 9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暨孳息 80元 10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暨孳息 89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暨孳息 365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存款暨孳息 184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暨孳息 1,000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週美郵局存款暨孳息 97元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週美郵局存款暨孳息 19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暨孳息 2,000元 17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存款暨孳息 3,612元 18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號)儲值金暨孳息 91元附表二:被告A04主張代墊款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喪葬費用 62,000元 2 靈骨塔費用 28,000元 3 老舊廣告看板拆除費用 60,900元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11次所支出住院醫療費用 88,659元 5 新北市私立清清養老院照護費用 58,014元 6 搬家公司清除費用 33,000元 7 100年起至113年止天然氣費用 27,425元 8 自100年起至113年止電費。 39,864元 9 自100年起至113年止水費 13,770元 10 369之10號5樓房屋99年起至111年止房屋稅 17,244元 11 369之9號5樓房屋自99年起至111年止房屋稅 15,648元 12 369之10號5樓、369之9號5樓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 107,508元 13 被繼承人99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扶養費 4,491,396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A02 3分之1 被告A03 3分之1 被告A04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