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徐浩軒律師被 告 A09
A02A03A05A07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A06被 告 A04
A08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繼承權不存在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被告A08、A09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甲○○雖於90年12月19日立有如附表三所示的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除指定分配方式外,尚有遺贈被告A09,但系爭遺囑應非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故被告A03、A07、A05、A
04、A08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的遺囑繼承登記,又即使認為系爭遺囑有效,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A04提供系爭遺囑全文,但被告A04不予回應,顯有蓄意隱匿系爭遺囑情事,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喪失繼承權等語。
(二)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⒉確認被告A04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聲明,但提出書狀略以:自己從出生由阿公、阿嬤養大,上小學時還是被告A04載我上下課、帶我看醫生,媽媽往生後,爸爸自組家庭,另有生育子女,父子關係日漸疏遠,所幸有阿公、阿嬤時時照顧,阿姨們也給予關懷,固定給零用金,原告是家姊,出生時體重不足,由阿嬤帶到6個月才送回桃園由爺爺奶奶帶,原告卻對阿公、阿嬤形同路人,三十年來未曾探視謀面,現在阿公往生,原告起訴,依法當然有權利,但三十多年來未曾探視,亦無往來,令人不敢苟同,所以不管本案如何了結,就算真的有特留分不足得找補,到時也會返還贈與給阿嬤,謹以此表達心跡等語。
(二)被告A02、A03、A05、A07、A06、A04、A09等(下合稱被告A02等)則以: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且出於甲○○之真意,應為有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被告A04已有用LINE傳送系爭遺囑大部分的內容給原告知道,並請原告來協商但遭拒絕,所以不能認為有故意隱匿而喪失繼承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甲○○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甲○○於90年12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
(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已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二)被告A04有無喪失繼承權?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部分:⒈原告主張於甲○○往生後被告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予原告檢
視,無從判斷遺囑之真偽等語,然在附表四編號7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12年2月20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並由原告、被告A08各取得一半的所有權(即各1/8)等節,有系爭土地的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檢送辦理系爭土地的申辦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認證書、自書遺囑、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205至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原告主張未曾看過系爭遺囑原本已難採信,復被告A02等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供本院與卷附影本核閱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⒉原告固又主張懷疑系爭遺囑可能非出於甲○○所書立等語,
惟系爭遺囑已經檢院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認證確屬甲○○所簽立,此有遺囑認證書、資料查證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足認甲○○於生前持系爭遺囑向本院公證人請求認證等情,原告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非甲○○所書立,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二)被告A04有無喪失繼承權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A04喪失繼承權係因原告多次請求被告A04提
供系爭遺囑全文,但被告A04不予回應,顯有蓄意隱匿系爭遺囑等情,則為被告A02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A04有以line傳送系爭遺囑的部分內容
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A04對話的line紀錄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又參酌原告在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的遺囑繼承登記時,已經委任被告A08處理,被告A08於士林地政辦理時已出具系爭遺囑做為申請文件之一,並於112年2月20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等節,有士林地政前述函覆的附件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A08代理」、「繼承人之一本人親自到所辦理(蓋用「A08」的印章)」、切結書上有原告及被告A08的簽名及蓋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足見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系爭遺囑之內容,否則自不會授權被告A08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A04故意隱匿系爭遺囑,應依民法第第1145條第1項規定喪失繼承權等語,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A04因故意隱匿系爭遺囑喪失繼承權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書遺囑:指定A01、A08繼承) 1/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書遺囑:指定A03繼承) 1/12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自書遺囑:指定A03繼承) 1/2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書遺囑:指定A03繼承) 1/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書遺囑:指定A03繼承) 1/6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自書遺囑:指定A03繼承) 1/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自書遺囑:指定A03繼承) 1/6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書遺囑:指定A03繼承) 1/12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1/2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全部 20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4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1/2 備註 (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53、399至683頁
(二)存款編號 金 融 機 構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12萬8,232元 2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美元102.46) 2,949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177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美元0.046) 13元 5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4,231元 6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35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三)股票編號 名 稱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 5,404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2 1/7 2 A03 1/7 3 A04 1/7 4 A05 1/7 5 A06 1/7 6 A07 1/7 7 A01 1/14 8 A08 1/14 繼承情形: 一、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29日死亡,其與配偶A02所生子女:A03、A04、A05、乙○○、A06、A07(見本院卷一第37、285至297頁)。 二、乙○○90年6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2 、171 頁),由A01、A08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1/7,其等應繼分各為1/14(計算式:1/7×1/2)。附表三:90年12月19日自書遺囑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自書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免為日後遺產之處理發生糾紛,由本人親筆立遺囑如下: (1)本人合法繼承人有配偶A02、長子A03、長女A04、次女A05、肆女A06、陸女A07、參女乙○○之代位繼承人A01、A08。 (2)本人參女乙○○經已死亡其應繼承分由子女代位繼承以不違反法定特留分指定將名下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壹筆持分1/4由A01A082人繼承特此表示。 (3)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名下持分權全部以及台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全部指定由長子A03單獨繼承。 (4)本人之其他一切財產(如財產清單)由配偶、長子、長女、次女、肆女、陸女以分割協議繼承方式辦理。 (5)存款:扣除稅捐有餘,遺贈A09新台幣陸拾萬元餘額由配偶單獨繼承。 立遺囑人:甲○○ 中華民國玖拾年拾貳月拾玖日附表四:已依自書遺囑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編號 地號或建號 現所有人及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A03:全部 於111年6月13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A03:全部 於111年6月13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A03:全部 於111年6月13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A072/3 2.A056/36 3.A045/36 4.A031/36 於111年10月14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A072/3 2.A056/36 3.A045/36 4.A031/36 於111年10月14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坐落於編號4、5土地) 1.A072/3 2.A056/36 3.A045/36 4.A031/36 於111年10月14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原為1/4 2.由A01、A08各取得一半,即各1/8 於112年2月20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備註 (一)編號1:本院卷一第69、327、333頁。 (二)編號2:本院卷一第71、329、335頁。 (三)編號3:本院卷一第73、331、337頁。 (四)以上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204頁。 (五)編號4:本院卷一第57至59、303至309頁。 (六)編號5: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311至317頁。 (七)編號6: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319至325頁。 (八)編號7:本院卷一第205至279、339至351頁。 (九)A072/3比例說明: 1.號4、5、6土地建物(即481 、482 、30131)為A07與被繼承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2.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依自書遺囑協議,A07繼承取得1/6,故A07的應有部分變為2/3(原1/2+繼承1/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