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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再 抗 告 人 呂岱凌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甄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洪蘋兒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其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以上不合法之情形,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雖具狀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11