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妤庭上列聲請人因緊急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因在家與先生發生爭執,哭太大聲,被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但沒有正式文件跟原因,且聲請人平日說話就大聲,自殺吞藥是半個月前就醫,住院期間一切正常,沒有任何情緒問題,之後是因為醫院開藥導致心臟呼吸困難,自行叫救護車就醫,所以不清楚此次強制送醫緣由,也不應僅憑家屬口述就送至三總北投分院,限制行動自由,且聲請人有家屬在新北市衛生局上班,是否有濫用職權問題,為此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且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另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本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110年間開始有情緒易怒,對家人言語及肢體攻擊等
行為,並自112年5月間起睡眠驟減,與親戚發生衝突、因不明原因於凌晨在陽台尖叫送醫、摔聲請人之夫何政倫之手機,復於112年6月間數次揚言自殺,嗣因服藥自殺經送醫住院,迄112年6月22日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醒來後,情緒失控,質疑家屬不是真心要救聲請人、瘋狂尖叫、哭泣,鄰居因而報警處理,由警消於當日帶同聲請人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由該院指定之精神專科醫師葉柏寬、吳永富鑑定,認聲請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思考、認知及判斷功能缺損,也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診斷為嚴重病人,復以聲請人有頻繁出現情緒起伏及失控行為,除怒罵家人及揚言吞藥自殺、跳樓外,並於112年6月10日因吞服60多顆安眠藥自殺送醫住院,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但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乃由該院予以緊急安置,並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等情,除據聲請人之夫何政倫陳明在卷,並經醫師葉柏寬具體陳稱:經與聲請人會談後,其於這段期間之情緒確實不太穩定,各方面功能有明顯減損,疑似罹有躁鬱症,可能不太安全,因認有住院治療必要,並已提起強制住院之申請等語明確,且與卷附三總北投分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互核相符,堪認為實。聲請人雖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主張聲請人之家屬並非真心對待或救助聲請人,惟本案係經綜合評估前揭卷附資料後,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並非僅憑聲請人家屬之片面陳述所為判斷,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既係依精神衛生法受緊急安置之處分,且安置期間未逾5日,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足認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也無違誤之處,則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固主張:伊未罹患精神疾病,且無正式文件,不應受
到限制自由之不人道對待。惟緊急安置時得拘束嚴重病人之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此觀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自明,且精神衛生法及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均未特別要求須對緊急安置之嚴重病人出具或交付特定文書,則聲請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仍不影響本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㈢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故於駁回聲請時,毋庸另行諭知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