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婷詠上列聲請人因強制住院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5時,因聲請人承包桃園市中壢區新勢國民小學禮堂整修工程,特定材料廠商違反合理程序進場施工,屢勸無效,聲請人請警察強制驅離,反遭警逮捕,將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強制就醫,嗣又遭轉至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強制住院云云。為此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史,於30歲在法國就讀博士時出現被害妄想及混亂行為,遭強制住院一個月,嗣經聲請人之父帶聲請人回臺後,於民國104年8月開始在張勳安醫師門診追蹤,當時仍有妄想,104年11月後未回診。聲請人於109年自行創業後,2年未能接到案子,嗣於111年9月標得桃園學校禮堂改造工程,於同年11月起,因工程隔音牆材質等事宜與學校發生衝突(聲請人堅持隔音牆材質很重若垮下來會壓死人,要求修改合約施工方式,學校拒絕,案父問過相關工程技師都表示聲請人想法不合理),又因擅自修改項目報價,未如期竣工(12月中)產生罰款,聲請人情緒逐漸激動,出現被害妄想(認為學校是故意要挖動給自己跳,父母跟學校是同夥,被騙跳進洞還不自知),工作能力大幅受損,不斷干擾施工,亦不斷蒐證表示要告對方。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在學校禮堂情緒激動,認為有不明人士闖入工地擅自施工,要驅逐對方(事實上為聲請人父親與幫忙的工人),有被害感、妄想行為、有傷人行為(拿木棍打椅子、作勢打人、反折母親手臂),遭警察送至桃園國軍醫院,後將聲請人轉至其先前曾看診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急診,聲請人於急診時呈現易怒多疑,不斷大聲謾罵工作的事情,斥責父母親,要求「叫張勳安來這裡跟我談」,否則拒絕住院,約束過程中拉扯警衛證件,聲請人父母了解且同意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經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於同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由該院精神科醫師張勳安、郭欣昌於同日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乃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同年1 月15日發文許可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另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王翊光、聲請人之父楊正平於本院視訊時陳明無誤,故三軍總醫院係依上揭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對聲請人予以強制住院治療,堪認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因聲請人係依提審法第7 條第2項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本院毋需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另裁定命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關,併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