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廿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依遺囑取得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塗銷遺產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嗣因遺產建物已遭拆除,土地亦信託登記予銀行,因認已情事變更而變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5,714元,及自家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又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09萬3,287元,及其中206萬5,714元自113年2月8日起,其中202萬7,573元自該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0年3月2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A01及戊○○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詎上開房地竟遭被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12年農曆過年前調閱上開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始知房地遺產已被登記被告名下,而被繼承人遺產僅有該房地,卻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原告未取得任何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積極對被告表示特留分遭侵害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詎之後始悉系爭房屋已遭拆除,土地亦在112年8月10日信託登記為台中商業銀行所有,原聲明已無從達成,因系爭土地經鑑定總價值為4,093萬2,870元,原告特留分為應繼遺產之10分之1,價值為409萬3,287元(計算式:40,932,870÷10=4,093,287),爰改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萬3,287元,及其中206萬5,714元自被告收受家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其中202萬7,573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但原告結
婚後仍經常回家照顧父母、姊妹,於家中有需要時出錢出力。被告於89年因案入獄服刑後,原告盡心維護家庭成員之生活,不僅出資協助被告進行訴訟,更一肩扛起照顧父母之責任,可徵原告並無未盡照顧、探視被繼承人之情事,難謂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精神虐待而應喪失繼承權情事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3,287元,及其中206萬5,714元自113年2月8日起,其中202萬7,573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丙○○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原告已知其為繼承人
,而被告係112年5月16日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則原告未於2年內起訴行使扣減權,其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
㈡又退步言之,本件縱未時效消滅,因原告婚後即以做生意
為由將父母現金取走,自父母不再給予金援後,對父母不聞不問,不回娘家至少超過10年,連農曆過年亦未曾對二老聞問,母親對此情形無法忍耐,常對被告及眾親屬稱在其百年後原告不得繼承,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A01及戊○○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被繼承人生前立下遺囑將遺產全部分由被告一人取得,且被告已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遺產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遺囑將遺產全部分由被告取得,已侵害其特留分,因被告已將繼承取得之建物拆除,土地亦信託登記予銀行,而請求依土地價值10分之1計算給付原告特留分價值409萬3,287元及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與被繼承人丙○○互不往來已,被繼承人因此常
對被告及眾親屬稱在其百年後原告不得繼承,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繼承人遺產已無繼承權,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稱被繼承人生前已稱其百年後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惟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僅稱其所有房地全部由A03一人繼承全數取得,有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3日所立代筆遺囑1件可按,可見遺囑並未載明原告不得繼承。而證人即兩造之姐妹A01雖到庭供證:「房子要給被告,媽媽說不給原告,因為我們也都沒有,所以沒有講說為什麼。(問:何時聽到媽媽說不給原告?)媽媽說只是要給被告,所以其他人都沒有,原告都沒有來看她,我的部分她沒有說。」(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細譯內容被繼承人只是表示不動產要給被告,原告及證人A01都沒有,已難認被繼承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依上,被繼承人縱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亦需原告於客觀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始得認原告喪失繼承權。查被告以原告與被繼承人互不往來,因認其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等情,核與證人A01到庭供證:「媽媽有跟我說過,原告生病都沒有出現,被告出事那麼多年,我媽媽說就好像沒有這個女兒,生病、過年原告都沒有回 來看她,我也沒有看到原告回來看過媽媽,從媽媽過世前兩三年,在媽媽過世前也沒有回去看過,也沒有聽說原告有回來看過媽媽。」(見同上筆錄)相符,但原告否認有不與被繼承人往來情事,辯稱:被告入獄後,伊照顧父母及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後也有定期搭乘公車或夫婿駕載送回家探視被繼承人,更持有被繼承人住處鑰匙,並提出被告獄中書信、大陸親友書信、原告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及被繼承人住處鑰匙照片等件為證(見第113至125頁、第153至159頁及第251至255頁)。依被告於獄中寫予原告之書信內容可知,原告確實為協助被告官司而奔走,更幫助寄送金錢及物品改善被告獄中生活,並有照顧父母,被告因而於信中表達感謝及請求代為轉達予父母,果如被告及證人A01所稱原告全然未照顧父母且未探望,被告如何一再表達感謝及請求代轉達予父母?被告雖以人在獄中不知父母係由A01獨自照顧置辯,但依其信中所陳,其他家人亦有前去探監,原告如何能長期隱匿、圓謊?堪信原告於被告在監期間確有照顧探望父母。又證人A01到庭自承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同上筆錄),則其供稱未曾看到原告回來探視被繼承人,已難逕認與真實相符。且依原告所提悠遊卡出入站紀錄所示,及持有被繼承人住處鑰匙,已見其確有定期前往被繼承人住處,如被告及證人A01所稱原告從不與被繼承人往來,如何能持有其住處鑰匙?足徵被告及證人A01所稱不足採信,堪認原告其陳稱定期前往探視被繼承人為真正,是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有故意不探望被繼承人,客觀上有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行為,自難認原告有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情事。㈢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於112年5月16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被繼承人丙○○係110年3月24日死亡,因認原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以原告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時為據,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26日始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完成系爭遺產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謄本可按(見第23至25頁),而原告陳明係112年農曆期間始知上情,並於112年4月11日傳送訊息主張其應有特留分額,有原告所提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可憑(見第89頁),可見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逾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
,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並據以辦理遺囑繼承,將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登記至自己名下,而原告未取得任何遺產,因認已侵害其特留分權益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惟被告已將上開繼承取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並拆除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則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無法回復遺產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原告未能取得相當於其特留分之遺產或獲得補償,被告因該部分無效之遺囑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原告特留分不足額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取特留分額,自屬有據。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經鑑估價
值為4,093萬2,870元,有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1件可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依特留分10分之1核計之價額即409萬3,287元(計算式:40,932,870÷10=4,093,287),及其中206萬5,714元自家事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其中202萬7,573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