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全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秀倪相 對 人 林志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111年度存字第8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合計新臺幣400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吳秀倪與相對人林志達係配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字551號提存書提存400萬元現金,嗣本院再依聲請人聲請,以111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茲因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書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013259B、C013260B、C013261B、C013262B)已於112年9月1日到期,爰依聲請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現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