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A02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告A04為被繼承人A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原告A01、A02、A03等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遺有新北市淡水區房地、銀行存款、股票及基金等遺產,其婚後未與被告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其二人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被繼承人遺產應於扣除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依繼承法相關規定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於婚姻期間獨力扶養、陪伴原告等3名子女,被告
卻常夜不歸宿、鮮少在家陪護照顧,更因沉迷賭博致積累債務,遑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但未拿家用回來,爺爺奶奶又向母親討要老人家生活費,致從事理髮工作的母親負擔極重,日日在工作與家庭間奔忙,蠟燭兩頭燒之下,在其46歲時已健康崩壞開始洗腎,並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手冊。被告更在原告幼年懵懂時,帶著原告與外遇第三者的小孩一起遊玩,完全漠視被繼承人心中感受,帶給被繼承人莫大羞辱及傷害,被告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對家庭亦無實質照顧養育、家事勞動分擔及情感支持的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
㈢又被告於87年12月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逕自賣掉一家人所
居住宅,未留下分毫賣屋所得之餘,亦未安排妻小接下來之居所,一切留待被繼承人自行想辦法趕在農曆年前搬家以完成交屋手續,夫妻關係自此決裂、形同水火,兩人不相往來、不復相見已長達25年,被告與原告等3名子女亦斷絕所有往來,期間不論是被繼承人的大小疾病手術、生活照顧、3名子女婚嫁、生子或被繼承人身後喪事,被告均未曾知悉、參與,足見夫妻、家庭關係斷絕。被繼承人臨終前幾日於112年4月1日,在身體極度疼痛、臥床無法起身、自知時日不多之際,對原告A03交代身後遺產絕不分配予被告,時值深夜無法臨時找到符合資格之見證人,但原告等依被繼承人口授遺言,在親屬會議中一致認同其效力也全力遵從。依上,被告多年來帶給被繼承人心中極度仇恨、羞辱、痛苦及不甘,長達27年洗腎病程,被告從未擔負過配偶之扶養照顧義務,請求依被繼承人口授遺囑免除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並依原告等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由原告等3人均分之等語,並聲明:⑴免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⑵免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配偶財產繼承。⑶依原告三人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動產及不動產皆由原告三人均分之。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A5於112年4月11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股票及基金等遺產,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及子女即原告等3人等情,已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對家庭亦無實質付出,且經被繼承人遺言交待其遺產絕不分配予被告,而請求免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及遺產繼承權。經查:
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惟原告等陳明因與被告斷絕聯絡多年,不知如何聯絡、通知被告,故被告亦未參與被繼承人喪事,更未對原告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本件調解或審理期間從未到場或提出主張,足證被告從未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或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雖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但該條規定係法院受理夫妻之一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得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為法律上評價,進而就「分配額」予以調整或免除(減少分配比例或認不應受分配),惟並未如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立法型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規定得直接請求法院免除其請求權利,則在夫妻之一方無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情形下,原告等直接請求法院免除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有誤會。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明定同條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蓋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故著重在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並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顯見該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準此,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事由之規定,僅得由認為平均分配不公平之一方配偶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分配額,始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夫或妻以外之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等以被告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請求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理由。況原告等自陳被繼承人不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故生前未曾就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乙事有所表示(見同上筆錄),可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剩餘財產分配,未曾有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情形,原告等請求免除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無理由。
㈢原告等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12年4月1日口授遺囑表示被
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因認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至5款規定,應免除被告遺產繼承權。惟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但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5條、第11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陳明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口授遺囑時,僅原告A03一人在場聽聞,與前揭條文規定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及應予筆記或錄音、密封及簽名等規定不符,況原告A03既為繼承人,亦不符見證人資格,可見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有口授遺囑,之後經親屬會議認同其效力,自有誤會。
㈣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至5款所定喪失
繼承權情事,惟就被告有何前揭條文第1項第2至4款行為,並未主張具體事實為何?自難憑信。至於同條項第5款情事,依法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但如前所述,原告等所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所為口授遺囑,於法未合已不足採,原告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等請求免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及遺產繼承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