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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A0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

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逕認異議人係因受上開不利判決而對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脫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行為,故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異議人係為處理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受新冠疫情及烏俄戰爭影響所生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向訴外人甲○○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異議人僅係為履行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債權人甲○○及其指定人,以保全其借款債權及借款利息,上開行為絕非異議人受不利判決而對系爭不動產之脫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據此理由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無據,不得認定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此外,爭借款契約簽訂係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決作成前,則異議人豈有可能於判決作成前即己知悉判決敗訴結果,而藉由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以實行脫產行為?且相對人亦指訴異議人收受上開不利判決後為將系爭不動產脫產而與上開關係人成立虛假債權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異議人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宇第13468號對異議人、甲○○、乙○○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異議人有何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亦不應准許,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日期雖為111年9月25日,惟

借款契約於交付借款之時,契約方成立生效,異議人自陳甲○○係111年10月6日交付借款,該時點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於111年9月27日判決異議人敗訴後,系爭借款契約方成立,且遲至111年10月20日方辦理信託契約公證,則系爭借款契約之記載日期,是否為實際簽約日已有可疑。㈡異議人名下原有近百億資產,為前開脫產行徑後,依其自

陳,名下積極財產僅存新臺幣(下同)31,864,579元,與相對人對異議人主張之3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相差懸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爰聲明異議駁回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業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

定,並已向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異議人有移轉財產之行為,認有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必要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家事庭通知書、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8頁)。原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以伊係為履行借款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他人,並無脫產意圖云云。惟異議人亦自承於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其敗訴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獲得借款等情,衡以處分不動產換取金錢為常見之脫產方法,且金錢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足使相對人日後難以追查並對之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脫產之虞,即非無據。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猶有不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