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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乙○○

錢瑩龍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列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甲○○不動產遺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後,再分割遺產;嗣因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家事變更聲明狀就原請求遺產不動產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8萬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後再於113年8月1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88萬1,303元,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9日過世,遺有附表所列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2、子女即原告A01及乙○○、丙○○等4人,惟乙○○、丙○○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故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二人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甲○○於106年10月6日在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記載:「一、本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建物及其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全部由配偶A02(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詎被繼承人去世出殯後,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卻推託不願就遺產繼承與分配事項與其他繼承人商議,嗣經原告調閱上開房地謄本始知被告早於112年4月27日即依上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其名下,再於同年6月2日出售,並在同10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實價登記交易價格為2,190萬元。被告依遺囑取得上開房地後出售取得全部款項,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

㈡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時常探望

及照顧父親,被繼承人亦不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法並無喪失繼承權。而被告以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支出相關費用及喪葬費共76萬3,620元,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但被告所主張支出,皆由被繼承人委託被告管理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支付,並無代墊情事。且被告主張支出喪葬費40萬元,但實際只有32萬2,000元,被告事先已表示喪葬奠儀要全數給她,所有喪葬開支由被告負責,故喪葬費不應自遺產中扣除,是其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請大弟乙○○轉交予承辦喪事的恩惠生命禮儀公司詹經理,代墊被繼承人墳墓修繕之喪葬費用4萬3,486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歸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值為2,273萬5,082

元,扣除墳墓修繕費4萬3,486元後為2,269萬1,596元,原告特留分金額為567萬2,899元(計算式:22,691,596×1/4=5,672,899)。又附表編號3、4所列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款,未列入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應分配由原告取得,其餘不足原告特留分額部分,應再由被告給付原告488萬1,303元(計算式:5,672,899+43,486-835,000-82=4,881,303),以保障原告特留分權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萬1,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存款,由原告取得。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若蒙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被繼承人甲○○生前對被繼承人至為不孝,自被繼承人甲○○與被告結婚後,即近乎斷絕往來、不曾問候,顯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故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特留分。又被告已支付喪葬費40萬2,000元(土地棺木費13萬元及尾款27萬2,000元)、醫療相關費用16萬9,452元(三總住院醫療費11萬2,992元、北榮蘇澳分院醫療及看護費等相關係用5萬6,460元)、外籍看護費24萬8,628元,合計76萬3,620元,應扣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甲○○於112年4月19日去世,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2與原告(另子女乙○○、丙○○已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

因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6日立有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地分由被告取得,詎被告未經商議即以上開遺囑登記至其名下,旋即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得價款全歸己有,其餘遺產存款不足原告特留分額,而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及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給付特留分488萬1,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聲請狀、拋棄繼承通知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遺囑、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64頁及第115至128頁)。被告雖不爭執依上述遺囑取得前揭不動產遺產,並出售取得價款,惟否認應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留分488萬1,303元及利息,並分割遺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甲○○與其結婚後,即與被繼承人近乎斷絕往來、不曾問候,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應喪失繼承權,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對父親之付出及照顧均盡心盡力,在父親與被告再婚後亦維持互動緊密關係,並提出與被繼承人聚餐照片、住院或開刀照顧、探視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63至191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節日或生日與被繼承人聚餐,或在被繼承人開刀、住院或骨裂在家休養時到場照顧或探視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照片為證,則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與其結婚後即斷絕往來,自不足採,難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況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尚須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得成立,但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上開遺囑未曾表示原告有喪失繼承事由,而不讓其繼承遺產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遺產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臺灣銀

行存款,且不動產遺產已為被告持被繼承人遺囑辦理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2,190萬元出售登記予第三人等情,已據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頁面為證(見卷一第113頁),被告空言爭執遺產不動產價值,自不足採,則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2,273萬5,082元。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告特留分為4分之1

,但因被告以被繼承人遺囑將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又出售將全部款項歸己所有,因認被告已侵害原告特留分,自應核算原告特留分額。而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應依民法第1173條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扣除遺產債務額算定之,其遺產價額之基準時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查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甲○○遺產總額為2,273萬5,082元,而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4萬3,486元,被告則稱支付喪葬、醫療及看護等費用76萬3,620元,但均為對造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墳墓原係夫妻雙穴墳墓,先前已埋葬原告之母,故需先挖開待埋入被繼承人後再修繕,因而支出喪葬費(墳墓修繕費)4萬3,486元等情,已據提出繼承人乙○○與喪葬公司詹經理、原告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及墳墓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219頁、卷二第56頁及第22頁),堪認該費用確係用於被繼承人甲○○墳墓之喪葬費用,而非其他先人墳墓修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

㈣又被告主張支付喪葬、醫療及看護等費用76萬3,620元,固

據提出喪葬、醫療費及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29至285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及看護等費用,都是用被繼承人自己存款或奠儀支付,被告來台多年並無收入,顯非以自己錢財支付,則被告主張遺產先扣還其墊付費用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提出上開支付喪葬、醫療費及看護收據固得證明其處理繳付前述費用,但原告否認其係以自己錢財墊付,則被告主張遺產應先予扣還其支付費用,已非無疑?且被告所提110年1月18日繳付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1萬2,992元收據(見卷一第231頁),但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紀錄所示,該帳戶於同日曾轉帳至三軍總醫院帳戶(見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主張以自己錢財墊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與前揭存款明細紀錄不符,自難憑信。況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9日去世前數日,其帳戶存款仍持續提領現金(見卷一第205頁及第210頁),顯見被告持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已足以支應被繼承人所需費用,同難認有墊付情事。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被繼承人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紀錄所示(見卷一第195至210頁),除原有存款外,又有退休俸按時匯入,已足以支付其個人生活及醫療、住院、看護等費用,難認有被告代為墊付被繼承人醫療、住院或看護費用必要。況被繼承人果有存款不足支付醫療、住院或看護費用情事,何以先前未見被繼承人或被告向原告等子女請求支應,或於遺產爭議發生時主張,難認被告繳付上開醫療、住院、看護等費用,係以自己錢財支付。

㈤被告主張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雖已提出上開收據為證

,但上開收據僅有金額並無明細,且原告爭執真正支出金額僅有33萬5,000元,並提出負責處理喪葬事宜之恩惠生命事業公司詹姓經理與原告之弟乙○○對話訊息紀錄(見卷一第219頁),而詹姓經理告知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僅有20萬元與棺木費13萬元,被告主張支付喪葬金額已難採信。

且原告陳明其等子女已與被告協商同意,由被告取得被繼承人奠儀,但喪葬費亦全由被告負責,被告未爭執收取奠儀,但否認同意負責全部喪葬費。惟查,奠儀通常用於抵付喪葬費用,不足部分始由喪家協商分擔費用,倘奠儀全由其中一人收取,衡情喪葬費用亦由其負擔全部,本件原告等子女與被告既合意奠儀全由被告取得,則原告主張雙方同時合意喪葬費亦由被告負責,合於常情,自堪採信,是被告主張遺產應先抵付其支付之喪葬費,尚無理由。

㈥依上,被繼承人甲○○遺產總額為2,273萬5,082元,扣除原

告支出喪葬費4萬3,486元後為2,269萬1,596元,依原告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特留分額為567萬2,899元。又被繼承人甲○○遺產不動產已遭被告處分變賣,所得價金均由被告取得,遺產現僅剩附表編號3、4所列臺灣銀行存款合計83萬5,082元,自應先分配予原告扣還其支付之喪葬費4萬3,486元,其餘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為488萬1,303元(計算式:5,672,899+43,486-835,082=4,881,303),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償還特留分額488萬1,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均為被告於112年6月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何○○,價款2,190萬元為被告取得。 2 同上小段364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建物 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83萬5,000元及孳息。 均分歸原告取得。 4 臺灣銀行存款82元及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