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宏美代 理 人 柯宗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緊急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與社工通話抱怨身體狀況後,社工於同日中午會同不詳之醫護、警察、三姑丈至聲請人住所,聲請人開門後,前開人員竟強行進入住所,聲請人因此與社工發生口角,並於爭執中手推社工,前開參與逮捕之人竟稱聲請人有傷害他人之虞,將聲請人壓制上銬予以逮捕,現拘禁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然伊係因在住所遇見他人進入,請求該他人離開未果,即以較激烈之言詞要求該他人離開住所,此為正常人之反應,縱聲請人行為或言詞較激動,尚難逕認聲請人已符合「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要件,是本件對聲請人之逮捕自非合法,為此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且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另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本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長期情緒低落、易怒、焦慮、負面思考、失眠、
曾不規則就醫身心科診所,5月後就中斷治療,仍有上述症狀合併注意力分散,近1、2個月無法維持原先工作,常有自殺意念(開車帶女兒一起去死),精神症狀不穩定,與家人都中斷聯繫,也開始有罪惡感(認為接受他人協助會使自己像米蟲),時常反芻低落情緒,今日因向社工提及自殺意念,社工協助聯繫本院醫療團對到場評估,到場時聲請人原先哭泣,但談及家屬時突發情緒激動叫罵,有言語威脅(揚言拿刀對他人不利)及肢體衝突(推擠社工),且不配合警方,遭警將聲請人送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由該院指定之精神專科醫師王育琛、鄒輝穎鑑定,認聲請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缺損,也無法瞭解、使用及權衡醫療資訊,診斷為嚴重病人,復以聲請人有推擠社工之傷害他人之行為,威脅拿刀對他人不利、數次提及要開車載小孩去死之傷害他人及傷害自己之虞,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但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乃由該院予以緊急安置,並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急診病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1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當日確有跟社工說想死、用力推社工、有說不介意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據醫師王育琛於本院調查時詳述其前開診斷及緊急安置之過程,並已就聲請人提起強制住院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為實。從而,聲請人既係依精神衛生法受緊急安置之處分,且安置期間未逾5日,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足認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也無違誤之處,則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故於駁回聲請時,毋庸另行諭知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