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許朱雯玉被 告 朱秀珠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親朱來傳於民國79年9月17日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
由配偶朱王錐、長子朱德雄、長女許朱玉女、次女即被告朱秀珠、三女即原告許朱雯玉、四女朱怡靜承受,嗣朱王錐、朱德雄、朱怡靜相繼於84年1月24日、99年9月23日、103年1月21日死亡,再轉繼承後兩造應繼分各為15分之4。
㈡朱來傳生前與胞弟朱朝進曾在宜蘭縣蘇澳、馬賽、二結購買
多筆土地,被告陳稱其於78年4月18日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以朱來傳生前購買其他土地之價差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惟朱來傳未將該180萬元贈與被告,被告以該1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屬於朱來傳之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與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委由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行使權利逾越被告之應繼分,損及原告繼承取得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按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申報之買賣價款7,291,252元及原告應繼分比例15分之4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失利益1,944,333元【計算式:0000000×4/15=0000000】及108年9月18日至112年8月24日本件起訴日期間3年11個月之法定利息380,117元【計算式:0000000×3.91×5%=380117】,合計2,324,450元【計算式:0000000+380117=0000000】。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8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與朱朝進為叔姪關係,系爭土地係二人於78年間共同出
資購買,礙於當時土地法規限制,乃簽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嗣於朱朝進於108年間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被告後,原告對被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㈡原告於兩造前案訴訟中主張朱來傳與朱朝進共同購買系爭土
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與朱朝進合資購買、兩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與朱來傳之繼承人無涉,依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縱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權時效自79年9月17日朱來傳死亡時起算,業已罹於時效。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父親朱來傳於79年9月17日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為朱來
傳之配偶朱王錐、長子朱德雄、長女許朱玉女、次女即被告、三女即原告、四女朱怡靜,應繼分各6分之1;嗣①朱王錐於84年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朱德雄、許朱玉女、被告、原告及朱怡靜再轉繼承,應繼分各30分之1【計算式:1/6×1/5=1/30】,②朱德雄於99年9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再轉繼承,③朱怡靜於103年1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許朱玉女、被告及原告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5分之1【計算式:(1/6+1/30)×1/3=1/15】,故兩造應繼分合計均為15分之4【計算式:1/6+1/30+1/15=4/15】,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9至39、231至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土地均係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原於78年4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在朱朝進名下,嗣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1至44、145至151頁)。又原告前以朱來傳、朱朝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將朱來傳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朱朝進,朱朝進卻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朱朝進共同購買、以朱朝進名義登記,嗣於108年9月18日由朱朝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67至89、203至227頁),足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朱朝進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朱朝進,朱朝進始於108年9月18日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被告辯稱:被告曾代理朱來傳、朱朝進議價購買宜蘭地區其
他土地,而經朱來傳同意贈與議價之價差,朱來傳將價差交予被告後,被告用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朱朝進於109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土地是我跟原告母親、被告三個人去看的,朱來傳沒有去看,後來交錢的時候是我跟被告去,我跟被告一人一半,我出了180多萬元、被告也是出180多萬元,土地都登記到我一個人名下,因為自耕農才能買,被告的180萬跟我的180萬是個別交給代書,被告的180萬交給代書我有看到,交錢的是被告,我認定土地一半是被告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核與被告所辯其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節相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朱來傳過世時,是母親決定如何分配父親之遺產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依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中提出之79年9月1日同意書,朱王錐、朱德雄、許朱玉女及兩造均同意朱來傳借名登記在朱德雄名下之15筆土地,由朱德雄、許朱玉女及兩造各分配4分之1(本院卷第329至336頁),當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分配,且被告與朱朝進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由朱王錐偕同看地,朱王錐對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自應有所知悉,然朱來傳死亡後,均未見朱王錐分配系爭土地或要求被告返還朱來傳提供之180萬元,足信被告辯稱該180萬元係朱來傳贈與之款項及系爭土地非朱來傳所購買等情,均非虛妄,原告主張朱來傳未贈與該筆款項予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採信。再者,被告與朱朝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既係親自交付價金,亦未以朱來傳之名義訂定契約,應認該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朱朝進與賣家之間,而與朱來傳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屬於朱來傳之遺產等語,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屬於朱來
傳之遺產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屬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買賣價額及原告應繼分計算之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