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112年度家繼訴第67號原 告即 反請求被 告 甲○○被 告即 反請求原 告 乙○○
丙○○丁○○被 告即 反請求追 加原 告 戊○○
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與庚○○間婚姻無效。
二、甲○○應偕同被告乙○○、丙○○、丁○○、戊○○、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甲○○之訴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下逕稱姓名)先位主張分割遺產,備位請求履行遺贈,被告乙○○、丙○○、丁○○、戊○○、己○○(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反請求甲○○先位確認甲○○與被繼承人庚○○(下逕稱姓名)之婚姻關係無效,並塗銷繼承登記,備位請求庚○○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訴訟,皆係因兩造自庚○○繼承遺產所生之家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㈠查甲○○起訴聲明為:「一、請准判決庚○○所遺如家事起訴狀
附表1之遺產,全歸甲○○一人所有繼承,並由甲○○依被告乙○○、丙○○、丁○○、戊○○、己○○每人應得之三十分之一之比例獲取土地、建築物之價金補償之。前開之土地、建築物被告每人應得之三十分之一比例價金,依訴之聲明第二項方式,由甲○○所獲變價分配之股款補償金錢。二、請准將系爭股票由兩造各依附表2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變價分配股票價額。附表2庚○○所變賣股票價金所得款項,扣除甲○○原已墊付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分割直接必要費用後,再為給付被告乙○○、丙○○、丁○○、戊○○、己○○每人應得之三十分之一之比例股款。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訴卷一第9頁),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㈠訴請判決庚○○所遺如家事更正先、備位訴之聲明二狀附表1之12筆不動產房地產遺產,全歸甲○○一人所有繼承,並由甲○○依被告金金福、丙○○、丁○○、戊○○、己○○每人應得三十分之一比例獲取土地、建築物之價金補償之。㈡前開土地、建築物,被告每人應得三十分之一比例價金,依訴之聲明第三項方式,由甲○○所獲變價分配之股款補償金錢。二、㈠訴請判決庚○○所遺如附表1-1房地產遺產,應先由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後;由甲○○依被告每人應得三十分之一比例獲取土地、建築物之價金補償之。㈡前開土地、建築物,被告每人應得三十分之一比例價金,依訴之聲明第三項方式,由甲○○所獲變價分配之股款補償金錢。三、訴請判決庚○○所遺系爭股票由甲○○、被告辦理股票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變動股東過戶登記後,同時由甲○○變賣後,再各依附表2所示遺產分割方法,變價分配股票價額。四、庚○○所變賣系爭股票價金所得款項,須扣除甲○○已墊付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分割直接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50元後,再為給付被告乙○○、丙○○、丁○○、戊○○、己○○每人應得三十分之一比例股款。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備位訴之聲明(當甲○○被認定非為庚○○合法配偶時):一、㈠訴請被告應將如家事更正先、備位訴之聲明二狀附表1所示之12筆不動產遺產,原於111年12月23日地政機關所辦畢之登記為甲○○、被告於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法律事實,應先塗銷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訴請對附表1所示之12筆不動產遺產塗銷甲○○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辦畢被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即同時訴請被告,由其等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王珮璎,申請與履行以遺贈前開附表1所示之12筆不動產為原因,對附表1所示12筆所有權不動產遺贈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二、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1-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產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並同時訴請被告,由其等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甲○○申請與辦畢及履行,以前開附表1-1不動產遺產辦理不動產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1-1不動產為甲○○所有。三、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至股務部門為股票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並同時訴請被告,由其等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甲○○申請與履行前開系爭股票以遺贈為原因,移轉變更股名義登記為甲○○所有。四、被告乙○○、丙○○、丁○○、戊○○、己○○等應給付甲○○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分割直接必要費用418,050元。
」(見本訴卷二第381至385頁),核甲○○前開變更,係基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查,被告提起反請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甲○○
與庚○○間之婚姻關係無效。㈡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家事起訴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兩造除甲○○外, 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與孳息應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甲○○已墊付之喪葬費後,兩造除甲○○外,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庚○○於111年3月2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㈡庚○○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兩造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甲○○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與孳息應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甲○○已墊付之喪葬費後,兩造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反請求被告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取得。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民法1194、73條」(見本訴卷一第435至437頁),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15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甲○○與庚○○間之婚姻關係無效。㈡甲○○應將114年6月20日所提本訴更正先備位聲明之附表1所示之12筆不動產於111年12月23日登記為甲○○、被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中甲○○之部分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庚○○於111年3月2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㈡庚○○所遺如前開先位聲明附表1所示之遺產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兩造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甲○○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原證7金融遺產所示新台幣301,519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168,218元暨投資15筆之股票與孳息應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甲○○已墊付之喪葬費後,兩造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甲○○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取得。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核被告前開變更,係基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㈠庚○○於111年3月15日去世,與甲○○於110年11月11日與庚○○申
請結婚,110年11月12日結婚登記,無子女,庚○○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甲○○、大哥即乙○○、二哥丙○○、四哥丁○○、弟弟戊○○、二姐己○○,庚○○並遺有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有1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關渡房屋,該建物坐落如附表編號4、5土地),及潤泰全2,000股、鴻海1,000股、緯創293股、群創10,000股、台達化11,000股、京元電子15,000股、友達10,000股、瑞儀4,000股、鴻海5,124股、可成2,000股、潤泰全2,000股、大眾控127股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下合稱系爭遺產)。
㈡庚○○於111年3月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吳敬
桓律師代為撰寫,內容大致為將庚○○名下系爭遺產全部分配給甲○○單獨繼承,故被告並無繼承權利,惟一旦以甲○○非合法配偶身份地位,就需變動寫法為,因庚○○是遺贈遺產給甲○○,遺贈為單獨行為,他生前又以系爭遺囑聲明系爭遺產遺贈給甲○○,甲○○自可向地政記關申請為遺贈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23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除去繼承登記。
㈢又因庚○○將所有遺產全部遺贈給甲○○單獨繼承,所以被告5人
共計僅能分得特留分為1/6,故被告每人可分配遺產為1/30,甲○○可分配遺產5/6,故請求由甲○○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關渡房屋,由甲○○依1/30比例以金錢找補被告,系爭股票由被告取得1/30比例股款,另外,甲○○已給付喪葬費、執行遺囑及管理財產分割直接必要費用等,合計418,050元,爰依民法第172條、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甲○○。
㈣本訴先位之聲明:⒈⑴訴請判決庚○○所遺系爭不動產房地產遺
產,全歸甲○○一人所有繼承,並由甲○○依被告每人應得三十分之一比例獲取土地、建築物之價金補償之。⑵系爭不動產,被告每人應得三十分之一比例價金,依訴之聲明第三項方式,由甲○○所獲變價分配之股款補償金錢。⒉二⑴訴請判決庚○○所遺系爭關渡房屋遺產,應先由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後;由甲○○依被告每人應得三十分之一比例獲取土地、建築物之價金補償之。⑵前開土地、建築物,被告每人應得三十分之一比例價金,依訴之聲明第三項方式,由甲○○所獲變價分配之股款補償金錢。⒊訴請判決庚○○所遺系爭股票由甲○○、被告辦理股票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變動股東過戶登記後,同時由甲○○變賣後,再各依家事更正先備位訴之聲明二狀附表2所示遺產分割方法,變價分配股票價額。⒋庚○○所變賣系爭股票價金所得款項,須扣除甲○○已墊付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分割直接必要費用418,050元後,再為給付被告每人應得30分之1比例股款。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訴備位訴之聲明(當甲○○被認定非為庚○○合法配偶時):⒈⑴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原於111年12月23日地政機關所辦畢之登記為甲○○、被告於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法律事實,應先塗銷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⑵訴請對系爭不動產塗銷甲○○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辦畢被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即同時訴請被告,由其等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王珮璎,申請與履行以遺贈系爭不動產為原因,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遺贈移轉登記為甲○○所有。⒉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關渡房屋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並同時訴請被告,由其等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甲○○申請與辦畢及履行,以系爭關渡房屋遺產辦理不動產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關渡房屋為甲○○所有。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至股務部門為股票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並同時訴請被告,由其等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甲○○申請與履行系爭股票以遺贈為原因,移轉變更股名義登記為甲○○所有。⒋被告應給付甲○○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分割直接必要費用418,050元。
二、被告反訴主張及答辯略以:㈠被告未嫁娶前,所有賺的錢都交給父母,一起胼手胝足,父
母才能於58年左右有錢買了老家即系爭關渡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而庚○○係51年出生,當時僅僅是7歲幼兒,未曾分擔分毫,亦無能力可分擔。又之後父母的錢交由庚○○管理,所以庚○○之北投農會的的定存並非係甲○○所稱係伊與庚○○共同一起理財及存款,蓋定存開戶之日期為78年1月28日,之後陸續轉期與轉息,結清日期為111年2月21日,庚○○與甲○○結婚登記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是從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短短三個月,即便再怎麼理財也不可能冒出280萬元;再者,定存開戶日期為78年1月28日,庚○○才剛退伍沒多久,當時家中經濟全由被告人支撐及維繫,庚○○根本無力賺取定存的金錢,合先續明。
㈡系爭遺囑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雖「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可得而特定之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屬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乃屬當然。惟查,系爭遺囑之訂定日期為111年3月2日,而按病歷資料顯示,庚○○於111年3月3日晚間經救護車緊急送往榮總急救,原本戊○○欲揹庚○○下樓,但庚○○身體癱軟,只能請救護人員使用擔架將庚○○抬下樓送往醫院,之後並辦理住院。依照111年3月4日入院之診斷,庚○○因敗血症(Sepsis)、復發性肺炎、腹腔內感染、高膽紅素血症、復發性腫瘤相關阻塞性黃疸、腺癌,如胰臟癌和上消化道癌及來源不明之惡性腫瘤而入院,並依111年3月4日晚間之護理病程記錄,庚○○之格拉斯哥昏迷指述(GCS,下簡稱昏迷指數)為E3(叫他會睜開眼睛)V2(有出聲,但只是呻吟)M5(神智尚可知到痛在何處),庚○○是否仍有辨識能力及有能力「口述」,實啟人疑竇。經鈞院傳訊見證人之一吳敬恒律師到庭證稱:「當時庚○○的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已經不太能夠講話,當時除了點頭表示同意外,也有用很沙啞的聲音回答說是的,但可以聽得很清楚」、「庚○○非常排斥錄影這件事情,就是用聲音表示不願意,雖然有講話,但聽不清楚他說甚麼,就是類似嗯嗯嗯的聲音(後又證稱:他有說不要錄影,他講二三個字之內還是可以分辨意思)」、「當時庚○○幾乎連話都講不出來,也沒辦法坐起來」、「當時是證人主動詢問是否要將財產留給他太太」、「庚○○一開始是用嗯嗯嗯的聲音,他用很沙啞的聲音說是的」、「問:用台語還是國語?答:不記得了」、「我覺得他可能身體不舒服,可能沒有詳看」等語,有鈞院112年6月7日之筆錄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庚○○已無法言語,只能發出嗯嗯嗯的聲音,而無法「口述」遺囑意旨,且庚○○也未主動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證人詢問的,此與前開法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程序並不相符,且證人證稱庚○○雖然用沙啞的聲音回答「是的」,但可以聽得清楚,既然聽得清楚,卻又不記得庚○○是用台語或國語說的;之後又證稱庚○○排斥錄影時只會發出嗯嗯嗯的聲音,無法聽清楚庚○○說什麼,再之後又證稱庚○○二三個字之內還是可以分辨意思,則證人一開始證稱說聽得清楚庚○○「是的」,後又證稱聽不清楚庚○○說甚麼,再之後又證稱二三個字可以「分辨」意思,證人前後之證述明顯矛盾不一;甚且庚○○對於遺囑也沒詳細看云云,除無庚○○口述遺囑意旨外,庚○○也無從確認筆記之內容為何,更無從經庚○○之認可,從而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而屬無效。
㈢又代筆遺囑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代筆遺囑之
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除須始終全程在場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外,更須確認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 始符合「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雖在場,而未參與見聞確認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遺囑上簽名見證 ,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見證人癸○○係甲○○之女的友人,由癸○○之證述可知,見證人並未始終全程在場,甚至與吳敬恒律師代筆系爭遺囑亦證稱遺囑係由庚○○自己寫的,律師有沒有寫不確定,對於庚○○寫了哪一個部分也沒仔細看,至於口述遺囑的內容竟證稱與自己無關,也不知道遺囑如何分配財產,甚且也未始終全程在場,足證見證人未全程始終在場,也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更未確認是否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合,顯未符合「見證」之法意,縱其在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且最後也未經遺囑人認可,以上種種難認為符合法定方式之代筆遺囑,依前開之說明,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綜上,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縱使甲○○事後變更聲明改主張遺贈,亦因前開之說明亦屬無效,被告亦否認本件系爭遺囑內容成立遺贈。
㈣系爭遺囑內載明將「將本人所有遺產「全部分配」給本人配
偶甲○○單獨繼承」應屬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甲○○所主張之遺贈:本件甲○○提起訴訟時即以甲○○為庚○○之配偶自居,並以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據自始至終從未主張過遺贈之事實,合先敘明。甲○○於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履行遺贈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以庚○○並非習法之人不宜過度演繹周邊文字之意,限制遺囑主要部分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甲○○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係針對自書遺囑而言,與本件為代筆遺囑不同。自書遺囑尚可以庚○○並非習法之人為辯解,但本件代筆遺囑係由具有律師資格之吳敬恒律師代筆,倘庚○○確有遺贈之意思,理應在遺囑中記載表明,但本件系爭遺囑中的用詞明確載明的是「繼承」,並非遺贈,足證庚○○之真意為「繼承」。再者,如果庚○○有遺贈之意思,甲○○於起訴時就會提起,不會直到本件法官公開心證婚姻無效後,經過了4年才在即將辯論終結前提起追加履行遺贈。
㈤遺贈係指立遺囑人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應繼分之指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特定比例取得,是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之指定則限於法定繼承人。準此,系爭遺囑既記載「全部分配」給本人之配偶甲○○單獨繼承,即庚○○之意乃係指定全部遺產由本人配偶甲○○單獨繼承。換言之,此並非遺贈,而是應繼分之指定,自以法定繼承人為限。以上,倘甲○○與庚○○之婚姻無效,甲○○即非庚○○之配偶,更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而無由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訟。至於甲○○主張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將本人所有遺產「全部分配」給本人配偶甲○○單獨繼承」為遺贈,甲○○並未具體表明何以解釋為遺贈或為如何之主張,如果甲○○主張的是遺囑中載明由配偶單獨繼承是由配偶單獨遺贈之意,則受遺贈人為配偶,倘甲○○與庚○○之婚姻無效,甲○○即非配偶,也無受遺贈人之資格,甲○○亦無由主張伊為受遺贈人而得提起履行遺贈之訴。退萬步言,如果因婚姻無效,甲○○無繼承權,而改得主張遺贈的話,將混淆繼承與遺贈之法律概念。
㈥倘(假設語氣)鈞院認為甲○○與庚○○之婚姻有效,且縱(如
果)也認系爭遺囑亦為有效,然系爭遺囑卻將遺產全部分配給庚○○之配偶甲○○單獨繼承,被告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如日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為履行,則顯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惟甲○○於起訴時即以被告5人僅能分得特留分六分之一,即被告每人可分配遺產為30分之1,但被告之主張並非僅僅於此,而係認為系爭遺囑無效,兩造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甲○○應繼分為2分之1進行系爭遺產之分配。
㈦又甲○○主張之喪葬費用部分,被告丁○○找到111年3月14日與
甲○○於榮總醫院之錄音,倘錄音內甲○○之陳述為真,則庚○○將之前的現金都給甲○○,目的是要處理很多事情,則顯然庚○○之喪葬費用,不論是甲○○一開始起訴主張的166,850元,還是於112年12月6日準備二狀主張的418,050元,都不是甲○○以自己的錢為給付,而是庚○○用自己的錢為給付。故王佩瓔既非實際為庚○○支出此部分之喪葬費用,自不得主張自遺產中要求返還。
㈧本訴聲明:⒈甲○○先、備位聲明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反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甲○○與庚○○間之婚姻關係無效。⑵甲○○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23日登記為甲○○、被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中甲○○之部分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庚○○於111年3月2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⑵庚○○所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關渡房屋之遺產,兩造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甲○○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原證7金融遺產所示301,519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168,218元暨投資15筆之股票與孳息應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甲○○已墊付之喪葬費後,兩造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甲○○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取得。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甲○○起訴請求分割庚○○之遺產,為被告等所否認,主張甲○○與庚○○之婚姻無效,因而兩造對庚○○遺產之繼承權地位不明,且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則被告請求確認甲○○與庚○○間婚姻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結婚當事人之兩造有結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之前或事後簽名於結婚證書之證人,不知兩造間有無結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亦有明定。從而,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此為結婚之法定方式,而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結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結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結婚即為無效。
㈠庚○○於111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為庚○○之兄弟姐妹等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一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訴卷一第509、511、515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甲○○主張其與庚○○簽署結婚書約,於110年11月11日申
請結婚,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影本等件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1、331至333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甲○○坦承證人簽署結婚證書前,未曾與證人辛○○見面,是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證人亦未親自向甲○○求證其有無結婚之真意(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堪認證人辛○○並未直接見聞兩造有結婚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結婚,核與民法第982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甲○○與庚○○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亦不生結婚之效力,至屬明確。綜上,甲○○與庚○○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結婚應屬無效,被告乙○○等先位請求確認甲○○與庚○○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之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甲○○主張系爭遺囑記載全部遺產分配給甲○○,退步言,苟甲○
○與庚○○婚姻無效,亦屬於遺贈給甲○○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參,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庚○○於111年3月15日死亡,依照111年3月4日入院之診斷、護理病程記錄,庚○○因敗血症、復發性肺炎、腹腔內感染、高膽紅素血症、復發性腫瘤相關阻塞性黃疸、腺癌,如胰臟癌和上消化道癌及來源不明之惡性腫瘤而入院,庚○○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3、V2、M5,庚○○恐無辨識能力及無口述能力等語置辯。
㈡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吳敬桓律師到庭結證略以:
伊是當天晚上約7點去庚○○家中,庚○○身體狀況非常不好,但意識狀態明確、意思表示很清楚,伊在寫遺囑之前有先進到庚○○的房間與他確認說他的意思是不是要把所有的財產留給他太太,就是甲○○,庚○○當時已經不太能夠講話,但是伊跟他說你說的不清楚沒關係,庚○○當時點頭表示同意外,也有用很沙啞的聲音來回答說是的,聲請非常沙啞,好像輪胎在地面,伊在他的床前把遺囑首先逐字念了一次,再把大意簡單講一下,伊還記得他簽了第一個字,伊有在問現場兩位證人,你們看庚○○遺囑的意思是不是很清楚,兩位證人都說雖然庚○○講話不清楚,但他的意思是很清楚等語,堪認庚○○於111年3月2日聲音已經沙啞,僅能說出零星單字,其餘僅有搖頭或嗯回復由吳敬桓律師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無法為完整陳述系爭遺囑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庚○○所為系爭遺囑須以其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揆諸上開說明,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不符,自難認本件系爭遺囑已具備法定要件,故本件系爭遺囑自屬無效。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本件甲○○主張遺囑無效時,仍有遺贈之效力云云,然庚○○在為上開意思表示時,依上開說明,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是甲○○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並依系爭遺囑履行遺贈,尚難可採,本件被告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㈢綜上,甲○○與庚○○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結婚既屬無效,甲○○
即非屬庚○○之合法繼承人,庚○○於111年3月2日所為系爭遺囑亦屬無效,也無法證明庚○○為遺贈甲○○全部遺產時具備意思能力,是以,甲○○於111年3月15日所為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屬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然該登記名義仍為甲○○繼承,甲○○既非庚○○之繼承人,也非受遺贈人,其備位聲明訴請塗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自無理由,並進而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股票所有權等,均無理由。而被告等依民法第1154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甲○○塗銷如附表所示於111年12月23日登記為甲○○、乙○○、丙○○、丁○○、戊○○、己○○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件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已認定被告先位之訴全部有理由而判決被告等勝訴之判決,則其所提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甲○○主張依民法第172條、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喪葬費、執行遺囑及管理財產分割直接必要費用等,合計418,050元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佛祖彩色照片、庚○○先生治喪費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寫紙條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卷二第183至185頁、卷三第97至11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
庚○○的喪葬費,不論是起訴時的166,850元,還是準備二狀主張的418,050元,均不是甲○○以自己的錢為給付,是用庚○○的錢為給付的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111年3月14日下午榮總醫院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二299頁):「(甲○○):他現金當然在我這邊阿!(丁○○):都過你的名字嗎?(甲○○):他現金當然在我這邊阿!我要處理他的事情。(丁○○):他現在都沒有錢嗎?(甲○○):他現在只有不動產而已,他之前的現金都給我,因為我要處理很多的事情。他當然給我阿!他股票那邊的面值額是有400萬,但最近股票一直降下來,他有的買得太高了,就是降到……也虧的滿高的。」等語,堪認庚○○於生前已將名下現金交付甲○○用於處理庚○○生活及身後事務。是以被告等答辯稱甲○○係以使用庚○○名下現金支付喪葬費,堪認為真。甲○○主張被告分割遺產、履行遺贈及返還代墊喪葬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訴均無理由,被告之反請求先位之訴為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被繼承人庚○○之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33/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在編號1、2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1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24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0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0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0 備註 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